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09/11/8 12:44:34 点击数:
导读:  所谓公司越权合同,是指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公司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且其权利能力以其核…
  所谓公司越权合同,是指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公司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且其权利能力以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显然,如果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订立经济合同,即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应承担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依《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还可以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运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行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很显然,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认为,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那么,现行对公司越权合同的处理是否合理、妥当呢?特别是在当前我国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条件下,上述做法能否适应新的市场经济条件的要求,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对我国现行关于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确认规定之检讨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公司越权合同一律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很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协调,也不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它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国家计划在行业管理、市场管理方面的体现。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至少有如下不足之处:

  第一、与市场经济的观念相悖。市场经济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有进行市场交易的自主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市场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参加民事活动中应能够充分自由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即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决定是否设立某种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谁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设立何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市场经济以意思自治为最高准则。然而,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全然否认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的效力,恰恰是人为地制造当事人选择的障碍,扼杀了公司经营的自主性,使 其难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地进行生产、交换和经营决策,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条件进行灵活经营,从而有碍于企业闯出适合自身特点、适合市场需要的生存和发展的路子。事实上,一概否认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目的只是在于维护经营范围的 神圣性,以实现政府对经济生活的计划管理。

  第二、与合同法的基本目标相违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应当以鼓励交易为重要目标。因为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不同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优 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公司即使是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也标志着一项交易的达成,而宣告该合同无效,则意味着交易的消灭。因此,从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考虑,除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应被宣告无效外,不宜简单地将 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也宣告无效。这既不符合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更为重要的是,它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第三、不利于实现投资者的最大利益。公司明确经营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能够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同时也约束董事和经理拿投资者的钱去冒险。然而,公司越权经营,却未必都是拿股东的投资去冒风险,相反,它一般都是出于获取最大利润的动机,可能会给股东带来丰厚的回报。而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却是对公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否认,不仅不利于公司的有效经营,而且会使投资者失去许多可能获得的利益。
  第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一概确认公司越权合同无效,从法律上消灭该合同所达成的交易,就可能极大地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在交易发生时,善意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对方公司与他订立的合同超越了对方的经营范围,这样,一 旦该合同被宣告无效,就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交易目的落空,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尽管依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将受到惩罚,却无补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这种有失公正的做法无疑是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

  二、西方两大法系对公司越权交易的态度及其对完善我国立法的启示

  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也有关于公司目的事业范围(即经营范围)的规定。但是,西方两大法系基于不同时期对公司目的事业范围与公司能力之关系的不同认识,而对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采取不同的态度。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代表,曾经严格要求公司法人必须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活动,根据1875年英国“阿什伯里铁路车厢钢铁公司诉里奇”一案确立的“越权行为原则”,公司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事业范围外的交易无效,即“凡越权订立的会同一律无效,订约的对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不得追认”[1].然而,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发达,这项原则越来越不适应商业交易的需要,而且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本世纪以来,“越权行为原则”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严厉批评。多数人认为,该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善意第三人则是一个“陷井”,因而坚决主张废除这一原则。1968年“欧洲共同体第一号指令”对此作了正式修改。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视为在该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应承认其法律效力。随后,英国公司法据此对传统的“越权行为原则”作了修正,美国许多州公司法更是明确宣告废止这一原则。至此,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承认了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 外所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越权交易的处理,从来没有采取类似英美法上“越权行为原则”的做法。法国民法典没有法人能力的规定。法国1966年公司法第98条则规定:“董事会在以公司名义活动的各种场合被授予广泛的权力,它要在公司目的限度内行使这些权力,不能 损害股东会议规章所授予的权力。在同第三人的交易中,公司受与公司目标无关的董事会活动的约束,除非它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其活动不符合这些目标或者在那种情况下他不应忽视这些目标,仅章程本身的公布并不足以构成这种证据。限制董事会权力的章程条款 对第三人无效”。德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情况比较特殊。日本商法对公司越权交易没有明文规定,但其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解释上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是,“商法学界近时的通说认为,由于公司的活动范围广泛,且判断其活动是否在公司的目的范围内,又十分困难,因此,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民法典第43条应不适用于公司”[2].很显然,随着商业交易的日趋复杂,日本法学界也倾向于认为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外的交易是有效的。

  从西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公司越权交易的态度转变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取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商业交易的发达发生了两个明显的变化,这种变化无疑对完善我国的立法有着深刻的启示。

  其一、立法应从过分强调秩序的价值转向自由与秩序的协调统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越来越需要从法律上破除“身份”特权的种种限制,以使市场主体平等自由地参与竞争,形成统一的大市场。而原先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种种限制,人为地造成市场主体权利能力的不同,形成身份等级特权,究其目的,充其量是为了维护市场秩 序。然而,现实已经表明,以牺牲平等和自由来维护的所谓“秩序”,只会窒息企业的活力,妨碍经济的发展。正因为如此,本世纪中叶以来,原先奉行“越权行为原则”的国家纷纷取消这一限制,赋予公司充分的经营自由。我国原来实行高度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尤其重视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以致出现管得过死,企业普遍缺乏活力的状况。如今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更应当注意协调“自由”与“秩序”这两种价值,努力实现这二者的统一。

  其二、立法应从单纯强调对投资者(股东)利益的保护转向兼顾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立法特别强调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英美法系通过判例形成的公司“越权行为原则”,就是出于鼓励投资的需要而产生的,是这一时期偏重股东利益保护的立法思想的产物。根据“越权行为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宣告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目 的事业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而第三人则被“推定”为明知公司越权(因章程是公开性文件)仍与其进行交易而丧失了请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样,股东就能在越权合同对本公司有利时促使公司履行合同,从中获利;而当该合同对本公司不利时则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很显然,这将使善意第三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在商品交易复杂多样的今天,上述危害交易安全的做法,无疑是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的。因此,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市场交易的持久繁荣,法律“不仅要保护股东的权益以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而且要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权益以保障其必要的安全性”[3].这一点,对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我国立法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三、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之认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做法,存在种种弊端,而且与当今世界的立法潮流相违背。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确认这类合同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应根据两大法系共同的立法取向,确立新的认定标准。既不能一概否认这类合同 的法律效力,也不宜不加区别地一概承认其效力,即应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具体处理公司越权合同时,应注意掌握以下两个标准:

  1、交易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即在认定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时,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首先推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只有当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公司无权进行该交易时,得确认该合同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本身的公布,不应当构成交易相对人“明知”或“重大过失”的证据。因为,为了鼓励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我们不应当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调查公司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义务。

  由于公司本身对自己的能力范围是明知的,由公司本身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显然更为经济有效。因此,应当由公司方面来证明交易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公司不能证明交易相对人于订约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公司越权,则该越权合同应认定有效,即使该合同的履行于公司不利也应依约履行。至于由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股东对董事及经理人员进行追究,交易相对人概不负责。

  2、越权行为的性质。即在确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时,根据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公司的越权行为只是一般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性规范,考虑到我国处在经济转轨时期,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在未损及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市场公平竞争规则,且合同已经或能够实际履行,则应确认合同有效。

  (2)如果公司的越权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管理法规,例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指定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注释:

  [1] 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61页。

  [2] 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40页。

  [3]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2页。
 

 

上一篇: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双方合意,还是单方 “合意”? 下一篇:浅析未年检的企业所签合同的效力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