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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合同法》第74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一规定可有两种理解。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指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债权人债权仅指作为债权的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将导致撤销权的行使有很大不同。如:甲有50万元财产,对乙、丙等六人分别负有10万元债务。现甲无偿转让20万元财产,乙、丙等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行使用权范围有多大?按第二种理解,从单个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撤销权的限度,则甲可分别以其资产能清偿之由抗辩,阻却撤销权的行使。同时,既使行使撤销权的话,单个债权人也仅能撤销10万元的财产处分,而无权撤销全部处分行为。笔者主为这种理解极有可能导致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都受到损害,显不符合立法之意。撤销权的本旨在于回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保障的是一般债权都受到损害,显不符合立法之意。撤销权的本旨在于回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保障的是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各债权人的个别利益。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已转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增强其财产清偿能力。行使撤销权所获利益,仍归债务人、归全体债权人所共享,而非撤销权人所独享。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自应从债务人的所有债务负担出发,来考察自己债权是否有遭受损害的可能,尤其是当撤销权人的债权沿未到期时,这一点尤为重要。
二、主观条件-债务人与受益人的认知因素
1、债务人行为时的认知内容。
撤销权所针对的债务人的行为,是否要求债务人须对其行为损害及债权这一事实明知,从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看,似不以债务人明知为条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危及到债权,债权人即可请求撤销。但考察国外的情况,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诈害”为条件,只是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有采用观念主义者,即有认识既可,如日本,有采用意思主义者,即债务人不仅要认识,还须有损害债权的意志倾向,如法国。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作出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说对债务人的主观方面没有要求,否则将极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如甲以乙享有10万元债权,甲以放弃该债权为条件,利用乙的市场优势合作经营,乙则在利润的分配上给给予以撤销。否则将置乙于极不公平的地位。至于实践中以意思主义还是观念主义来评判债务人的客观认识,我们认为,意思主义对债权人过于苛刻,应以观念主义为宜。另外应注意的是,债务人的认识因素应以其行为时的态度为标准,行为时不知而后知者,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2、受益人的认知内容。
《合同法》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则未明确受益人的认知内容,这里需讲座 是:对债务 人低价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知道“情形”是指不合理价格呢,还是行为对债务人会造成损害这一事实呢?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财产的,是否不要求受让人主观上的认知内容呢?撤销权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目的是回复债务的清偿能力,该权利针对的应是债务的人行为,并非常驻益人的主观态度。但同时应注意到,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当然地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受让人的利益不能不考虑,这样,受益人的主观认识就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撤销权对常驻益人的效力主要是物的返还,而不在于受益人的赔偿。但如果常驻益人受让时出于恶意,且受让物已消费或因其他原因 而灭失的情况下,方存在损害赔偿,其再现形式是支付对价。对善意受让人,在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或返还不公平的情况下,受让人应无赔偿责任。至于判断受让人主观恶意的标准,应以受让人明知行为损及债权为标准,无偿转让、低价格转让仅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应作为受让人的认知内容。 三、客体条件-债务人行为的性质
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损害行为,这种损害行为即可为债人的单独行为:如赠予行为,也可为合同行为,如低价出卖财产的行为,同时,行为须为以财产为目的的行为,但债务人的下列行为不在可撤销之列:
1、不作为。在某些情况下,因债务人的不作为造成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但因不作为无从撤销,故不得行使撤销权。台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重大误解合同致债务人损失,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无撤销的必要。
3、事实行为。可撤销的行为须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得撤销,如债务人对财产的抛弃。
4、非以财产不目的的行为。如以劳务、身份为目的的行为不得撤销,原因是此类行为不符合撤销权制度的宗旨。
5、拒绝取得利益的行为。有人主张应在可撤销之列,如台湾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847号判决就放弃继承权问题的认定中认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故如继承开始后抛弃继承而受不利益时,即属处分原已取得之财产上权利,倘因而害及债权者,债权人自得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在于回复债务人的资力,而不在于啬债务人一般担保能力。王泽鉴就此说到:“撤销权之行使,在于回复债务人脱离之财产为目的,而取得利益之拒绝,则非债权人脱离其财产之一部,故不得撤销也。”
四、行为条件-债务人的具体行为认定
合同法第74条将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是上述三种情况涵盖面过窄,难以实现撤销权的目的,对行为的范围应当扩大。如恶意担保设定行为,恶意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格购进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均以损害债权为目的,且与74条规定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应在可撤销之列。因此,74条规定应在立法上或解释上进一步扩大。
二是对几种特殊的行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1、对特定物的处分造成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的损害的行为。
债权人因对特定物的处分造成其财产减少从而影响一般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自不待言。但对于该对特定物的处分权损及以特定的为标的的债权的,可否行使撤销权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是肯定观点如台湾最高法院一判例认为:“债权人之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难之情形者,即认为有寄存器于债权人之债权。因而对于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如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于行为时期知有害于债以人的债权,而受让人于受让时,亦明知情事者,那么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并不以债务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为限。”二是否定观点,如日本民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用权只有当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危及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债公人才能行使该权利,非以金钱给付为标准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债权人之债权一同以平等比例清偿。我们认为:台湾判例虽有一定道理,但其不以债务人丧失责任能力为要件,有害交易安全,与民法设立撤销权是为回复债务人一般担保能力和宗旨相饽,自不可取,但日本将其限定为金钱债务之内,又似太狭。只人在因债务人对特定物处分影响到一般债权人债权时,方可行使撤销权。仅因损害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的,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样不仅符合撤销之目的,且能顾及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较为合理。
2、抛却时效利益的清偿行为
原则上,就破产外的撤销权而言,清偿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不管这种清偿是否危及其他债权人和利益,但抛却时效利益的清偿行为可否请求撤销则意见不一。超过时效的债以毕竟已丧失了胜诉权,但这并不表明实体权利的消灭,如允许撤销的话,显然不当。不过已经诉讼程序驳回诉讼请求后,债务人再为清偿行为从而损及其他债权利益的则另当别论,应属可撤销范围。
3、诉讼中的和解行为
诉讼中和解行为往往伴随着权利的处分,甚至是不当处分,但诉讼法上并不干涉当事人和解时的认同。这样,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的不当处分往往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且有不当处分的嫌疑。在学理上,由于诉讼中的和解涉及到法院对处分行为的认可,与单纯的民事主体的处分行为有一定区别,这一行为常被界定为准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并不具备旨在侵害债权人的主观条件。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对该和解行为的认同,不应属可撤销范围。但如果债务人的和解有损害债权的故意,法院不应主持此等和解。如因未明情况而准予和解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五、因果关系条件-债务人处分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
《合同法》第74条采取“因-对-造成损害的”的表述方式,这说明是要求因果关系的,基于此,有两种情况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一是对债权成立前债务人的损害行为不得行使撤销权。二是对债权成立后,债务人行为时并未危及债权后因其他原因(如经营损失)致债权有难以实现之可能的,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总之,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有其严格的条件,考察现行法律规定,部分条件缺乏明确规定,部分条件对债权人的限制过于严格,尚有待于立法工作或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进一步规范,促进撤销权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