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09/12/1 15:55:57 点击数:
导读:  李某、某旅游公司和某经贸公司三方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某汽车租赁公司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李某个人以实物(主要是汽车)出资,折价250万,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各以现金75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400万…

  李某、某旅游公司和某经贸公司三方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某汽车租赁公司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李某个人以实物(主要是汽车)出资,折价250万,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各以现金75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2)李某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3)公司设立后,由李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1年3月,李某以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约定:(1)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出售单价为10万元的越野吉普车25辆,总计250万元;(2)2001年6月30日前交货。(3)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购车款100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款最迟于2002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李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6月12日,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接收了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7月,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李某即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批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截止2002年3月1日,总计付款2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由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索要余款。汽车租赁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1)合同虽然是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但当时汽车租赁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李某的个人所为;(2)李某后来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3)根据投资协议、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汽车应为李某的个人出资,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汽车制造厂遂以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设立中公司订立的合同引发的纠纷,要对其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必须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本案涉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就是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问题。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而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公司法理论至今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参考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我们认为将设立中公司定性为一种非法人组织是比较恰当的,也可以较好地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协调起来。一般认为,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设立中公司作为一种非法人组织,其构成要件既有一般非法人组织的共同特点,又有其特殊性。首先,非法人组织的依法成立通常包含两层含义,即在实体上该组织是法律允许成立的组织,在程序上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由于设立中公司只是一个过渡的阶段,要求其核准登记不免使公司设立的过程过于繁琐和冗长,因此无须进行登记。但为了使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具有公示性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使国家有关机关对设立中公司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对这种内部合同采取公证的形式是很有必要的,这也是德国等一些国家的做法。其次,非法人组织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由于不具有独立人格,设立中公司对该财产或经费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发起人之间对该财产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对公司成立以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由于名称预先核准制度的存在,设立中公司可以以公司的“名称”进行与设立行为有关的活动。对设立中公司进行如此定性,将其归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中,也使这一理论与法律实践很好的衔接了起来。

  二、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也就是判断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对此,应当分两个阶段来认识这一问题。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前,李某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后,公司继续占有并使用汽车制造厂出售的汽车,使得汽车制造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成立后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追认,该合同生效。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必须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承受,此时成立后公司取代设立中公司的地位进入到合同中间,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李某向汽车制造厂出具欠条的行为,更进一步表明了成立后公司对该合同的态度。李某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从事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行为,相对人当然有理由相信这就是公司自身的行为,法律并没有对该行为的形式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该合同与其无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三、发起人的出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出资,即李某本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车,再将车过户到公司名下,以履行其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某负有出资填补责任,对公司支付的车款应予偿付,以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并且,当李某不能填补时,其他发起人即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连带填补责任。但由于发起人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内部协议,因此公司不能以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债权主张。本案中,被告提出的争议汽车系李某的出资,公司无须对其支付对价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某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向某汽车制造厂支付购车余款40万元。考虑到李某已经病故这一事实,某旅游公司和某经贸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注销李某的股东资格,并将其实际出资额在扣除由于其虚假出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后,作为李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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