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9/12/17 17:17:59 点击数:
导读:(一)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笔者发现以往人民法院对股权常用的强制执行方法有三种:一是强制抽回被执行主体在公司中的股本。即按照公司的净资产计算出被执行股东的股权价值,…

   (一)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笔者发现以往人民法院对股权常用的强制执行方法有三种:一是强制抽回被执行主体在公司中的股本。即按照公司的净资产计算出被执行股东的股权价值,强制扣划公司的相应现金或资产。这种方法执行起来最简便,但却是不合法的做法,因为股东只享有股权,其完成出资后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享有股东出资而形成的财产所有权,直接执行公司财产,意味着公司成为了被执行对象。二是将被执行主体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对此下文将作详细阐述。三是冻结被执行主体在公司中的股权利益。这种方式并不会导致股权的转让,只是执行股权的一部分,即分红的权利。依照经济性原则,如果涉案标的金额不大,而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尚有利润分配,在实践中可优先考虑采用该方法执行,公司也有义务将被执行主体的红利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处理。不过由于缺乏共益权作为保障手段,该执行方法非常容易通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内部操控行为而被规避,所以执行效果往往不够理想。

    股权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当被执行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将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符合民事执行的基本法理,是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最高院早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就对上述做法予以了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最高院的上述规定虽说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执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实际上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还是有所不同的,即只规定了股东同意程序而未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则正好与此相反,即只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未规定股东同意程序,《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相比较而言,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对外转让属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特殊形式,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股权转让的原因不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定而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对被执行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之前,公司的其他股东显然无从了解股权转让价格等股权转让事项,又岂能在股东同意程序中轻易表态,何况,在“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无权拒绝该股东的股权被强制执行” 。《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却要求先“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然后再“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确有本末倒置之嫌,非但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在实践中只会造成股东同意程序形同虚设,并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现行《公司法》则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给予了更多关注,例如,《公司法》第72条就规定在股东同意程序表决之前,拟出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充分表明了了解股权转让价格等股权转让事项对于其他股东进行表决的重要性。可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所导致的股权转让中,由于强制执行行为的特殊性,其他股东无法提前获悉有关股权转让事项,使得股东同意程序的设置已失去了实际意义,故《公司法》中只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未规定股东同意程序。

    (二)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国有股权的持股主体具有特殊性,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普通股权的持有者就是股东自己,股东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然会尽最大努力来实现所持有股权的保值、增值;而国有股权的所有者是国家,是全民,但实际持有者却只能是国家授权的机构或相关部门,持有者与所有者的不一致可能造成利益链的脱节,我们不能保证这些机构或部门能够始终如一地尽到和普通股股东一样的自益管理人义务。所以,国有股的转让除须遵守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之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制订的特殊规定。由于目前国有股权主要存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以现有的国有股权转让规定也主要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亦可参照之 。国家对国有股转让的特殊规定大致作用于以下几方面:

    1、限定转让目的。

    在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的今天,国有股权已成为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股权的持有数量将直接关系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因此,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坚持谨慎的态度,严格限定其转让目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29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2、规制申报、审批程序。
   
    对于普通股东来说,是否转让股权、向谁转让股权、以何种条件转让股权等等均属纯粹的商业判断,股东当然有权自己做主。而国有股权的持有者并非直接受益人,难免会有牺牲国家利益来满足单位或个人需求的可能,所以,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除了要满足公司法中一般规定以外,还需通过申报、审批程序,将股权转让的过程暴露于阳光之下,便于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管。《暂行办法》第29条第(二)项规定,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第29条第(三)项规定,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财政部发布的“财管字(2000)200号”通知则对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予以了进一步的细化并具体规定了转让股权需报送的材料。

    3、强化事后监管。
   
    对于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国有股权转让,除了要建立严格的事前申报、审批程序之外,还需要加强对其的事后监管,从而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犯。《暂行办法》第29条第(四)项规定,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三)股权的继承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合法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可以继承。尽管修订前的《公司法》对于股权继承问题未作规定,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9年1月18日就在给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表示,“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股东地位”。另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项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现行《公司法》顺应中华民族传统伦理道德,也借鉴了发达国家有关股权继承的相关立法经验,从促进社会财富正常流转、保障财产权顺利行使的角度,新增了第76条的规定,明确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直接继承股东资格。

    《公司法》同时也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的“人合性”有时很微妙,鲜有爱屋及乌的情形出现,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进入公司成了不少既有股东的愿望,于是法律便允许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继承问题另作安排。国外也不乏这方面的立法例: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亦即除非章程有相反约定,否则,股东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可因继受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可以禁止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要求该股权的共同继承人必须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并且对该股权所欠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避免因继承而无限制地增加股东人数。当然,中国人对于生死问题不是那么超脱,很少有人在设立公司时将自己的后事安排写入章程。《中国企业家》杂志曾就“股权继承问题”对部分“中国民营500强企业”负责人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 。尽管所有参加调查的企业负责人都表示“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很重要”,但对于“您是否已对自己在公司中的股权继承问题预作安排”这个问题又都无一例外地回答“没有”,有90%的被调查对象表示,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之间没有一起讨论过股权继承问题。在调查中还反映出在对待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上,传统的子承父业思想还根深蒂固。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6条所指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应被理解为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剥夺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而只能被理解为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作出限制,并且该限制性规定若高于对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章定要求或致继承人继承权落空当属无效。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在实践中如果章程中规定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不得直接继承股东资格,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常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继承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并通过股东同意程序的,则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二是继承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但未能通过股东同意程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由于没有“同等条件”可供衡量,如果双方对于转让条件协商不成的,继承人可参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是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的,则可由其他股东购买其股权,若其他股东不购买或者双方对于转让条件协商不成的,继承人可参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另外,《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如果由于死亡股东的多个继承人均要求取得股东资格而使得股东人数超出法定限额,公司的其他股东为避免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亦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要求继承人采用信托方式共同行使股权。

    (四)夫妻离婚时股权的分割
   
    《公司法》仅就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而未涉及因离婚财产分割所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上述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特征而对夫妻离婚引发的股权分割作出了与公司法对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相同的限制,似乎使婚姻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而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没有虑及因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与一般股权转让的根本区别,损害了股东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1、我们不妨作一下比较,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受让人原本不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公司股权亦不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权能,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对外转让;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中的受让人作为股东的配偶,本就是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合法的隐名股东,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受让人对于该股权原来就享有“平等地处理权”,只是碍于其“隐名”状态而需通过出名股东即其配偶来间接行使,故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严格地说并不属于股权对外转让,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否则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而转让股权的行为无需通过股东同意程序。

    2、无论是股东同意程序还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均需“同等条件”的确定,且不论上述规定将“同等价格”等同于“同等条件”非常之不妥,即使是规定中“同等价格”也是难以确定的。因为,我们一再反复强调,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而转让股权其实质是对原先共同共有的股权的分割,与一般的股权对外转让有着本质区别,受让股权的一方配偶(确切地说是分到股权的一方配偶)并不需要就此向对方支付对价,夫妻双方又何来“就……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必要,“同等价格”或是“同等条件”的确定岂不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由于“同等条件”是异议股东购买股权以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在“同等条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论是设置股东同意程序还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都不具有可行性。

    3、该规定只涉及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分割协商一致的情形,而对于协商不成的处理却没有给出答案。那么人民法院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该股权进行分割,是否也需要通过股东同意程序或可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呢。我们可以就此与另一种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强制执行股权作一比较。首先,人民法院对股权分割导致的股权转让与强制执行股权具有相似的一面,即均属于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主要表现为股权转让的原因不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定而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公司的其他股东显然无从了解股权转让价格等股权转让事项,设置股东同意程序实无必要;其次,人民法院对股权分割导致的股权转让与强制执行股权又有显著区别,即人民法院所分割的股权原本就属于受让人共同共有,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外转让的股权本不归拟受让的第三人所有。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权而产生,可使其他股东取得先于第三人受让股权的先发地位,但在股权的共同共有人面前其他股东就不再具有这种优势了。

    笔者的上述观点也得到了现行《公司法》以及国外立法例的支持。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继承与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在发生原因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迥异于一般的股权对外转让,对于二者的处理没有作区别对待的必要。事实上,法国《商事公司法》就将两者放在同一条文中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也就是说,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东的继承人或其配偶可因继受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综上,笔者认为因夫妻离婚而分割股权的情形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的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可见配偶一方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受让了部分股权则其作为股权的原共有人对于对方出售之股权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股东的购买权利。

    至于股权互易、股权赠与等其他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问题,由于实际案例较少,尚未进入笔者的研究视野,在这里只能暂时“按下不表”了。

结语

    综上,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不求其精深,但求能为从事公司审判的法官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一条切实有效的思维路径,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坚持一个基本原则,理清三个程序问题,把握四种特殊类型”:一个基本原则是指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作法定限制以及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意定限制仅是例外;三个程序问题是指股东同意程序的实施、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及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审判实务中的股权转让问题更多地表现为程序问题,理清上述三个程序问题是正确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关键;四种特殊类型是指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国有股权转让、股权继承以及离婚股权分割,这是最为常见的四种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我们在日常办案中应重点把握其转让程序以及转让限制的特殊性,并密切关注相关法学领域的最新发展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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