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

  发布时间:2009/11/8 13:11:44 点击数:
导读:  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某夫妇住进房后不久,饮水引发中毒,经查,系因该公司出租的公寓楼的生活用水严重违反标准。李某夫妇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关键在于作为与承租人有特殊关系的李妻能否…
  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某夫妇住进房后不久,饮水引发中毒,经查,系因该公司出租的公寓楼的生活用水严重违反标准。李某夫妇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关键在于作为与承租人有特殊关系的李妻能否基于租赁合同而提起违约之诉?这是一个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此类纠纷一般均按侵权纠纷处理。不可否认,在某些纠纷中,按侵权处理可能会对与出租人并无合同关系但与承租人具有特殊关系的共同使用人的保护不利。故有研究“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理论之必要。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

  传统大陆民法认为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又不负担义务。罗马法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然而到近代,一般立法基于事实上的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且判例学说或立法例正在更进一步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三人之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的人亦负有保护、照顾等义务。德国学者劳伦斯教授把此项制度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加以区别,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依合同的给付义务而发生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是建立在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上的。

  由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要求债务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它实际上是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据此,有学者认为它的适用并非十分合理。但是,债的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当事人在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和磋商时起,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间形成了一种类似合同的信赖关系。其直接产生于公平正义观念。基于这种信赖关系,契约当事人负有照顾、保护、说明、通知等义务,以其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与此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合同当事人尚负有保护、注意义务等。因此,笔者认为,这一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有独特的价值,不应因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否定它。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为德国判例法的产物,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的人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实务上最大的困难在于“特定第三人”范围的确定。若第三人范围过宽,令债务人对任何第三人所受损害均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债务人将是不公平的。第三人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的给付受到影响的人,即基于亲戚、劳工、雇工、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的特定关系而负有保护、照顾的人。首先,债务人应能认识到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安全具有如同自己安全一样的信赖;其次,享受这种合同保护的第三人限于特定范围内,是债权人能预见到的。

  我国引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的考虑

  在债务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有无依合同法规定保护的必要呢?我国合同法对此未规定。民事责任制度主要由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保护第三人(受害人)以违约责任更为严密。

  本案中,原告妻子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仅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她就债务人的过失须负举证责任,并受短时效(一年)的限制。若依“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她可以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负举证责任,其权利将在两年内受到保护,这对保护与合同当事人依法一方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更为严密。故笔者认为将第三人纳入合同法保护范围实有必要。

  在我国,除了在租赁合同、运输合同、雇佣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中考虑扩大其对特定范围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外,在产品责任方面,也可较多适用。因为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弥补受害人损失方面出发,对第三人基于违约获得损害赔偿更有利。        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价值取向不同,前者维护着交易的安全与顺畅,后者则重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扩大保护合同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在于补救侵权行为法的缺点,另一方面也在强调合同上的诚信原则及信赖关系。笔者试图寻求两种制度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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