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抗辩权分析

  发布时间:2009/12/15 17:32:32 点击数:
导读:在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证券债权(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涉及两项债务履行期的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在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证券债权(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涉及两项债务履行期的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分别就出质债权清偿期先于及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然未就相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进行周严考虑,特别是当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得否援引第一百零二条为请求权基础不无疑问。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本意 

  该条款就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全文如下: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相关理论均指出,在以证券债权设质的情形下,涉及三方主体,即质权人、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第三债务人),该条款本意在于保护第三债务人利益。因为,出质债务未到期时第三债务人自无提前履行的义务。如果允许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则剥夺了第三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加重了其义务,且使质权人有优于出质人的权利,于法理不合。至于不能及时行使质权的后果则理应由质权人承担,因为在设定质押时,质权人有能力知晓且已知晓该种不利情事。从请求权角度分析,该条款赋予了相对人期前履行抗辩权。 

  然而,因该条款系自质权人角度进行表述,未就得行使抗辩权的主体予以明确。抗辩权得为出质人行使抑或第三债务人行使不无疑问。若第三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出质人得否抗辩?以下试以商业银行接受本行定期存单质押为例探讨此问题。 

  二、来自出质人的抗辩 

  实践中,存款人以定期存单设定质押为自己或他人向商业银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时,出于安全及收益考虑,商业银行通常只接受本行存单作为质物。此时,商业银行既是授信的债权人,同时又是出质存单的债务人。定期存单到期日后于授信到期日的情形多有存在,如果考虑到商业银行提供的约定到期自动转存服务,则这种情形更具普遍性。在此情形下,如被授信人不能如期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通常会在授信到期日直接扣划质押存款用于归还授信。 

  对于商业银行的这一行为,可解释为第三债务人对期限利益的放弃,并不违反第一百零二条规范。因为该条本意即在赋予第三债务人期前履行抗辩权,依法理,凡权利得由权利人抛弃。然而,因商业银行业务特殊性,当其放弃该权利时,有可能面临来自出质人(存款人)的抗辩。 

  需指出的是,出质人的抗辩仅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原因在于,通常情况下出质人并无为此种抗辩的利益追求。存款利率通常低于贷款利率,且授信逾期需加收罚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同等期限内的存款所生孳息不及授信损失增幅,出质人不会无视被担保债务数额的持续增加而坚持收取低金额的孳息。但在存单到期所得利息总额远大于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情形下,这种抗辩则有现实的利益追求。按现有计息规则,定期存款如提前支取,则存款人丧失依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收取利息的权利,只能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收取利息。一张提前一天支取的五年期存单的利息损失远较逾期一天所要承担的利息(包括罚息)为大。如果该种情事发生于利率下调期,出质人更不会放弃更高的收益而去补偿较低的损失。因此,实践中出质人确有抗辩的利益驱动,不排除其直接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进行抗辩的可能性。 

  三、出质人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之所以出现出质人援引第一百零二条抗辩的可能性,原因在于该条款表述之不周详,其字面意义未排除出质人为抗辩权的主体。但如前所述,第一百零二条旨在保护第三人期限利益,而非出质人权利,故该条款并非出质人的请求权基础。出质人需另行寻求其他法条的保护,而法律确已提供了该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具体到商业银行业务实践,存款合同为非主动履行合同,商业银行无主动履行的权利,更无期前主动履行的权利,只有存款人有主动支取(包括提前支取)的权利。此为通常情况下,存款人对商业银行期前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但在以存单质押的情形下,还需就存款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进一步探究。 

  四、质押合同为出质人放弃抗辩的意思表示 

  担保法虽未对“质押合同”进行定义,但在第六十三条就动产质押进行定义时,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质物优先受偿,该规定同时适用于权利质押。据此,权利质押合同的签署,为出质人处分质押权利的意思表示。 

  再审视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该条款为授权性规范,权利人可以放弃,当事人亦得以约定排除。而签署质押合同是当事人针对期前履行事宜进行约定的方式之一,只要当事人未特别约定“须待存款期届至才能实现质权”,则可认定出质人放弃了期前履行抗辩权。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出质人承担,原因在于其有能力预见且已预见到此种不利后果。 

  当然,出于避免纠纷考虑,商业银行可与出质人就存期在后的存单质押为积极约定,即约定“无论存款期限是否届至,质权人均得为清偿”或“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质押存款单到期日前行使质权,并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此种约定为“锦上添花”之举,即:纵无此约定,只要质押合同中无相反约定,商业银行均得径直行使质权。 

  五、完善立法的建议 

  由上可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是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基础,第三债务人得为放弃。出质人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另有他条。但因第一百零二条表述略有瑕疵,故导致各方请求权基础混淆。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该条款修订表述为“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质权人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前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的,出质权利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似更能体现立法本意。是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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