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红权、债务自认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09/12/13 21:40:17 点击数:
导读: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南路422号法定代表人叶柏龄,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新兴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佘明聪,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南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叶柏龄,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新兴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佘明聪,董事长。
 
被告香港建源织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勘鹤翔维港中心第一期
法定代表人佘明聪,董事长。
 
原告厦门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与被告厦门新兴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兴源公司)、被告香港建源织造厂有限公司(下称建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新兴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炳坤、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反诉原告)新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源公司未办理主体资格的公证,本院视为其缺席审理及未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诉称,被告新兴源公司系原告与被告建源公司于1998年6月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企业在合资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不俗的业绩。2004年4月,原告经被告建源公司的同意将持有被告新兴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诚洋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清理合资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建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合资经营被告新兴源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详实的安排,并在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确认了原告在被告新兴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下同)459856.11元,实际按九折计算即413870.50元,应于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新兴源公司先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313870.50元被告新兴源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然而,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利润款413870.50元,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06年2月22日为42185.64元 (其中10万元自2004年4月22日起计算,余款313870.50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
                                  
被告新兴源公司反诉(兼作本诉答辩)称,2004年3月17日,建源公司为清理反诉被告兴华公司因转让股权而产生的在新兴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兴华公司订立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虽然约定413870.50元作为兴华公司应得的利润款,但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鉴于兴华公司应承担与厦门库瓦格电器工程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下称库瓦格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总额的三分之一,因此就新兴源公司为兴华公司垫付的费用部分,兴华公司同意在其应分得的利润中优先抵扣,返还公司。同时,兴华公司有义务负责追讨由公司代垫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的另外三分之一,建源公司保留追索该代垫部分的权利。协议签订后,2004年3月24日,经双方统计,库瓦格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由新兴源公司代垫的总额为845,737.83元,兴华公司依协议约定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为281,912.61元。2000年兴华公司代垫的诉讼代理费35000元扣除建源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52%为6066.67元。因此,兴华公司实际应承担新兴源公司代垫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费等275,845.94元。该部分款项依协议约定应在其应得的利润中优先抵扣偿还新兴源公司。另外,兴华公司还负有义务负责追讨其法定代表人叶柏龄的哥哥叶柏清所欠由公司代垫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的另外三分之一。实际履行中,兴华公司背信弃义,根本不履行其承诺的负责追讨叶柏清所欠诉讼费、代理费等的三分之一,甚至私下与叶柏清儿子叶靖开办的益波公司签订严重侵犯新兴源公司利益的协议,并将新兴源公司的相关材料提供给益波公司以起诉新兴源公司,该案正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兴华法定代表人叶柏龄前来与公司办理结算。但兴华公司始终不肯出面解决问题。现竟然援引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起诉反诉原告,却将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只字不提,明显极为不公平。为此,新兴源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l、反诉被告承担库瓦格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总额的三分之一,即275,845.94元;反诉原告有权将该款项直接在反诉被告应分得的利润中优先抵扣;2、反诉被告有义务负责追讨由反诉原告代垫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另外三分之一,即251,912.61元;3、确认若反诉被告不履行追讨由反诉原告代垫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的另外三分之一的义务,则反诉原告有权扣留其应分得的利润而不予以支付,并有权追索该代垫部分款项。
 
本诉被告建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上述反诉原告新兴源公司的反诉状上有建源公司的公章。
 
反诉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库瓦格案的费用,答辩人作为新兴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其支付费用之后,就已经按出资比例承担48%,现要求答辩人承担是重复承担;即便要承担三分之一,答辩人也是应当支付给新兴源公司的;2、答辩人对诉讼费用承担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反诉原告提出答辩人应当承担275,845.94元没有依据。双方于2003年5月5日与第三人承担费用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仅提出就赔偿给库瓦格公司14万多的费用由三方承担。现反诉原告要求按27万多来扣没有依据;3、向第三人催讨是答辩人的义务,反诉原告也有这个义务去催讨;4、答辩人并没有不肯出面解决问题,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6月,兴华公司与建源公司合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新兴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对外经济合作局批准的股份比例为兴华公司60%,建源公司40%。双方约定,兴华公司占30%的股份,建源公司占70%的股份;兴华公司实际股份为52%,建源公司实际股份为48%。合资期间,合资企业处于赢利状态。2004年4月,兴华公司经合资另一方股东建源公司的同意将持有新兴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诚洋发展有限公司。
二、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前,兴华公司与建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达成了一份《协议书》以清理合资期间的债权债务。该协议书对双方合资经营新兴源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安排,其中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确认了兴华公司在新兴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459856.11元,实际按九折计算即413870.50元,应于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新兴源公司先向兴华公司支付10万元,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313870.50元。
三、上述《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鉴于兴华公司应承担与库瓦格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总额的三分之一,因此就新兴源公司为兴华公司垫付的费用部分,兴华公司同意在其应分得的利润中优先抵扣,返还公司。同时,兴华公司有义务负责追讨由公司代垫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的另外三分之一,建源公司保留追索该代垫部分的权利。
四、2004年3月24日,经双方统计,由新兴源公司代垫的库瓦格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总额为845,737.83元。兴华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为281,912.61元。2000年兴华公司代垫的诉讼代理费35000元扣除建源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52%为6066.67元。因此,兴华公司实际应承担新兴源公司代垫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费等275,845.94元。
五、此外,兴华公司、建源公司与叶柏清三方曾于2003年5月5日召开会议,就库瓦格案和解事宜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与库瓦格公司和解,赔偿给该公司的费用由三方均摊。
六、兴华公司未承担上述第四部分的诉讼费用,新兴源公司未支付上述第二部分的利润。兴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向叶柏清追讨有关费用的义务。
对于上述第一至第三以及第五部分事实,兴华公司、新兴源公司均无异议,且有双方提供的《协议书》、新兴源公司提供的2003年5月5日的《会议纪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第四部分事实,有新兴源公司举证之叶柏龄于2004年3月24日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为证,兴华公司对叶柏龄的签字没有异议,故本院亦认定兴华公司自愿承担的费用为275,845.94元。新兴源公司还举证了清单上费用形成的单据,属于重复举证。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新兴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红及费用承担有关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
兴华公司出让其在合资企业新兴源公司的股份,获得了合资另一方建源公司的同意。双方当事人作为合资双方就其中一方出让股份之前应分得的利润及应承担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协议书》。因合资企业股东有权决定企业分红等重大事项,且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分红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资企业新兴源公司对该协议亦予以追认,故讼争协议书分红条款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据此,本诉原告兴华公司请求本诉被告新兴源公司(合资企业)进行支付,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红利是公司的义务,一方股东没有权利要求其他股东对红利的支付承担责任,后者也没有合同或法定义务做出支付。
兴华公司、建源公司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分担新兴源公司因库瓦格案垫付的费用,该约定属于双方对所欠新兴源公司债务的自认。既然兴华公司自认对新兴源公司负有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新兴源公司的关于从应付给反诉被告兴华公司的利润中抵扣库瓦格案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合资企业新兴源公司在支付利润给兴华公司的同时有权扣除为该方垫付的费用。兴华公司关于让其负担库瓦格案诉讼费用属于重复负担的抗辩,与其对应承担费用的自认相矛盾,且股东偿还合资企业代垫费用与投资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其中关于由叶柏清负担三分之一费用并由兴华公司负责追讨的约定,因叶柏清不是协议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无权在本案认定叶柏清是否对新兴源公司负有责任,当然也无权认定其他当事人是否有权对其进行追讨,因此,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新兴源公司有义务向兴华公司支付红利而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新兴源公司应于协议签订(2004年3月17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而应抵扣的费用到2004年3月24日才经双方确认,故新兴源公司应先履行支付10万元红利的义务。剩余款项足以抵扣应承担的费用。新兴源公司请求分别从2004年4月22日、200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新兴源公司向本诉原告兴华公司支付利润款413870.50元;
二、反诉被告兴华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新兴源公司支付由反诉原告新兴源公司垫付的费用275,845.94元;
三、上述两项判决项下的支付义务相互对抵,被告(反诉原告)新兴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兴华公司138,024.56元,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中10万元自2004年4月22日起计算,余款38,024.56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
四、驳回本诉原告兴华公司对被告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兴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了第三项之利息部分,“其中10万元自2004年4月22日起”改为“其中10万元自2005年1月1日起”;维持了其余条款]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本诉被告新兴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88元,由反诉原告新兴源公司负担5356元,反诉被告兴华公司负担5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兴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兴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建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发  贵
代理审判员   叶  炳  坤
代理审判员   陈     林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邵  小  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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