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设立中虚假出资问题的案例

  发布时间:2009/12/11 13:14:08 点击数:
导读: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立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德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立)系何…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立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德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立)系何立新、刘素芳两个股东合资设立。该两人按注册资本应合计投资560万元,但实际分文未到位。上诉人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东方事务所)于1995年2月15日凭案外人中山集团物资公司出具的一张1000万元银行汇票(复印件)和另一张证明(证明该公司和何立新、刘素芳共同投资进口白糖2.5万吨,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其中560万元为何立新、刘素芳私人股资),便出具了德立注册资金为560万元的验资证明。德立于同年2月20日经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德立于1996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上海新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部(下称:新艺工程部)借款3万元,但未按约还款,新艺工程部因数次催款未着,遂以德立、东方事务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德立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东方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审审理后查明,德立自登记成立后已连续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于1998年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审认为:新艺工程部与德立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新艺工程部要求德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方事务所为德立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 判决德立公司返还新艺工程部借款3万元,东方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对新艺工程部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东方事务所不服原判,以其出具的验资证明符合当时法律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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