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的公司设立条件胜诉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09/12/11 13:08:54 点击数:
导读:1、简要案情摘要2003年5月,某商业公司(甲)与另外3家企业达成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具公司。之后,甲草拟了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隆源家具有限公司(乙)”,此章程经4家企业审核后认可。章程中确定公…

1、简要案情摘要

 

2003年5月,某商业公司(甲)与另外3家企业达成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具公司。之后,甲草拟了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隆源家具有限公司(乙),此章程经4家企业审核后认可。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为400万元,其中甲出资120万,其余投资由另外3家企业承担,交足出资后,隆源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同年11月,乙的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丙)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必要的文件。丙经审查后认为,乙的条件是合格的,但是本地已有六家家具厂,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不予以登记。当乙的筹备处把丙不予登记的通知传达给甲等企业后,这些单位不服,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丙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办案经验回顾和点评

 

公司的设立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完成申请程序,由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设立从有关企业或个人为设立新企业做准备工作起直到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为止。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即除某些特定行业外,法律预先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申请人以此为准则,符合条件即可申请注册。本案中甲等企业申请设立的企业并不属于特殊行业,应当适用准则主义。市工商局对隆源家具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以《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理由对设立申请予以驳回,其做法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准则主义的立法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本案中要设立的乙已经具备上述条件,而且不属于政府要进行市场准入控制的领域,因此工商局应该予以登记。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甲等提起行政诉讼的做法是恰当和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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