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镇远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11:52:13 点击数:
导读:原告杭州镇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58号305室。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董事长。被告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4区1号楼3单元501室4房间。法定代表人钟家轮…

原告杭州镇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58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董事长。

被告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4区1号楼3单元501室4房间。

法定代表人钟家轮。

原告杭州镇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富原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授权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镇远公司诉称,1992年至1995年间,富原公司因融资租赁欠北京资金融通中心本息合计25 309 300元。1999年12月17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联合发出的《关于清收和划转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资金融通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以下简称试验区支行)及富原公司共同签订《清收和划转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协议书》,将其对富原公司的该笔债权划转给试验区支行,此后富原公司一直未向试验区支行履行清偿义务。

2005年,原债权人试验区支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其对富原公司的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北办),并在2006年3月23日《中国企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6年6月,华融北办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国通公司受让债权后,又授权华融北办以自己的名义处置债权。

2006年12月7日,华融北办与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袜业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远大袜业公司。并由国通公司公证、公告告知了上述转让事宜。

2008年5月12日,远大袜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我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富原公司。

因我公司已受让取得原债权人对富原公司的债权,富原公司理应向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故起诉要求富原公司归还人民币25 309 3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镇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人民银行(1999)40号文件,证明原债权划转依据;3、人民银行(1999)201号文件,证明原债权划转通知;4、清收和划转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债权发生及移转依据;5、催收贷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债权人主张权利依据;6、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北办;7、授权委托书,证明华融北办将债权转让给国通公司,国通公司又授权华融北办处置;8、资产包转让合同,证明华融北办将债权转让给远大袜业公司;9、债权移交确认书,证明华融北办将对富原公司的债权移交;10、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向富原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实;11、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向富原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实;12、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证明远大袜业公司向镇远公司转让资产包;13、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镇远公司取得债权依据;14、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向富原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实;15、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富原公司签收回执。

被告富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质证意见及与上述镇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以上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9日、7月11日,富原公司分别与北京资金融通中心的授权单位中国华阳联合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签订二份《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阳公司根据富原公司的委托和选择将建筑设备和装修设备出租给富原公司,租金以租赁物的货价、运输费、银行费用、利息和财产保险费等费用的合计额为基础计算,期限均为6个月,融资租赁本金共计2100万元。租赁期满,租赁物进行留购处理。合同签订后,华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富原公司未支付留购租赁物的价款。

1999年12月17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联合发出的《关于清收和划转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试验区支行与北京资金融通中心、富原公司共同签订《清收和划转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协议书》,将北京资金融通中心对富原公司尚未收回的留购租赁物价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4 309 300元,总计25 309 300元的债权转让给试验区支行。试验区支行在2001年6月至2005年2月间,每年均向富原公司催收,但富原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试验区支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将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华融北办,并在2006年3月23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富原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7月,华融北办与国通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国通公司,并根据国通公司的授权继续向富原公司催收欠款。2006年12月7日,华融北办与远大袜业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及富原公司项目债权移交确认书,将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远大袜业公司。2007年1月15日,国通公司向富原公司发出通知书并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富原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富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5月12日,远大袜业公司与镇远公司签订《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镇远公司,随后,镇远公司向远大袜业公司付清了转让价款。2008年5月15日,远大袜业公司与镇远公司向富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告知富原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富原公司立即清偿欠款,但富原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25 309 300元未付。另查,富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原公司分别与华阳公司签订的二份《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富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后,针对此笔债权所发生的数次债权转让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镇远公司最终依法取得此债权后,有权要求富原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富原公司在镇远公司要求其给付欠款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欠款,本院对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给付原告杭州镇远投资有限公司价款二千五百三十万九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六万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原告杭州镇远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八万四千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富原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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