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场运行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9/11/7 0:44:38 点击数:
导读:  一、关于统一合同法的制订和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10月开始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关于统一合同法的制订,在1996年仍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  (一)关于…
  一、关于统一合同法的制订和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10月开始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关于统一合同法的制订,在1996年仍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

  (一)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统一合同法的制订中,应对合同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因为将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自发作用有机结合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共同趋势,不应该将合同自由原则和政府对合同的管理相对立,应将合同自由摆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合同自由的哲学和经济学基础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具有一定的历史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自由的理论基础也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当合同自由不能正确协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或者无法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时,它就应当受到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因此,对合同进行管理就成为必要。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绝不是要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合同管理,而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合同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是依法管理。监管合同是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切入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合同是其职能中应包含的内容。

  关于合同管理的手段和模式,有学者认为,合同管理手段的确定,必须与合同管理机关的性质和合同管理的目的相适应,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建立合同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相结合、微观管理和宏观管理相统一的新体制。在完善合同的外部管理机制方面,管理合同的手段包括:确立企业重大合同备案审查制度,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合同实行许可制度和批准制度,在某些行业推行标准合同制度,对各类合同实行定期或临时抽查制度,以及为企业合同提供鉴证等。在完善合同内部管理机制方面,应当明确企业对合同的管理属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企业法人委托和转委托制度、合同文本和公章的使用制度、合同审批制度、合同档案管理备查制度、合同统计分析制度、合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等。

  (二)关于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

  有学者认为,在合同领域应分清经济合同与民商事合同的界限。现行《经济合同法》已经成为调整主体间合同关系的民事合同法或“商事”合同法,经济法学界需要对经济合同进行重新定位,使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区分开。经济合同的本质,是国家或政府在经济活动或经济管理中,将其意志直接体现到原本是私人自治的契约关系中去。在经典民事合同发展的异化过程中,国家普遍意志及其具体要求不断向合同内部渗透,且合同中的非财产因素增加,引起国家特殊意志对私人自由意志的否定,其深刻背景,就是国家与市民社会间的藩蓠被冲破,现代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参与和干预。因此,应将经济合同定位为政府经济合同。基于现代市场经济之要义,经济合同的基本定义,是指为了实现政府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这个定义,首先将经济合同与不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的任何其他具有经济目的的合同,包括国有企业订立的非指令性计划合同以及纯粹行政管理性的合同区别开来;其次则表明,经济合同不包括不直接体现政府意志,而由国家机关作为合同一方的民事合同。基于这一定义,经济合同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其一,经济合同的基本条件系由政府规定或确定。其二,经济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机构或政府授权的代理人,或当事人双方均由政府指定。其三,具体国家机关或政府代理人作为合同一方时,同时又是合同履行的管理监督人。其四,对经济合同的调整同政府及其运作机制有密切联系。根据以上对经济合同的定位,我国的经济合同大致有下面的种类,对其需要在拟议中的统一合同法之外,另订贯彻经济合同要求的规范加以调整:第一,指令性计划合同;第二,政府定(购)货合同、工程发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外合作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合同等;第三,政府农副产品收(定)购合同;第四,政府投资合同或股东协议;第五,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包括国有民营的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第六,政府信贷、担保合同;第七,其他政府经济合同。   对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表明,将拟议中的统一合同法界定为统一的民(商)事合同法或债的合同法是可取的,而要用它来涵盖所有的合同,则是学者追求形式完美的一种理想,与事实和实际需要不尽相符。近代合同制度在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经济合同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助于在政府参与、调控经济中引进民主和法治机制,它不是纵容国家借助公权力,对合同相对人和经济进行任意干预的手段,而是保证国家在法的拘束下实现经济政策的手段。

  二、关于反垄断法随着中国反垄断法起草工作的启动,学者们的研究日益深入,争论的热点不再是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的问题,而是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反垄断法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也有经济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将承担反对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双重任务,具体包括:(一)打破行政垄断,建立竞争性的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二)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和垂直协议,限制大规模的企业合并,拆散垄断程度过高的大企业;(三)禁止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内容主要有:实体法规范、适用除外的领域、主管机构和程序、法律责任。

  有学者具体探讨了如何对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加以规制的方法。针对行政垄断,建议在法律中规定行政垄断的含义和性质,列举典型的行政垄断行为及其认定,行政垄断的适用除外,法律责任,反行政垄断的执法机关及处理程序、诉讼程序等。针对经济垄断,提出采用行为规则法和结构规制法加以规范。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以《反操纵市场限制竞争法》为题更能准确反映立法要求和实践需要。另外,反垄断法的指导思想可概括为:反对操纵市场限制竞争,推动企业规模结构的合理演变,改变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我国经济实力的提高和健康发展。

  三、关于证券法为了促进证券市场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学者们对证券市场中出现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加以研究,集中在证券信息披露、国债回购、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国有股上市、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内幕交易法律管制等问题。

  有学者提出,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而证券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是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设计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在价值选择上必须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双重目标,以实现二者的和谐内在统一。

  有学者针对目前政府监管证券市场中存在的监管不力、手段落后,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流通股比例小,投机盛行,信息披露不足等问题,提出要制定全国性证券市场法规,建立统一、完善、高效的监管体制,加强对证券主体市场的监管等建议。

  也有学者探讨了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法律制度,认为在我国证券法中原则上应禁止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但考虑到目前国有股、法人股的现实情况,可以把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的一种过渡性流通方式。建议在对国有股、法人股的协议收购进行立法时,结合我国股市实际情况,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协议收购制度,不能照搬美国判例法上的“私下协议购买”制度。

  还有学者认为,国有股在现阶段上市流通的论据并不充分。但国有股不能上市确有悖于同股同权的原则,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将国有股有条件地置换成优先股,但不能搞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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