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3 22:24:59 点击数:
导读:欠款?借款?各执己见。承包人与某股份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后欠款转为借款,出借方某股份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历时两年半,一审胜诉,二审又败诉,并被判决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股份公司不服,委托张建新律师重新起诉并…

   欠款?借款?各执己见。承包人与某股份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后欠款转为借款,出借方某股份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历时两年半,一审胜诉,二审又败诉,并被判决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股份公司不服,委托张建新律师重新起诉并胜诉。本案现已全部执行。

案情介绍:
原告:某股份公司(简称J公司)
被告:J公司原职工单某
     单某以内部员工身份承包经营J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1998年4月,承包期满,双方在结算承包期间各种款项后,明确分公司承包人单某欠J公司款项108200元,对该欠款以分公司欠J公司款项记载。后经J公司与单某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J公司与分公司脱离关系,分公司归单某所有并变更名称为M商贸公司。分公司在与J公司结算各种费用后,尚欠J公司108200元,由单某作为借款人负责偿还。随后,J公司对单某进行了离任审计。此后,J 公司又与单某签订了改制协议,进一步明确将承包结算后的欠款转为单某向J公司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0.76%;原分公司改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由单某自行负责的M商贸公司,与J公司脱离关系。
     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单某未还。J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单某的M商贸公司归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判决J公司胜诉。单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以诉讼主体错误改判J公司败诉。
     J公司作为原告重新起诉,诉请法院判决单某归还欠款108200元及其利息。
     被告单某辩称:双方只签订了改制协议,约定将分公司欠款转为单某借款,但并无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单某与J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导致的欠款关系,其本人尚有养老保险和住房保证金在J公司,应冲抵欠款。
     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和改制协议系单某与J公司签订,纪要和协议明确了原分公司欠J 公司款项转为单某向J公司借款的事实,据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但借款关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对约定利息收缴国库。
     原告未再上诉。被告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又当庭撤诉。本案现已执行。

一审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并合议庭: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J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代理律师参加J公司与单某债务纠纷案的一审诉讼。通过查阅涉及本案的以往案卷、参加刚才的庭审质证,我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名为借款实为欠款的债务纠纷,被告应依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和资金利息。对此,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实际是被告原承包的分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转让而来,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
     本案的欠款,是由原承包结算转化而来,对此,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第5条列明:“通过审计分公司实欠J公司108200元------上述应交J公司欠款,从4月1日起作为借款,半年内付清。借款利息与财务商定,完善手续”。而分公司欠J公司的款项,根据承包合同,实际上就是单某本人应向J公司缴纳的各种款项。为了使法律关系更加明确,双方又签订了《改制协议》,约定从4月1日起,分公司更名为“商贸公司”, 由单某自行建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单某承担,J公司不承担与单某有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时在此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
     上述证据证实了债务关系是由承包合同终止后结算形成的,在法律形式上是分公司欠J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作为分公司的承包人单某欠J公司;如果说在这种事实的认定上还需要更充分的证据的话,双方以《改制协议》明确的债务转让的事实,在法律关系上完善了单某欠J公司款项的债务关系。虽说约定是借款,但本案前因后果的全貌已清楚:由分公司与J公司结算后形成的一种欠款关系,后又以改制协议明确由被告偿还的欠款;本案中,从未发生过由J公司付出、单某收取的借贷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即双方名为借款关系,实为欠款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法清偿债务和利息是应当的。
     二、即使双方之间的关系如双方名义上约定的是一种借款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公民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清偿债务和约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清楚的表述:“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并例举了公民借款给企业、企业借款与公民的相互借贷几种无效的情形。除此之外,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就有效。也即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也予认定的条件下,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除例举的违法借贷的情形,企业向公民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向企业借款也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是法律未予禁止的,就应是合法的。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已明确此种借贷作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案件受理,可见,法律已明文规定予以保护这种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充分确实,无论其作为欠款事实形成的债务关系,还是作为借款事实形成的债务关系,都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都应当依约定清偿本息。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J公司代理人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建新
                                                            2001年10月26日

结案后的思考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债务纠纷案,但法院几审都未能认清事实,正确处理,最终得出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的判决结果,实在是一种遗憾。笔者也有一些感想:
原被告都无过错,上诉费谁承担?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实践中,都是谁上诉谁预交上诉费。若改判,由二审败诉方承担上诉费。但是,如果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实体权利的判决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已完全承担了责任,二审也没有改判被上诉人的实体责任,只是将承受权利的主体变更,由此,对于案件的上诉费,依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就有违公平原则。笔者也就本债务纠纷案件二审上诉费的负担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先看法院的一审判决。

案由:债务纠纷
原告:J公司
被告:单某(原系原告职工)
     经审理查明:单某原系J公司职员,1994年单某承包了J公司属下的分公司。1998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6日,J公司董事会对单某在任职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离任审计,该审计报告第三条第一项确认分公司实欠J公司各种款项共108200元,并要求如期交回J公司。1998年3月26日,J公司与单某就分公司改制工作进行协商,并作了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在该纪要第五条中明确分公司实欠J公司各种款项共108200元。并约定从1998年4月1日起作为借款,半年内偿还J公司。1998年4月13日J公司与单某签订关于分公司改制的协议,该协议对单某所欠J公司108200元资金,作为借款处理,单某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并自4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0.76%。单某在协议上签了名,J公司签了章。后因J公司与单某产生了矛盾,单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改制工作会议纪要和改制协议,均系单某以个人名义与J公司签订的,并且明确约定将原分公司欠J公司款项转为借款,因此,J公司与单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但双方借款关系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单某应当返还J公司借款本金108200元,约定利息收缴国库。并对借款方单某进行民事制裁(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J公司借款108200元;
     二、约定利息按月0.76%,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31日止计算,共24669.60元,由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案件受理费5523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6023元,由J公司负担2409元,单某负担36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单某应与借款同期支付原告)。
     判决的事实部份,双方均无争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判决结果,我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却持有完全不同的意见:
     首先,本案的的债务纠纷是由承包合同关系转化成的欠款关系,应按欠款处理:清偿本金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在这种法律关系上,一审法院认识有误。
     其次,即便考虑到解决实际问题以欠款或借款关系处理的差异不大,就按借款关系认定,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应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1991年8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已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原来的欠款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其次,1999年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对无效的公民与企业的民间借贷作出例举,其中第(三)款例举了当企业作为出借方时无效的情况:“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的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公民,一方是企业,他们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属于上述例举的无效情况,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相悖,为何判决书还要认定是无效的借贷关系?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遍寻金融管理法规,除了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折借作出过明确规定外,对企业与公民之间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并无禁止性规定。即公民和企业之间不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禁止的范围内的借贷关系,应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代理律师与承办法官交换意见,法官认为:既然企业借钱给企业都是无效的,不受保护,那么企业借钱给公民个人,更不应受法律保护,所以认定其借款关系无效。对上列述及的司法解释,法官认为:仅指公民作为出借方时有效。代理律师质疑“之间”是何意思,是否双方是平等主体才能称之为“之间”?代理律师认为,“之间”是一种相互关系,而不是该法官认为的单方指向的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官告诉代理律师:“你认为判决不对,可以上诉”。
     就按承办法官所说的上诉,如果原告J公司上诉败诉,承担上诉费是应该的;但是,假如二审法院改判了,即支持了原告的上诉请求,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这笔上诉费就应判决由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承担。这合理吗?因为被告在一审判决中已完全承担了他应承担的责任:支付本金及利息,接受民事处罚。从实体上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已承担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把利息付给法院收缴,如果二审改判把利息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原告),由于二审的改判,一审被告又须作为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这就明显失去公平。因为一审错判完全是由法官认识的错误导致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没有在二审中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他只是被动应诉,二审判决额外的增加了他的支付责任。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的情况。如果出现一审裁判完全是由法院自身问题导致的错判,却判令当事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这确有违公平原则。《国家赔偿法》对在此情况下是否应由法院承担过错责任,也无明确的规定。对此,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上诉费用分担上作出更加合理的规定,对既不是因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又未改变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上诉案的上诉费,由导致错判的一审法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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