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09/11/6 13:50:14 点击数:
导读:一、前言  日前台南地检署检察官因接获检举成大学生非法下载MP3音乐,前往成大学生宿舍搜索,查扣十四部下载有著作权音乐之个人计算机,引起轩然大波并造成学生们之恐慌。许多学生们认为从网络下载MP3音乐并无不…

一、 前言

  日前台南地检署检察官因接获检举成大学生非法下载MP3音乐,前往成大学生宿舍搜索,查扣十四部下载有著作权音乐之个人计算机,引起轩然大波并造成学生们之恐慌。许多学生们认为从网络下载MP3音乐并无不法,遂群起声援被查扣之学生,一时之间下载MP3的问题就成为社会上备受瞩目之议题,不仅政府官员与立法委员表示关心,专家学者对此问题也纷纷表达其看法。

  究竟从网络上下载MP3之行为是否构成重制,并进而构成著作权之侵害,下载后将其烧录到CD或是拷贝到MP3 随身听供自己欣赏或提供资源共享给朋友使用,是否有所不同,值得吾人详为探究。此外,一些相关之MP3音乐使用问题,也应一并予以厘清,例如购买CD者,是否可以将该CD之内容转换格式拷贝到计算机内供自己欣赏或提供资源共享给朋友使用?如果所购买的是盗版CD,结果是否有所不同?购买CD是否可以制作备份?

  上述问题牵涉到著作权法为保障著作权人之权益而赋予之权利内容,以及为确保社会公众之合理使用空间而对权利范围所为之限制。就这些问题,本文拟从我国著作权法之规范出发,并参考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之相关规范,分别加以探讨,期能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二、 MP3音乐与「重制」与「传输」之问题

  自从数字技术被发展出来之后,数字音乐已经逐渐取代模拟式音乐而受到人们之喜爱,其原因在于数字式之储存方式纵使经过无数次之复制,其仍然能维持与原先相同之内容与品质。此一数字式之特性,在网际网络兴起之后,使得其可以藉由网络之传输,完整而迅速地传输到世界各地。然而由于通常音乐之档案相当大,而网络之频宽有限,欲能在网络上迅速传输音乐并非易事,因此遂有MP3(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 Audio Layer-3)技术之出现,将音乐档案加以压缩。透过此一压缩技术,虽然对于音乐之音质有些影响,然而却能有效地缩小音乐档案,使其不仅能方便地储存、重制,更能迅速地透过网络加以传输。由于MP3音乐有此易于重制与传输之特性,使得MP3音乐广受众人之喜爱,但也因而造成音乐著作权人与使用人间之对立。事实上,绝大多数与MP3有关之争议,都与重制及传输有密切之关系。以下先就各种使用形态与重制、传输间之关系加以说明,之后再以此为基础就其行为之合法性加以探讨

  (一) 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

  数字音乐有许多不同之格式,例如MIDI、WAV、RealAudio、WMA等,MP3只是其中之一,然而由于其档案小,储存与传输均相当方便而迅速,且能维持一定之音质,遂成为一般人之最爱。许多人购买CD之后,为能方便聆听欣赏,且为避免原版之CD因使用频繁而不慎刮伤,往往会将自己喜爱之音乐转成MP3格式储存于计算机上。然而由于计算机携带不便,纵使是笔记型计算机亦尚非轻便,因此有人开发制造MP3 随身听,购买者可以将MP3音乐进一步再从计算机上将其转录到MP3 随身听,以方便外出时仍然可以欣赏音乐。

  将CD中之音乐转换成MP3格式之音乐,只是储存之格式与储存之媒介物不同而已,虽然在制作MP3格式之压缩过程中,将超过一定频率范围之声音删除,此一细微之改变并非一般人之耳朵所能易于感受分辨,且就音乐之内容而言并无实质上之改变,而改变格式后仍然储存于有形之媒介物(硬盘、MP3随身听或PDA内之记忆卡、手机上之内存)上,是以此种转换成MP3格式之行为仍然属于有形之重复制作,亦即构成「重制」。另外,由于转换格式时是由程序自动进行转换,并未加入任何人之精神创作,是以并不会因而构成「改作」。

  (二) 将MP3音乐上传

  如果将计算机硬盘内之MP3格式音乐上传到网络上,是否也会涉及另一个重制之行为?将音乐透过网络传送到网络上之他人计算机内,在他人之计算机硬盘内即会存在着一份完全相同之音乐,当然会构成重制之行为。此时重制之行为人应该是上传之人,因为系由其下传输之指令,并因而完成档案之重复制作。此种上传之行为,如果不考虑传输过程中所牵涉到之代理服务器(proxy)或其它传输设备所为之自动或暂时性重制,原则上应该只牵涉到一个重制行为,亦即由上传之人所为之重制行为;至于被上传之网站所有人,虽然上传后之音乐档案是储存于其计算机硬盘内,然而由于其只是提供硬盘空间供人上传,其本身并无积极之重复制作行为,并无独立之重制行为;除非其就上传者之重制行为有所参与,此种情形则其有可能成为上传者重制行为之共同或帮助行为人。  (三) 开放资源共享

  至于将自己硬盘内之MP3音乐开放给其它使用者,使其可以透过网络取得,姑且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就此详见后述),如果从重制之角度观之,单纯之开放资源共享行为未必会涉及另一个重制行为。

  固然原先将音乐储存到自己计算机硬盘之行为会涉及重制,将硬盘内之音乐档案拷贝一份置于资源共享区内,此一拷贝之行为亦会涉及重制;然而如果只是将该音乐档案搬移(move)至同一计算机硬盘之资源共享区,或直接将该音乐档案匣开放为共享,应该都还不直接涉及重制之问题。在这种情形,如果其原来将MP3音乐储存到自己计算机之行为被认定属于合法之重制,则嗣后将其开放与他人共享,由于重制者为下载之人,纵使开放共享者被认为对该下载行为有所帮助,亦只是他人重制行为之帮助犯,其本身并无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或许有人会认为计算机于接到下载指令后,会将其计算机内之档案拷贝后透过封包(packets)传输,且于下载后其原有档案仍然存在,是以在开放共享之被下载端亦应有一重制之行为,甚至在网络传输设备往往也会有自动或暂时性重制。惟在这些情形,即使认为传输之封包或在传输设备中含有原档案之部分内容,然而由于技术上其为整个传输过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本身并无独立之经济意义,不应再被当成另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 .

  正由于单纯以重制权并无法有效地规范网络上之传输行为,因此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通过之两个国际条约中,乃对于网络之传输特别加以规范,给予著作权人较周延之保护,在「著作权条约」(WCT)第八条中规定,著作人应享有公开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其内容及于交互式传播及对公众提供著作(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权利,「表演及录音物条约」(WPPT)第十条及第十四条亦规定,表演人及录音物制作人应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及录音物之权利。我国目前正在进行著作权法之修改,拟将WIPO国际条约中有关公开传播与对公众提供之权利,纳入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范围,使其能得到更周延之保护 .

  (四) 从网络下载MP3音乐

  从网络下载MP3音乐也会涉及重制之行为,因为透过下载指令,网站上之计算机就将被指定之档案传输并储存到下载者之计算机硬盘上。此时重制之行为人应该是下指令而将音乐下载储存之人,同样地,如果不考虑传输过程中之自动或暂时性重制,重制之行为亦只有一个。至于被下载之网站所有人,与前述开放资源共享者一样,对于他人之下载并不构成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

  (五) 重制未必就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重制权为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之最重要之经济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将其著作复制成无数多份销售,以实现其经济利益。著作权人虽然享有重制权,然而并不是他人就绝对不得重制其著作,除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外,法律基于特定之目的,亦容许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得为重制之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有关著作财产权之限制即是。亦即立法者透过对著作财产权之限制,保留给社会公众一个利用他人著作之空间,而毋庸事先征得著作权人之同意,亦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

  因此不能因为有重制之行为即认为其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尚须视该重制之行为是否不属于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范围内而定,不可一概而论。就此以观,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不能被误解为只要有重制之行为,就有刑罚制裁;而应该是该重制之行为必须是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之行为,且该行为由于不符合法律所容许之「利用他人著作财产权」之行为,才该当该条项之构成要件。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对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规定,并非阻却违法事由,如果重制之行为符合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规定,应是构成要件不该当。

  三、 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之判断

  如上所述,是否构成著作权之侵害,除有重制行为外,尚必须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所容许之范围。就MP3音乐与学生使用行为间之关系,最主要涉及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保障私人可以接触取得知识文化之机会,惟该规定应如何解释适用,便成为关键之问题。

  (一)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解释与适用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涉及几个要件,亦即必须是「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且系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1. 供个人或家庭使用

  首先重制必须是供个人或家庭之使用,亦即系为重制者私人之使用(private use)而进行之重制。日本著作权法系规定「为其个人、家庭或在有限范围内之其它类似使用」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为私人使用」,且容许利用他人为其进行重制 ,通说认为「为私人使用」并不以重制者个人使用为限,经由其个人之关系而有关连之人亦包括在内,例如家庭或朋友 .欧盟于2001年4月所通过之「信息社会中之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亦规定「由自然人为私人之使用」 ,其所容许之重制,可以由他人代为之。

  上述各国之规定,多容许为「私人使用」而进行重制,并不以重制者个人或其家庭为限。就此观之,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其中之「个人」应是指自然人而言,法人或团体均应不包括在内,而且不应被理解为仅以该重制者自己本身使用为限,否则就过于狭隘;其它与重制者有私人关系之自然人亦应包括在内,特别是基于私人之需要而有私人关连之人 .

  由上所述,可知在音乐著作之情形,无论是将音乐由CD转成MP3格式储存到计算机硬盘、从网络下载MP3音乐储存到计算机硬盘,或是进一步从计算机中拷贝到MP3随身听、磁盘片、光盘片或其它储存媒介物,虽然都牵涉到重制之行为,然而只要其目的在于供自己、家庭或友人使用,均仍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要求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

  相反地,如果是将MP3音乐上传到网站上,或者是将MP3音乐档案拷贝一份置于资源共享区内,供网络上不特定之他人使用或下载,由于其均涉及重制之行为,且该重制之行为已经超出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所能容许之范围,应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虽然如此,在分享资源之情形,如果被认定有重制之行为,若其资源并未开放给不特定之多数人分享,而是设定密码,只容许少数特定之友人可以进入,则仍然应该被认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要求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

  2. 「非营利之目的」之认定

  除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之外,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容许之重制尚且必须是「为非营利之目的」,不论是直接或间接营利,均不得主张该条之私人使用。所谓直接营利之目的,例如其重制之目的在于贩售或出租该重制物以图利;而间接营利之目的,则是指以该重制物作为营业上之使用。因此如果下载音乐或拷贝音乐之目的在于将其烧录成光盘片贩售或出租、将其储存于手机上之内存以促销手机,或者是下载音乐用于公司之电话录音机上,均难被认为属于此所称之「非营利之目的」。

  有人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并不容许为备份之目的而为重制,其认为拥有音乐CD者并不能因为担心原版会刮伤而制作备份。相反地,亦有人认为私人之重制,应参考第五十九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必须是为制作备份而为之重制,始容许之,换言之,如果不是为备份之需要,而是为欣赏使用之需要而重制CD上之音乐应属违法。事实上这两种见解均值得斟酌,而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

  就使用之目的而言,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必须是「为非营利之目的」,亦即只要是非以营利为目的即可,至于其究竟是何种非营利性之目的,并非所问,亦即该规定并未禁止为备份之目的而为重制。因此不论重制之目的是因为使用者担心刮伤而制作备份,抑或是为欣赏音乐而拷贝至计算机上,只要其系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之使用,除非其违反后述之要件,否则均应被容许之。

  至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系针对计算机程序著作而为之规定,由于重制之行为对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人之经济利益影响甚大,因此该规定特别对于为备用存盘之需要而重制之程序之使用加以限制。然而此一规定既系就计算机程序所为之特别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对于其它著作并无适用之余地。因此并不适当认为音乐著作只能为制作备份而被重制;其它重制行为只要是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之使用,亦应被容许之。事实上,纵使是计算机程序著作,亦非仅能为制作备份而重制,其仍然有依其它规定被合法重制之可能性,例如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目的 .另外,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亦不能被理解为只有计算机程序可以被制作备份,其它著作则不可;依逻辑观之,既然具有高经济利益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都可以被制作备份,并无充分理由禁止就其它著作制作备份,如果制作备份之目的系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使用,仍应可被容许之。

  3. 「合理范围」之认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容许之重制,必须是在「合理范围内」。然而究竟何谓「合理范围」,依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参酌下列事项判断之:1.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2. 著作之性质,3.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4.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在判断合理范围时,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重制整个著作,就一定超出合理范围,或者反之,认为只要不重制整个著作,就一定属于合理范围内。基本上仍然要视著作之性质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一首诗、一个图表,或是一篇文章,如果是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其整个著作,原则上应该可以被容许,甚至于一首音乐或一部影片,如果是为私人欣赏之目的而从收音机或电视上加以录音或录像,原则上亦应容许被整首或整部重制,否则不仅无法达到私人使用之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一般社会上之使用习惯。然而如果是拷贝一整本书,或者是其中之大部分,通常会被认为已经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围 .事实上,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各种事项于判断时并非绝对,亦非个别独立分开来观察,而是应该综合考量之,而且于判断时这些事项彼此间亦会互相影响,例如在利用之质量相同之情形下,究竟其利用之目的是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就会影响判断之结果。

  在数字音乐之情形,由于其重制或下载在技术上并不容易做到只拷贝一首音乐之一部份,如果只拷贝一部份就不仅无法成为一个完整之档案,而且恐怕亦无法听取。因此在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性目的而为重制之情形,并不适当认为如果就整首音乐加以重制,就已经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围。有人认为数字式重制由于迅速且容易,影响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甚大,因此主张就数字重制,应该限缩私人使用之空间。此一见解,具体表现于欧盟于1996年通过之「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 中,该指令容许各会员国得就重制权加以限制,允许为私人之目的而取得「非电子式数据库」之内容,至于电子式之数据库则不在私人使用之范围。惟此仅系就数据库所为之规定;就一般著作而言,欧盟并不认为应该排除所有数字式私人使用之空间,在前述甫通过之欧盟「信息社会中之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中,第五条第二项b款即明文规定,容许为私人之使用而重制于所有之媒介物(any medium)上,数字式之重制亦当然包括在内。

  另外,有人认为如果从网络下载之音乐数量过多,就应该被认为其已经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围。惟通常对著作之使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在判断上系就个别著作而为观察,被重制之著作虽然多,然而如果各个著作之利用都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并不能因为被利用之著作数量多,就排除其为私人之目的而合法重制之可能性。基本上所谓合理范围之认定,其着重点原则上是在于同一著作被重制之份数,必须在合理之范围,而不在于同时被利用之著作之数量多寡,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就不使用「合理范围」之文字,而是规定得制作「一些重制物」(einzelne Vervielf?ltigungsstücke),实务及学说上皆认为其系指「一些少量之份数」(einige wenige Exemplare),原则上以七份为限 .被利用之著作由于都是个别独立之著作,因此在判断时亦应分别加以观察。

  4. 「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之认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必须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进行重制,所谓「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系指供私人使用之机器。此一限制除在日本著作权法外,在其它国家有关私人使用之规定中,例如德国著作权法或欧盟之整合指令,并未见有此要求者。其用意似乎在于以机器来限制私人使用,然而实务上却产生许多问题,例如利用学校附近影印店之机器就不符合本条规定,显然过于严苛而无必要,且不当地限制无能力购置私人机器者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亦会造成不公平之现象。

  从网络下载音乐是否构成利用供公众使用之机器?有人认为下载音乐不只是利用到计算机,而且利用到网络设备,因为下载之过程并不是只靠下载端之计算机即可完成,其尚牵涉到被下载端之计算机以及网络设备,而且在网络设备上往往也会有重制,而网络设备显然是供公众使用,因此主张纵使学生是利用私人之计算机进行重制下载音乐,亦不符合此一要件。

  惟一此见解若成立,则所有网络上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信息均无被以私人使用之目的合法下载之可能,显然过度限制网络之使用并严重影响信息之流通,并不妥当。严格言之,虽然下载之过程会涉及公众使用之网络设备,而且在这些网络设备上会有自动或暂时性重制,然而如前所述,这些重制在技术上为整个传输过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本身并无独立之经济意义,不应再被当成另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而且网络上之传输虽然与下载有密切之关系,但是「传输之过程」与下载后之「重制」应分属两事,不仅技术上如此,法律上之意义亦如此。否则如果认为传输属于重制之部份行为,并且因为传输之过程涉及公众使用之机器,就不得为私人使用目的之重制,则同样有传输过程之广播、电视所播放之节目,岂非亦完全无为私人使用目的而重制之空间。

  5. 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

  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被重制者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其它国家有关私人使用之规范中,亦少见有此限制者,例如在德国与日本著作权法中即无此一限制。限于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其目的应在于保障著作人格权中之公开发表权,然而既然他人系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在一定之条件内所为少量份数之重制,对于著作人格权之影响极为有限,是否有此限制之必要,不无疑问。

  除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外,值得进一步讨论者为,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才可以被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以及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才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就我国之著作权法观之,如果著作权法要求适用之对象限于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则会明文规定之,例如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合法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序,或因备用存盘之需要重制其程序,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除此之外,著作权法在其它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中,均未限定以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为适用之对象,而是以「著作」做为他人利用之对象。这两种不同之规范,所表现出来之结果并不相同。如果以「合法重制物」为规范之对象,则他人可以主张合理使用就受到较小;反之,如果以抽象之「著作」为规范之对象,则著作权人所受到之限制就较大,他人可以合理使用之空间就较大。

  就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而言,首先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主体」,应不以合法重制物所有人为限,纵使非所有人,只要符合其它要件,仍然应该容许之,例如在图书馆看到报章杂志上有趣的文章或报导,将其影印一份供自己使用,虽然该报章杂志属于图书馆所有,读者仍然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

  至于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客体」,依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该是抽象之「著作」,而非具体之「著作物」,亦即不论该著作系存在于何种媒介物上,他人为私人使用之目的,都可以加以重制。至于该著作所附丽之媒介物究竟是否被合法制造,并非所问。纵使其为非法重制物,亦不排除他人可以就该物上之著作内容,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可能性,除非该非法重制物系由其自己所违法重制,或是其明知该重制物为非法重制物。否则如果只有合法重制物才能被使用,则无异于要求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人,于重制之前必须先判断其所欲重制之对象是否属于合法之著作物,如此将使私人目的之使用变得相当困难。而且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在于保障其它人有可以接触使用该著作之机会,只要其重制之行为合于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即可,纵使其所利用之著作物系他人所为之不法重制物,应负责者为不法重制该物之人,不应该因此而剥夺他人接触利用该著作之机会。

  (二) 小结

  由上述之说明分析可知,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解释与适用在著作权侵害之判断上甚为重要。如果重制之行为符合该条之规定,即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基本上,如果是为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使用,而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从网络下载MP3音乐,或进而将其转录到MP3随身听,均尚不违反著作权法。但是如果将MP3音乐上载到网络供大众使用,或是为提供大众在网络使用或下载而拷贝MP3音乐或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则因已超出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之目的,应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同样地,如果拷贝或从网络下载MP3音乐之目的在于烧录成光盘片贩售,则因具有营利性,亦应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四、 立法政策面之考量

  如何在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一直是著作权法保护上之重要课题。特别是在数字时代,数字化之著作透过网际网络可以完整而迅速地被重制、传输到世界各地,对于著作权人之权益造成相当大之冲击,然而相对地,社会公众对于如何能在网络上方便地利用相关信息之需求,亦愈为殷切。如何在此一科技发展之冲击下,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重新取得平衡点,实为目前各方所应努力之重点。本文认为在积极面上,应该考虑经由立法之方式,建立一套健全之付费机制;在消极面上应该尽量去除刑罚对著作权制度之不当扭曲。

  (一) 建立健全之付费机制

  著作权人所重视者,在于如何确保其经济利益,而社会公众所重视者,在于如何能方便地利用他人著作。著作是属于人类文化重要的一部份,其价值并不在于垄断该著作之内容,而在于将该著作之内容广泛地传播出去,让社会大众之知识因而获得充实,整体社会之文化水准因而提升,此为著作权法保护之最终目的。固然著作权法之作用也在于保护著作权人之利益,然而其目的在于透过对著作权人之保护,以鼓励更多人有所创作,进而达到著作权法促进社会文化发展之最终目标。

  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最直接之方法,就在于确保其能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著作权法在规范上,重要者不在于只是消极地赋予著作权人一个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之权利,而是应该更积极地为著作权人与利用人建立起一套健全之机制与管道,使著作权人可以顺利地得到其应有之报偿,同时透过此一机制也可以使社会大众于付费后方便地接触使用他人著作,以创造双赢之局面。

  在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情形,由于不属于著作权人之权利范围,他人可以不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即为利用,而不会构成著作权侵害,对利用人而言有其方便性,然而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不免会影响其经济利益。为确保著作权人之利益,有些国家于容许他人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同时,往往会要求使用人应该对著作权人支付一定之使用费或补偿费。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就规定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以特定之数字设备录音或录像者,应给付相关之著作权人相当金额之补偿金。美国著作权法第一OO三条亦规定进口、制造、散布数字录音器材应缴纳相当金额之权利金,同时第一OO八条规定,不得对使用该等器材进行非商业性使用之消费者,主张著作权侵害。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以下则要求供私人使用之录音、录像设备以及储存物等之制造商等,必须要支付适当之报偿。欧盟于刚通过之「信息社会中之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亦规定各会员国得要求私人目的之重制应给付合理之补偿,包括数字式与模拟式之重制,至于补偿之方式可以采取对录制设备或空白带征收一定之费用。

  采取补偿金之方式,就录音设备或是空白录像带、录音带于生产销售时附加一定之费用,而此费用则交由中介团体依一定之计算方式,分配给著作权人。其优点在于使用人可以利用这些录音设备进行非营利性之使用,而毋庸再担心会构成著作权之侵害或应如何付费之问题,对著作权人而言,其可以很容易就取得使用报酬,不需逐一对个别使用人去收取使用报酬,可以使双方所花费之成本大幅降低。然而其缺点则在于其公平性可能会引起质疑,因为并非所有录音设备或空白带之使用者都会以之录制有著作权保护之音乐,有些人系买来做会议记录使用,但无论如何,其于购买时都必须支付补偿费。虽然如此,此一制度在其它国家已经行之有年,且颇有成效,对于相关问题与配套措施亦有深入之讨论与规划,值得吾人重视与参考借镜。此外,未来随着技术之进步,网络上之安全付款机制逐渐成熟后,透过线上授权收费系统,音乐著作权人可以向个别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者亦可以很方便地于给付合理之使用费后,直接取得音乐使用,这也是未来可能发展之方向,值得注意。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建立相关付费机制,因此在成大事件发生后,著作权人与利用人之间就陷入一种两极之对立关系,双方在侵害与不侵害之间进行零和式之争论,特别是如果构成侵害,由于有刑事责任,使得这种争论更为激烈。其实从上述其它国家之规范,可以了解还可以有第三条路,亦即于肯认利用人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同时,透过合理付费机制之建立,使著作权人之利益亦得到保障。就此观之,我国著作权法在这方面之规范显然有所不足,有进一步努力之必要。

  (二) 避免刑罚对著作权侵害产生不当之影响

  以刑罚处理著作权侵害案件,几乎已经成为我国著作权侵害处理之基本模式,绝大多数之著作权侵害案件都是以刑事案件处理,是否适当,不无疑问,因为著作权侵害之判断并不容易,并非只要有重制之行为即构成侵害,仍要就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容许之使用行为加以判断,而此部分之判断由于涉及合理使用之认定,相当复杂而困难,往往无法于短时间内就能完成认定,甚至有时还需藉助专家始能认定;然而检察官却于极短之时间内,甚至事证还不完整之际,就必须决定要搜索扣押,草率发动强制处分权之结果,势必对被指涉侵害者造成相当大之伤害,成大MP3事件就是如此。

  况且刑罚亦使得著作权人与利用人之间关系陷入剑拔弩张之对立关系,使双方无法理性地决定著作之使用报酬费用,因为著作权人或其团体由于有刑罚作为其权利行使之后盾,因此对于使用报酬费用之决定往往较为强势;反之,利用著作之人,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卖场、KTV等,则因受迫于刑罚而居于弱势之地位,因而产生许多纠纷。其结果,一个原本简单地根据市场机制就能解决之问题,却因为刑罚之不当介入而被扭曲,此为我国近年来一直无法建立健全之著作使用机制之最主要原因。如果能避免刑罚之干预,让使用报酬费之决定回归市场面,使权利人与利用人能基于平等之地位协商决定出合理之使用费率,才能减少双方之对立与纠纷,并使著作权制度之运作步入正轨。

  刑罚是一种最后而不得已之制裁手段,因此应该只有在较为重大之犯行时,才加以处罚,始能发挥其制裁之作用。就一般非营利性且非常业性之著作权侵害案件,是否有必要动辄动用刑罚来加以处罚,实不无疑问。

  五、 结论

  成大MP3音乐事件使社会大众对于智能财产权有认真讨论之机会,从权利人之角度,其希望能受到更周延之保护,但是从使用者之角度,则希望保留较大之私人使用空间。事实上,双方之诉求均有其理由与依据,然而许多人有错误之观念,认为只要下载或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之音乐,就会构成著作权侵害,相信当时进行扣押之检警亦有相同之观念。然而其却忽略了著作权法除保护著作权人之利益外,也为私人目的之使用预留了一定之空间,让社会大众有机会可以合法地接触利用他人之著作。经由本文之分析,可知单纯从网络下载音乐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欣赏,尚不致于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虽然此时会影响到著作权人之利益,然而应该仿照其它国家之规定,透过修法之方式建立付费机制之方式来确保其权益,而非动辄以著作权侵害或甚至刑责来追究私人目的使用者之责任。此外,将刑罚运用于著作权制度上,往往会破坏著作权人与利用人间之平等地位,而扭曲著作权制度原本在市场机制下所能有之正常运作,因此应将刑罚之运用降至最低,只有在情节重大之营利或常业之侵害行为才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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