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知情权

  发布时间:2009/12/1 15:55:25 点击数:
导读:  提 要:公司知情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股东权,随着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对股东权的研究越来越成为公司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的整个体系中具…

  提 要:公司知情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股东权,随着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对股东权的研究越来越成为公司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的整个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本文从我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和现实的经济环境为出发点,着力于全面深刻的剖析公司知情权的性质和地位以及内容、公司知情权在整个公司运作中的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近而提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规范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如何保护公司知情权、如何避免公司知情权的滥用等重大问题。

  一、我国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经济运行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这种经济管理体制决定在很长时间内,企业的形式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而关于公司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长期处于空白状态。随着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在中国的经济体制中,以多数投资主体为主要特征的公司制度开始发展起来,并且越来越成为经济体制中的主力军。当然,我们要建立现代成熟的公司管理制度,就必须制订一套完整科学的公司法制度来规范公司制度的发展。现实的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公司法制度的建立决定着我们必须对公司法理论展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使这种理论反过来指导和服务于现实的公司法的建设中去。但由于受到这种现实的国情的限制,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的制定从一开始就有一种先天不足的感觉,这决定着我国公司法在对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的规范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甚至给人一种含混羞涩的感觉。而关于公司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股东对公司知情的相关问题缺乏有效的措施。

  (一),我国目前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的情况。

  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关于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是由公司法来予以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讲,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渊源,公司法应当从两个层次上去理解。第一个层次即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的界定标准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制定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个层次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层次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公司法的范围的,即凡是有关公司制度的设立、规范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上述列举的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地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如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相关人员等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信息。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也对公司知情权作出了一些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的一些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真实诚信的披露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公司知情权规定存在的不足。上述介绍了目前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立法状况。我们认识到,由于中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滞后和公司法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导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缺乏规范的逻辑体系,同时对公司知情权的设置、内涵、分类、保护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关于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而且缺乏逻辑性。《公司法》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因为我们知道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权是一个十分丰富的权利体系,除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权、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面对一个如此复杂的权利体系,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应“厚此薄彼”,即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列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他权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例如,公司法在32条和111条份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进行了简单的设计。公司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忽视了各项股东权利本身的平等保护性,不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全面的掌握股东权,容易使股东忽略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和行使。权利的特点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权利与合法权益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为明确和保护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各种股东权利,必须在逻辑上从新设计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设置问题,即在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中单独设立“股东”一节,全面细致的罗列各项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即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某项权利,如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同时在相关章节对各项权利的内容进行阐释。这样就能高层建瓴的明确各项股东权,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各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其次,《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表现在:1、该规定没有认识到公司知情权的内部分类,如,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上市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之间的区别;没有区分多数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公司知情权的区别。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在股东人数、资本构成与来源、公司治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样不同种类的股东之间的公司知情权就有较大的区别;同样控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也不同。2、该规定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条件。权利的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即法律要求权利主体合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因此,这必须要求法律对行使权利的条件作出规定。3、该规定对公司知情权的权利内容规定的不够丰富。公司法仅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手段为“查阅”,而查阅的对象仅为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很显然,从实现知情权的手段和对公司的知情对象上看,公司法的规定距离公司知情权的丰富内涵都有很大的差距。同时,与国家体改委先前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相比,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倒退。《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此推定,该规定赋予的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全面的,根据此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知情,其实现权利的手段没有受到限制。相反《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知情权的范围,与此规定相比是一种倒退。

  二、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

  从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推出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的必要性,从现实对公司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和产生的渊源出发认识到我国股东公司知情权在设计上的缺陷与现实中的无所适从,而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总结的目的在于合理设计、规范股东公司知情权的体系。现代公司的科学运作要求公司必需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规范的公司知情权体系的运作是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权利的规范设计、行使自然要从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事方式、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着手,本文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的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

  (一)、公司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问题探讨。

  1、公司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在我国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公司知情权的概念,因此,有些人会认为任何有权知悉公司相关经营管理事务的主体(如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公司监事等)均是公司知情权的主体。这种看法是一种误解,从公司法的理论上讲,公司知情权的本质是股东权体系中的子权利,公司知情权的主体为唯一主体即公司股东,公司知情权严格来说应当称之为股东公司知情权,但由于在现代公司法的理论中,股东公司知情权简称为公司知情权已经成为一个约定成熟的说法。股东权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分为自益股东权和共益股东权。公司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的一个基础性的权利,其具有共益股东权的特点,因为,股东在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时要求公司公开或者纠正一些经营管理信息,这就客观上促进了公司管理的透明化,便于公司监督主体对公司展开必要的监督和促进公司本身的决策管理主体自省,以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其最终结果必然是促进公司的整体进步,使公司的其他股东受益。

  2、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探讨公司知情权的不同分类问题。

  首先,按公司类别的不同,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知情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知情权。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的成立方式、股本来源、公司的组织管理等方面存在很多差别。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特点,并且,首先是人合,其次才考虑资合。其人合性表现在股东人数有限,公司的成立在于各个股东之间要综合考虑彼此的信誉的基础上,俗说“要合得来”,如果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很差,或存在彼此的茅盾与隔阂,那么他们组成公司的可能性就不大。这种人合的特征使得股东之间一般要彼此宽容与忍让,要彼此尊重各方的权利,要求彼此都要诚信,这样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是迫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差别远没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大,其股东的出资利益一般关系着他个人的全部财产利益的基础,因此,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就显得更为重要。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规模一般比较小,而且各个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机会都比较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现公司知情权要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股股东容易一些。

  其次,按照持股比例的不同,可分为少数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和多数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一般来说,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对公司管理的权利的份额。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一般对公司控制力比较弱,其权利比较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因此,他们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显得比多数股股东要强烈和迫切。相反,多数股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要弱一些。但是,在现代公司管理体系中,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的加大,董事会、经理等相关管理机构的权利越来越大,股东会的权利渐渐萎缩,大股东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多数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同样不应当忽视。

  (二)、公司知情权权利内容—从知情权范围的层次上探讨。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的范围很窄,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种范围的狭窄极大的限制了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但从公司知情权的本质出发,一切承载公司经营信息的载体均应当成为公司知情权的权利知悉范围。一般来说,这些载体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原始会计凭证、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相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等。这里要重点探讨几个问题,第一、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知悉的范围是否适当,第二,股东是否有权检查财务会计账簿,第三、对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相关资料,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是否受到限制。

  首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知悉的范围是否适当。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的范围过窄。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的目的在于股东能够全面深刻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近而为自己投资的利益分配和资本安全性判断提供合理的决策依据。在现代公司管理体制中,董事会的权力愈加膨胀,事关公司经营发展的很多决议都是由公司董事会做出的,而法律又没有董事会会议必须公开的要求,而且董事会的召开往往没有少数股股东,因此,少数股股东对董事会会议记录情况比自己亲自参加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的情况了解的愿望要强烈的多。这说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的范围狭窄。同样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相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也应为股东公司知情权的范围。

  其次、关于股东是否有权检查财务会计账簿、凭证的问题。

  公司的财务信息对于股东来说是最为不容易知悉的信息,记载公司财务信息的载体有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但是,在上述载体中,前三种载体受人为因素的影响比较大,在加入控股股东的意志后,上述载体反映的信息往往是虚假的,股东在了解上述信息时,公司知情权的实现没有保障。而最能客关反应公司财务信息的公司资料是形成公司财务报告的各种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这些帐簿、凭证客关直接的反应公司地情况,因此,从满足股东公司知情权的角度来说,股东应当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凭证。但是,我们知道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凭证对公司管理、公司的管理机关等来说也至关重要,因此,要对股东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要求一定的资格、对方式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下面探讨公司知情权的实现时予以阐述。

  又次、对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相关资料,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是否受到限制。

  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一般来说,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的一切信息,包括管理信息、经营信息。在这些信息中,往往会包含能够为公司带来利益、并且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那么这些秘密是否应当为公司股东所知悉?对于这个问题,要区别对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与公司联系的非常紧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可能性比较大,一般来说,股东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的损害公司的可能性比较小,相反,如果公司受到损害,受害的主体范围也比较狭窄,因此,从社会价值比较的角度讲,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财务信息都应当为各个股东平等知悉,如果有个别股东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通过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来予以救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比较复杂,股东人数比较众多,尤其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流通股股东不仅人数众多、持股比例小,而且转换频繁,每个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联系比较小,不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那样联系的紧密。因此,作为与社会成千上百股民的利益相关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商业秘密不应当为所有流通股股东所知悉,否则,公司的商业安全和经营利益将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对于非流通股股东的公司商业秘密的知情的资格要从其持股比例、持股时间上进行严格限制。非流通股东的知悉秘密的资格也应当从股权比例上加以限制。

  三、公司知情权的实现。

  实现公司知情权必须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即要充分保保护公司知情权,同时又要对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方式等问题加以明确,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知情权妨碍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公司知情权的实现,需要股东的主动行使和公司的义务两个方面的规范,我们就从下面两个角度探讨这个问题。

  首先,股东正确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方式。

  股东在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原始会计凭证、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相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利益,应当作出几点限制:1、在公司向股东公布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后,股东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文件是虚假的或者公司对上述文件进行过修改,股东一般不得主张对上述文件要求查阅;2、对于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必需向股东公布而又事关股东公司知情权实现的资料,公司对股东的查阅的次数要适当予以限制;3、股东查阅上述材料的地点应当在公司指定的地点,不得带出指定地点外,造成公司材料的不当泄漏。

  股东在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虚假或者公司没有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对公司的财务账簿、凭证进行查阅或者进行审计。公司的财务账簿、凭证数量巨大、对公司和相关主管机关来说意义重大,是公司最为重要的财物资料,应当安排专人保管,防止丢失。针对这一情况,要对股东的账簿、凭证查阅权进行适当限制。同时为了真正保护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在公司控制股东出具虚假的财务报、审计报告,或者公司不能形成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其他股东有对财务账簿、凭证重新进行审计的权利,并由公司称承担费用,这样有助于打击控股股东故意侵害少数股股东权益的行为。

  股东在行使查阅权和对公司账簿、凭证进行审计时有权聘请专业人士予以辅助。现代公司的经营治理结构非常复杂,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股东一般紧紧依靠自己的了解和判断往往并不能真正知悉公司的状况,甚至不能看破控制股东设计的骗局,因此,为了应付这种局限性,真正保护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法律赋予股东有权聘请、选任专业人士辅助自己。

  其次、公司要按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公开公司信息。

  从公司知情权的本质和公司的 社会责任出发,公司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向股东公布公司的信息,以满足股东公司知情权。从股东是公司的主人地位和社会效率来看,要求公司合理及时的向公司股东公布公司信息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如果公司履行这个义务,往往就能满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有利于缓解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利于减少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社会成本。对这一情况,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几点意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将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监事会检查报告及时递交给各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和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公布信息,以满足公司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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