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销债权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09/12/15 12:36:59 点击数:
导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  负责人季成忠  委托代理人郑放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张继毓  委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
  负责人季成忠
  委托代理人郑放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张继毓
  委托代理人陈晓庆,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成美,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社会事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敏
  第三人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继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站支行)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证券营业部),第三人四川省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第三人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债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29日向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因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农行北站支行于200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后的起诉状,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变更为国泰证券营业部,第三人成都华帝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帝综合公司)变更为华帝公司。本院再次向被告国泰证券营业部,第三人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送达了变更后的起诉状,本院于2000年10月12日、2000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站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放鸣、一般授权代理人刘洪,被告国泰证券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赖成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敏及第三人华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北站支行诉称,1997年11月6日,农行北站支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约定:农行北站支行包销成都营业部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200万元,年利率8.3%,期限两年,到期日为1999年11月16日;到期时,成都营业部应将本息2332000元一次性划入农行北站支行等。该协议签订后,农行北站支行依约将销售债券款200万元划入了成都营业部。成都营业部支付手续费2.8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成都营业部应于1999年11月16日一次性将债券本息2332000元划给农行北站支行。由于成都营业部未按约履行,服务中心发行的债券到期后,农行北站支行垫资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本息。华帝综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服务中心的债券承担担保责任。现成都营业部已变更为国泰证券营业部,华帝综合公司已变更为华帝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国泰证券营业部立即向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债券款本息2332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服务中心依法承担上述金额的支付责任,华帝公司对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为证明农行北站支行、国泰证券营业部、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农行北站支行颁发的“营业执照”及1998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农行北站支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2.1999年11月1日国泰证券营业部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包括:国泰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张继航负责人履历表;1999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1999]77号《关于同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99年9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国泰君安营业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副本;1999年度国泰证券营业部“年检报告书”。
  3.2000年5月10日四川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国泰证券营业部基本情况表。
  4.2000年5月10日四川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服务中心内资法人基本情况表。
  5.2000年5月6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华帝综合公司查询通知书。
  6.华帝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农行北站支行为证明其与国泰证券营业部债券包销事实成立,举出了如下证据:
  7.1997年10月30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7)财金1093号《关于服务中心发行地方企业债券的批复》及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公文拟稿签。
  8.1997年11月6日农行北站支行和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
  9.四川省企业债券1张,价值1000元。该债券正面发行人盖章为服务中心,背面代理发行人盖章为成都营业部,发售人盖章为农行北站支行。
  10.1997年11月14日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债券款790000元给成都营业部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张。
  11.1997年11月17日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债券款718000元给成都营业部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张。
  12.1997年11月19日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债券款492000元给成都营业部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张。
  13.1999年11月25日农行北站支行给成都营业部“关于支付到期代理企业债券资金的函”。
  14.国泰证券营业部于2000年4月20日给成都市农业银行《关于服务中心担保人诉讼时效即将到期的提示行函告》。
  原告北站支行主张国泰证券经营部未向其提供审批机关出具有效批准文件,提供的依据为:
  15.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6)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企业债券管理的通知》。
  原告农行北站支行根据法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6.1997年12月1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农行北站支行颁发的“营业执照”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17.农行北站支行兑付服务中心债券款明细表。
  被告国泰证券营业部口头辩称,对债券包销的事实不持异议,债券包销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代理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返还债券款的责任应由服务中心承担。国泰证券营业部不应承担返还债券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泰证券营业部为证明其诉讼主体地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9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1999)77号“关于同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4月23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
  国泰证券营业部为证明债券包销协议无效,应由债券发行人和担保人承担债券款返还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第23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复函。
  国泰证券营业部根据法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7)财金1093号“四川省计委关于服务中心发行地方企业债券的批复”。
  5.1997年9月22日华帝综合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并经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
  6.社会服务中心和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代理发行债券协议”。
  7.1996年12月21日社会服务中心收到成都营业部500万元债券款的“收据”。
  8.2000年12月14日社会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问题是:1,国泰证券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债券本息2332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是否有效?法院调查的问题是:华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农行北站支行当庭举出了上述17项证据及证据原件,其中第1项至第5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第6项至第17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国泰证券营业部对农行北站支行举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15项证据,不能证明国泰证券营业部办理审批手续。农行北站支行对国泰证券营业部举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7、证据8,不能证明是农行北站支行支付的债券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服务中心、华帝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农行北站支行、国泰证券经营部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农行北站支行所举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第15、第16项证据及国泰证券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经过本院法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现并无反证推翻其所举证据,其所举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国泰证券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债券包销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农行北站支行提供的证据14,因审查发行债券的手续,是参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国泰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8,因该两份证据涉及总承销商与债券发行人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债券发行人已认可收到了该批债券款,农行北站支行无反证证明债券发行人未收到债券款,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7年11月3日,服务中心和成都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服务中心委托成都营业部代理发行企业债券1800万元,债券期限两年,年利率8.3%;债券于1997年12月3日发行,1999年11月3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服务中心发行的债券由成都华帝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帝综合公司)担保。服务中心与成都营业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1997年11月6日,农行北站支行与成都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农行北站支行包销成都营业部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20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8.3%;债券发行期为1997年11月6日至1997年12月6日;农行北站支行在包销债券发行开始后4日内,将本次包销债券款共计200万元划至成都营业部指定账户,成都营业部按农行北站支行包销债券总额的1.4%给付手续费28000元;农行北站支行负责销售及兑付并承担其中所发生的差错责任,本次债券期满兑付后,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11月16日将应付本息2332000元一次性划至农行北站支行指定账户。成都营业部和农行北站支行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农行北站支行依约向成都营业部支付债券款共计200万元;成都营业部支付了农行北站支行手续费28000元,成都营业部于1997年11月27日向农行北站支行出具了收据。债券兑付期到期后,农行北站支行于1999年11月6日起至2000年8月17日止陆续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债券款本息2332000元。因国泰证券公司、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均未向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垫付的债券款本息2332000元及逾期利息,导致纠纷发生。
  三、农行北站支行支付的200万元债券款全部用于兑付服务中心1996年5月发行的到期债券款。
  四、1997年10月9日,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为华帝综合公司向服务中心发行企业债券提供的担保书签发了公证书。该担保书载明:“服务中心建设四川省日用杂品批发市场工程,为解决部分资金,该中心拟向社会发行两年期企业债券1800万元,以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公司愿为发债方实行经济担保。”
  五、签订企业债券包销协议时的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8月1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名称为国泰证券营业部。
  六、担保人华帝综合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转制为华帝公司。按照华帝综合公司“关于转制为华帝公司的协议”,华帝综合公司转制后,债权债务由华帝公司承担。
  七、本案所涉“四川省企业债券”正面发行人为服务中心,背面代理发行人为成都营业部,发售人为农行北站支行。服务中心、成都营业部和农行北站支行均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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