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与中国合同法

  发布时间:2009/11/7 22:35:52 点击数:
导读:  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力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理论中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王泽鉴先生谓为“法学上的精灵”。此问题困扰台湾法律界数十余年,而王泽鉴先生数次撰文[1]对其概念予以澄清,最后通过学说与…
  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力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理论中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王泽鉴先生谓为“法学上的精灵”。此问题困扰台湾法律界数十余年,而王泽鉴先生数次撰文[1]对其概念予以澄清,最后通过学说与实践的协力,方于20世纪90年代初步解决。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由于并非像台湾继受德国民法理论,概念的不同导致对此问题处理效果的差异,由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同法第51条[2].此条出台之后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文无意加入毫无结果的争论,只想探询法院判决和司法解释在出卖他人之物(或私卖共有物)问题上的态度,并进而分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分歧,研究两者的互动关系。因此,本文分成五个部分:第一介绍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卖他人之物或私卖共有物(以下凡称 “出卖他人之物”即包括私卖共有物在内)合同效力的判决并对其观点加以总结评释;第二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并对一个特殊案例进行分析;第三介绍《合同法》51条的演变,对我国的《合同法》为什么不能朝着令人满意的方向发展,反而使法律规定变得如此诡异,给出自己的解释;最后是简短的结论。

  一

    关于出卖他人之物案例不多见,本文只选取四个有代表性的判决介绍。

  1、亢小朋诉陈珍珍返还财产纠纷案

  原告亢小朋(15岁)与被告陈珍珍系祖孙关系,原告的生父亢继元1979年去世,其生母再婚时祖孙分家析产,院基东西各半分属原被告,位于原告使用的院宅基上长有一棵梧桐。1990年10月被告因年迈体弱,经济困难,将该梧桐以50元价款出卖用于维持生活。原告遂于1991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桐树。

  法院认为,系争桐树属亢小朋所有,陈珍珍在收养养子后变卖他人财产,且在请人对系争桐树估价,评估人已指出属他人财产不愿评估时,仍执意变卖他人财产实属故意侵权行为,且买受人是原被告的亲戚,应当知道桐树的所有权归属,故其买卖关系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桐树。[3]

  2、陈德俄诉陈德群房屋买卖纠纷案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讼争房产是原告出资由被告于1946年代建的,并委托被告代管。1955年被告以“陈德俄”为户主领取了产权证。1953年开始被告将房屋租给第三人海南省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使用,1960年该房屋顶和门窗被台风刮坏,第三人遂提出向被告购买此房屋,第三人明知被告并非房屋所有人。双方订立买卖契约后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归还房屋。

  法院调查认定,房屋买受人即本案第三人明知此房非被告陈德群所有,亦未征得产权人同意与被告进行买卖此房的民事行为。虽然第三人进行了改建但原房仍存在。故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归陈德俄所有,陈德俄补偿第三人改建费用,陈德群返还房屋价款给第三人。[4]

  3、孙永江诉丁少英单方出卖夫妻共有汽车案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辆汽车。1992年2月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丁少英开车离家,并于同年2月14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共有汽车卖给第二被告李万有,当日即向交通部门办理了车籍移转手续但并未交付汽车也未支付购车价款80000元。后被告丁少英认为觉得卖车价钱太低,于2月22日又将汽车卖给第三人李溪龙,在当日交付汽车和支付价款84000元但未办理移转车籍的手续。次日,原告孙永江发现汽车被卖,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汽车的所有权,第二被告李万有和第三人李溪龙均称其买车出于善意,不知丁少英卖车未经原告同意。

  法院认为系争汽车原为孙永江和丁少英的共同财产,丁少英未经孙永江同意擅自处分不当,故判决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丁少英擅自转让汽车给李溪龙,更为不当,又未办理转籍手续,因此丁少英与李溪龙之间的汽车买卖也无效,丁少英返还李溪龙购车款及利息,汽车仍归孙永江和丁少英共有。[5]  4、宋志宇诉吉玉井、宋成才、李运建、宋祖涧出卖合伙共有树苗案

  原、被告五人均系江苏省沭阳县人,于1997年7月24日共同合伙承包该县80亩万山培植基地,种植杨树苗,承包期三年。五人曾内部约定,50亩基地(每人10亩)由五人分别管理、种植,其他30亩共同管理、种植,股份同等,受益同等。1999年12月20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四被告私自签订了《树苗购销协议书》,将价值10万元的共有30亩土地上的树苗以2.5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合伙人之一宋祖涧,宋祖涧又将树苗出售,原告出面阻止未果,遂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的内部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五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四被告签订的《树苗购销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属无效协议,其买卖行为无效,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判决四被告签定的《树苗购销协议书》无效;原告宋志宇应得树苗份额折款20000元,由四被告各赔偿5000元,并负连带责任。[6]

  另外,还有如下案例:张翠珍诉周志勇单方出卖双方同居期间建造的房屋无效案(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认定买卖关系无效,财产仍为共有,出卖人返还价款给买受人,并补偿办理过户的有关费用)[7];蒲淑珍诉蒲来宝私自出卖共同继承的房屋无效案(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认定买卖关系无效,相互返还财产)[8]等。

  从以上判决来看,各级法院在对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关系的效力认定上是出奇的一致,即此种买卖关系无效,不管相对人善意与否。基于这种无效的买卖关系,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之间只能相互返还财产,这样对于因为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保护是至为不利的,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完全得不到赔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观点也是不一致的(详见后述)。唯一例外的是案例4,虽然买卖无效,原告所得到的却是已出卖的树苗的价值(而不是出售的价格!)中属于他的那部分,而不是属于他的那部分树苗。在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树苗,在树苗又被转卖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再买受人的善意与否,以确定是返还树苗还是返还不当得利。在恶意受领不当得利的情况下,才不仅返还利得及其利息而且如受损人更有损失者亦应赔偿[9],而法院判决给付原告20000元的依据并不清楚,并且法院让吉玉井、宋成才、李运建三人(非不当得利人)和宋祖涧(未明示是否不当得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颇为奇怪。那么什么原因导致法院做出如此判决呢?我想应当从建国以来的民事法律政策入手加以考虑。

  二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在中国大陆并没有规范民事关系的法律法规,法院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只有少数的司法解释可供适用,这个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发挥的就是法律的作用。最早可见的规范出卖他人之物的解释是1951年4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之一即指出:“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惟该项被盗卖得房屋,已辗转买卖,更易数主,且均系出于善意,并无过失,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正当权益并兼顾善意承买人既得权利起见,应准许业主向现在房屋占有人进行追诉,并于审理时,票传原盗卖人一并到庭应讯,以确定其应负的刑民事责任。如果盗卖人业已死亡,则只可就其被继承之财产取偿,如果盗卖人贫无所有,无力赔偿,既系实际情形。为谋社会经济秩序安定,城市房屋交易活泼起见,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固应予以保护,而房屋善意买受人,既确系出于善意,并且无过失等情,亦应予以适当之照顾或赔偿。”该批复之三则对“处分”共有物的情形作出规定:“房屋既系兄弟数人所共有,则在处分该项共有财产时,自应征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其行为方属有效。如果一部分共有人未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代为签字或并无签字,私擅出卖,则其他共有人提出诉讼,确认其共有产业的所有权,这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为公平合理的判决。”也就是说,出卖他人房屋即使买受人为善意无过失也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只仅给予适当照顾而已。至于出卖共有物的“处分”是指负担行为还是物权行为,考察我国法律及理论并不作如此区分,故这里的“处分”的似应指买卖而言。至于“确认共有产业所有权合法”是指仅确认其所有之份额的所有权还是全部房屋之所有权未为明确规定,难以解释。虽然该批复有错误和模糊之处也仅仅是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但是其在后来50年的指导作用和影响力确是不可估量的,其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是依据此批复的精神稍加改进而已。
 
  1979年2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房屋财产纠纷也规定了与上述批复相同的内容,即“非所有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可以看到这一规定虽然不如前述批复详细,但是也承继了其所有内容,只是对无处分权人的责任没有明定。而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55条则是综合了51年批复和79年意见的内容,其表述和79年批复几乎完全一致,还加上了“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此即将51年批复中关于盗卖人责任稍加变幻而重复规定而已。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在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的效力上,规定的是“应废除其买卖关系”,对“废除”之含义颇难理解,究竟是指前述的“宣告无效”还是指“解除”(即已生效的买卖向后溯及地不发生效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司法解释并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这里的“废除”还是应当指“宣告无效”。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制定颁布是中国大陆民事立法的一件惊天动地的大事,但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事行为无效的列举中,并无出(私)卖他人之(共有物)物行为效力的规定。在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却有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不限于房屋)无效的规定[10],而且第一次明确提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后面的“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则是1951年以来一贯的表述。令人费解的是,为什么该解释不对出卖他人之物加以规定,却仅认为私卖共有物无效?难道法院认为规定了私卖共有物无效,根据“举轻明重”之原则,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乃属当然,因此不必为重复?!另外89条的表述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这就产生了认定为无效的是何种行为的问题,此问题在1951年的批复中就存在,依相同解释并参考历年司法解释的观点,此处无效的仍应是买卖行为。

  从此以后,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司法解释中不再出现出(私)卖他人之物(共有物)效力的规定。仅有几个对下级法院的批复中重申了最高法院的观点。[11]

  令人感到奇怪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对下级法院请示的电话答复中却一反其一贯的观点认为私卖他人共有物的合同可部分有效。其案情如下[12]:系争房屋是曾哈目和卢慎夫妻的遗产,曾(1935年亡)卢(1951年亡)有二子曾文(1931年亡)、曾武(1984年亡)。曾文有三子。卢江钦(黄美娇丈夫,1977年亡),曾江孝(黄娇丈夫,1981年亡),曾江舜(在台湾)。曾武有三子,曾目长、曾目枞、曾目坤。讼争房屋自曾卢夫妻去世后一直由黄美娇、黄娇两家居住,由于两家经常发生口角,1980年黄美娇首先提出卖房,曾江孝和曾武也表示同意,三方达成协议把该房出卖价款4500元分成四份,曾武、曾江孝、黄美娇和曾江舜各得1125元,由于曾江舜在台湾,其价款由曾江孝和黄美娇各代收562.5元,并规定房屋出卖以后各方俱不得买回居住。房屋由他人介绍卖给原告田雅,但卖房前他们没有提及有共有人在台湾,签订卖房协议当时田雅交付曾武、曾江孝和黄美娇定金各70元,1980年5月至8月间,又分三次付给曾江孝房款1400元,8月交付曾武房款300元。同年12月曾江孝将自己的房屋交给田雅使用。当田雅要求黄美娇交房时黄美娇反悔,1982年6月间,黄美娇写信告知曾江舜卖房之事,曾江舜8月来信表示:“这是祖遗产业,无论如何都不能出卖”。原审认为由于田雅不知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因此买卖协议有效,但对曾江舜应得房产应予保留。判决后黄美娇不服上诉,由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认为买卖协议无效黄美娇和曾江孝、曾武应退还卖房价金。此判决后,田雅、黄美娇、黄娇、曾武均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认为原共有房屋尚未分析,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就与田雅买卖房屋是不对的,黄美娇在协商买卖房屋期间(?)就已反悔,原审判决双方买卖房屋无效是正确的,维持了原审的买卖房屋无效判决,二审后,田雅无处搬迁,判决无法执行,因此不服提出申诉,中院1988年12月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当事人的买卖关系无效是不当的,但考虑到该房屋买卖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黄美娇卖房后第二天反悔,所以认定买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曾武、黄娇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有效,黄美娇、曾江舜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无效。高院也有两派意见第一种认为买卖关系无效因为未得共有人的同意;第二种认为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曾江孝、曾武一直同意卖房,并已收受部分定金和房款故其可继承部分应为有效;曾江舜不同意卖房,黄美娇收定金后反悔,未收房款未交付房屋,因此两人了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无效。根据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也应认定部分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认为若认定无效则难于执行,原则上同意高院的第二种意见,部分有效部分无效。[13]
 
  此判决买卖房屋协议部分有效的依据为何,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民通意见认为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而第三人为善意时应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该买卖协议就应该全部有效,不可能出现部分有效的结果。依据1951年的批复对善意买受人也仅给予适当照顾而不认为合同有效。反而是1979年的意见提出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据此法院得出这个既不完全无效,也不完全有效的结论似乎是体现了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案件的“灵活性”,但是这种灵活性却是以牺牲法院的一贯做法为代价的,而且这种“一分为二”做法的理论依据何在也让人摸不着头脑[14],此判决以电话答复的形式公布,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部分,但是不同的解释之间相互抵触,如何让下级法院适用也成了一个问题。

  通过对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追述,我们似乎可以看到这样的一条发展脉络: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原则上认定为无效,对于善意买受人则从不能取得所有权(仅给予适当照顾)发展到酌情处理到最后保护其合法权益。将合同认定为无效对第三人保护的不力已经为一些学者和法官所认识[15],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也都一致地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16],那么我国合同法现在的规定就颇有研究的余地了。

  三

  1995年1月由专家学者草拟的合同法(试拟稿)第46条对无权处分做出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说本条是对民通意见第89条的继承和发扬,虽然处分的范围不再限于共有财产,合同在追认前不是无效而是效力未定,但其规范意旨未变。在1996年5~6月的修改中添加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而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7].应当说本条的修改使它与民通意见89条的内容相差不大。1997年5月的征求意见稿是在考察了发达国家的合同法制度并与专家学者多次讨论在认真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18],该稿31条被认为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其规定如下:“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表面上这一规定与1996年的修改相差不大,但仔细分析却未必尽然,“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难道合同是否生效除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等要件外,还要求相对人善意?相对人的善意难道就能够补正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效力?[19]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再经过讨论、考察、修改于1998年8月20日形成合同法草案,本草案中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和经审议通过的现行合同法51条没有任何差别,究竟为什么从征求意见稿修改成现行法的规定,立法资料没有显示,我们无从知晓。同时还有一见怪事,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还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通则》在第3.3条明确指出“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附有解释,立法者为何对此视而不见,实在是无法索解。

  其实看一下现行合同法51条的规定,我们能够“惊喜”的发现,该条内容与1951年的批复内容极其相似,但却产生了一些体系上无法消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看出,因无权处分合同未得有权人同意或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时过错方所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赔偿的损失也就只是信赖利益损失,对履行利益是无法要求赔偿的[20].《合同法》150条前段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条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原则规定,这一规定是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的,既然合同因未被追认或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而致使合同自始无效,那么150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就形同虚设,这样买受人既不能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也不能主张瑕疵担保的损害赔偿,对善意买受人保护之匮乏可见一斑。
 
  那么是什么导致了合同法51条与其他条文的不协调,为什么合同法试拟稿和征求意见稿还可以解释的规定变成了51条如此无法解释的规定?本文以为应该从两个方面理解这些问题。首先从以上分析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从1951年开始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一直原则上认定为无效;各级法院的判决也明确认为此种合同为无效,即使买受人善意也未必能取得所有权。法院的这种观点已经坚持了近50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改变,即便合同法51条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也是学者们在1980年代中后期以来极力倡议的结果。可见一种制度要发生变化尤其是翻天覆地的变化,其所遭遇的保守势力的抵抗是极其巨大的,虽然也许这种抵抗是无意识地进行的。

  其次,中国大陆法院的法官长期以来法律素养不高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基于这样的情况从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在全国各重点高校里设立高级法官培训班,讲授法律知识,更于1990年代末建立国家法官学院专门执行此项任务。可以想见,法官们所学到的是国家现行法律体系下,在审判实践中可应用的知识,因此他们不可能有超出学者们现有理论水平的知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他们却会遇到现有理论无法解释或解释不合理的案件,比如对出卖他人之物(和私卖共有物)的合同中如何保护善意买受人的问题,这时他们只能突破现有的法律和理论框架,这就出现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但却合情的案例如前面介绍的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的两个复函。

  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原因是,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即使要改变现状,理论界的学者们也没有能力提供一种更好的制度来代替。中国大陆的法学理论研究从1980年代才复苏,在介绍国外理论的时候误解和误读的现象时有发生,理论上的准备不足是制度变迁的障碍。只有“当社会科学知识和有关的商业、计划、法律和社会服务专业的知识进步时,制度变迁的供给曲线也会向右移。进而言之,社会科学和有关专业知识的进步降低了制度发展的成本”[21].但是中国大陆20年来的法学理论发展差强人意,以致在学界有幼稚之名,在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上,由于还没有完全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二分法有所混淆,同时也由于概念运用的不精确导致出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的现象。根据德国民法的理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言,其概念属于民法总则或民法物权编的范畴,此种处分须以有处分权为要件,否则其处分即为效力未定;而债法或合同法根本不会对无权处分的效力加以规定,仅对债权契约或负担行为效力有规定,而债权契约生效与否与当事人有无处分权无关,这与其民法将私权分成物权(对世权)和债权(对人权)的逻辑是相对应的。但是在中国大陆的民法学界至今对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争论不清,而合同法的专家起草小组成员大多持否定的观点,其结果就是引入了无权处分的概念但对其背后的物权行为理论却完全舍弃,这恐怕是导致合同法51条如此诡谲的重要原因[22].另外,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只见到学者对德国民法理论的研究,顶多提及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等,英美法国家对此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却无人介绍,由此亦可见其理论准备之不足。因此,法学知识的停止不前使得法律制度变迁所需要的成本无法减少,制度变迁的动力也就不存在,由此造成现在的合同法51条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

  本文并非为合同法51条的合理性辩护,其实合同法的制定是一个重大转折点,我国大陆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可利用这个机会广泛学习先进国家合同法的理论和实践,如果能对他们的法律体系有一个完整的把握是不难选择出正确的制度的,可惜的是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的理论仍然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之上,大多数的文章拾人牙慧,毫无创见,顶多是把台湾民法理论改头换面拿过来,但却没考虑到台湾的民法学理论和大陆并不相同,拿来未必能适用于大陆。因此从1995年到1999年四年能够引进或创造丰富的法律知识,减少制度变迁的成本、加快制度变迁的步伐的大好时光就这样被浪费了。然后在合同法制定颁布实施之后,又由同样的一批学者对合同法51条痛加批判,笔者对这种“事后诸葛亮”的做法深不以为然。笔者以为如果中国大陆的法学学术规范不能建立的话,物权法的制定同样会重蹈此覆辙,并进而影响中国大陆民法典的制定。
 
  当然,本文也不是主张要采纳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应当说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非常精致的体系,其涉及民法各编的内容。以无权处分来说,乙未得所有人甲之同意擅自出卖甲之动产于不知情之丙,并交付之。此时乙丙之间的买卖契约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但因乙无权处分,双方的物权契约效力未定。甲得知后并不能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丙之善意可使其依善意取得之规定即时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而且丙取得所有权系依法律之规定乃属有因,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因此甲只能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乙请求返还价款,并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由是观之,无权处分涉及总则之法律行为制度、债法的买卖契约制度,物权法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或不动产登记制度)、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等[23].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不仅仅是在物权法中采用,我国大陆整个民法体系都要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此种制度变迁的成本太高以致几乎不可能,就算采纳之,还要付出更高的成本去培训全国各地的法官-以前的培训也就浪费了。而且可适用于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并非就此一种,我们又何必如此执着?只要我们能够选择一种兼顾交易安全与公平合理的法律理论即可。而且只要是我们的理论上对的地方,可以指望最终看到被人接受,只要我们活得足够的长[24].

  注释:

  [1] 相关文章有“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私卖共有物、无权处分与‘最高法院’”,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

  [2]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在《合同法》总则“合同的效力”一章。

  [3] 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41~743页。

  [4] 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9~574页。

  [5]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07~511页。

  [6] 参见“擅自转让共有财产  恶意购买行为无效”,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25日第2版。

  [7] 详情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87~292页。

  [8] 详情参见孔详俊:《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202~203页。

  [9] 王泽鉴:《不当得利》,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12~213页。

  [10]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

  [11] 这些批复有:198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德批复,1990年10月26日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地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复函,199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敏卿与蔡奕新、柯碧莲等人房屋买卖纠纷处理问题的复函。

  [12] 本文只介绍相关案情,详情参见《司法解释全集》第二卷。
 
  [13] 这个案例与大约同时间台湾一个判例在案情和处理上都有非常相似的地方,参见王泽鉴“私卖共有物、无权处分与‘最高法院’”,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138页。时隔两个月,最高法院又做出与此相似的另一则复函,见1990年10月29日关于苏水香诉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案处理问题的复函。

  [14] 也许有人会说,这种做法正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出卖整个房屋,而法院判决竟代替当事人改变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此种对私法自治的严重干涉难谓体现公平,而且为了自己所谓的公平破坏已经建立起来的制度(不管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是否值得还有待探讨,本文以为“秩序胜于公正”,现代法律的特点就是为了实现制度化的预期宁可牺牲个案的公正。关于公正和秩序的关系可参见尹田:《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15] 如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33~36页;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70~78页;王闯:“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第22~25页。另见林宗翰,前揭文。

  [16]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载《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24~438页。另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

  [17] 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11~12页。

  [18] 据资料显示,在1995年~1997年间人大法工委曾组织合同法考察团去美国、英国、加拿大和德国,在其大学、法院、律师事务所和政府部门走访,并组织专家起草小组成员和学者座谈讨论还走访有关单位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01~103页。

  [19] 王泽鉴先生早就明确的指出,“出卖他人之物,其买卖契约之效力与买受人之善意或恶意无关。”相关说明见王泽鉴:“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8页。另见林宗翰:“中国大陆债法体系之研究”,载《月旦法学》2001年第2期,第134~147页。

  [20]如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33~36页;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另见林宗翰,前揭文。

  [21] V·W·拉坦:“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1月新1版,第336页。

  [22] 应当指出大陆学者否定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否定其无因性开始的,进而连独立性也否定掉了,殊不知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仅仅是立法政策的选择而与逻辑无关,参见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其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9年版,第23~45页。另见同一作者:“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载《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戴东雄教授六轶华诞祝贺文集,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81~327页。另外我国大陆学者对无因性的批评仅仅是重复德国民法学者早在19世纪的观点,毫无创新和发展,但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民法体系都已经通过条件关联、原因同一等已经使无因性相对化。
 
  [23] 参见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第187~222页。

  [24] 罗纳德·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61页。但是张五常最近却说:“要是我以改进社会为己任,很可能活不到今天。”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5月21日,第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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