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应当把握的四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9/12/15 11:54:05 点击数:
导读:在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过程中,有的自然人或公司以极小的对价,获得巨大利益,一案暴富。债务人企业也因债权人利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使已经很困难的企业雪上加霜,甚至倒闭,职工下岗,引发极大的社会问题。一段时…

    在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过程中,有的自然人或公司以极小的对价,获得巨大利益,一案暴富。债务人企业也因债权人利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使已经很困难的企业雪上加霜,甚至倒闭,职工下岗,引发极大的社会问题。一段时期内,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如何防止国有资产不被流失,如何防止不因一人的暴富而使数百人、数千人下岗,成为法律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我们认为,要处理好上述复杂的法律、政治、社会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中应当把握的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把握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区别。有的法官认为,在法律上债权不存在良与不良之分,债权发生转让时不论何种债权均受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从而否定两种债权在法律上区别。但我们认为,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法律上存在较大区别。一是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法律属性不同。债是一种给付,是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行为。债权的实现存在风险,即存在可能实现或不能实现风险。从这个角度讲,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法律属性是相同的。但包括金融不良债权在内的不良债权的本意就是指不能收回或收回量较小的债权,因此,金融不良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明显高于普通债权,且此种债权实现风险上的显著区别,为转让方和受让方所明知,这就是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法律属性上区别。应当注意的是,金融不良债权与金融不良贷款是不同的。金融不良贷款是指贷款已逾期、逾期二年以上、呆坏帐或待核销贷款。金融不良债权仅是金融不良贷款中的一小部分。二是债的主体不同。金融不良债权的原始债权人和原始债务人均为特殊主体。金融不良债权的原始债权人为国有银行或与其对应的资产管理公司,原始债务人均为国有困难企业。发生转让时,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存在禁止成为受让人的法定情形。而普通债权的主体则具有广泛性,没有主体上的禁止性规定。三是债权产生的原因不同。金融不良债权的产生具有历史原因。金融不良债权多数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末期和市场经济的初期,有些是“拨改贷”的遗留债权,有些是受当时的行政干预形成的债权。债权形成的时间通常较长,有的长达十年以上。而普通债权则没有这些方面的原因,且主要是由于债务未到期或由于债务人经营不善、决策失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造成的。四是法律适用不同。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外,还要适用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而普通债权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通常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是计息权是否受到限制不同。我们认为,不良债权不生息。债权沦为不良债权之后,其产生孳息的功能已经丧失,计息的权利受到了限制。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不良性,对其本金尚不能全部收回,再对其无条件计息已无实际意义,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而普通债权则可以根据债权的性质、受让的权利范围、履行的期限等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或利息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让日的规定中,受让日是指哪一次受让之日是不明确的,因为实践中,金融不良债权通常发生多次转让,有多个受让日。我们认为,该纪要规定的受让日应当是指从国有银行受让债权之日,而非再次发生受让行为之日。
认识了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区别之后,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首先对债权的良与不良作出正确的判断。按债的保全原理,债务人应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的资产大于或等于其负债的,为良性债权;资产小于负债的,即资不抵债,为不良债权。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债权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为典型的不良债权。由于破产债权总额永远大于破产人公司即破产人企业的财产,因此,破产债权不能全额受偿,而只能按破产债权在全体破产债权总额中所占的份额,在债务人破产财产中依比例受让。债务人的资产是否资不抵债,作为企业法人来讲,其直接的证据为债务人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会计法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直接反映了债务人资产有多少,对外的债务有多少。
还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受让人受让的债权是否为金融不良债权。合同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内容,转让标的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真实合法的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以此判断转让标的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债务人企业在诉讼中未提供或拒不提供资产负债表的,人民法院只能依程序规则认定转让标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有效。如债务人企业在诉讼中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资产负债表,且该表证明了债务人企业资大于债,则该债权不属于不良债权,国有银行或相应的资产管理公司将其非法贱卖,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受让人的前手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相关的转让合同均无效,受让人依受让合同主张受让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要把握对受让人身份的审查。有的法官由于受在法律上债权不存在良与不良之分,任何人均可成为权利主体思维的影响,未对受让人尤其是受让人为自然人时的主体身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中,应主动审查受让主体的合法性,要求受让人向法院提供工作单位、户口、婚姻证明等与受让主体合法性相关联的证据,不予提供的,如对方当事人主张受让人主体不合法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因受让人主体不合法而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要把握对受让权利范围的审查。审判实践中,合同权利的转让有三种情形,一是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一并转让,此种情形依法应经债务人同意;二是将合同权利转让,如返还本金及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对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此种情形依法应通知债务人;三是仅将按合同约定应收取的本息的具体金额转让,此种情形依法也应通知债务人,但受让权利的范围远远小于前两种情形。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未注意审查受让的权利范围,将第三种情形混同于第二种情形,支持了受让人并未受让的继续计息的权利,违反了“后手的权利不得大于前手”的法律规则。
      第四,要把握对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这个角度讲,不论私有制经济还是公有制经济,不论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均应平等适用法律。平等适用法律前提是正确适用法律。由于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要求法官应优先适用相关政策和司法解释,从而加强对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资产的保护。同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们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经济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重要物质基础,公有制经济的如果受到损害,国有资产如果出现流失,将危及中国共产党执政的物质基础,从这个角度讲,对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就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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