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09/12/17 17:33:57 点击数:
导读: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修订后的公司法增设专章规范有限公司的股权流转问题。应当说,除对某类特殊股权的流转…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修订后的公司法增设专章规范有限公司的股权流转问题。应当说,除对某类特殊股权的流转设立法定前置审批程序外,公司对股权流转一般无权限制,公司章程所设限制性条件的“底线”不能对股东的基本权利构成妨害。但是在具体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法律风险,使股权转让人可受让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一、股权转让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还应当注意法律对转让主体、内容、程序上的一些规制。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弄清“同等条件”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的构成因素中主要由价格条件、支付条件和其他商业优化方案等条件构成,并应遵循该三项条件的顺位性。即只有当前一条件因素具有同等性时,才存在对后一条件中优劣性因素进行判别的必要。 
    首先是价格条件优劣性的比较。价格条件体现的是定价权的归属,反映的是契约自由权;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特定交易权,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损害出让人权益时才可成立,体现了法律在比较条件下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立法意志。故股权流转价款的确认主体无疑应是转让方和拟受让方,主张先买权的股东只有用全盘接受的义务才可换取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其当然没有对价格条件进行反向限制的权利。股权转让方有商业定价权,在股权价值最大化权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应当优先保护股东财产最大化权利,不应为保护优先购买权而贬损股权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股权价格的构成因素并不仅局限于其有形财产价值,而是取决于诸多商业因素,转让价格不可能绝对准确地反映出股权的有形财产价值从而产生与其等值的价格条件,故存在“水分”的溢值价格是完全正当的商业安排。否则有实施强制交易之嫌。
    其次,关于支付条件优劣性的比较。包括支付期限是否等同或更加有利于转让人;如一次性支付方式显然优于分期付款;货币支付方案显然优于实物或股权支付;存在充分担保的支付条件优于无担保或保障性不佳的支付条件等。
    第三,关于商业优化方案的比较。有的股权收购条件中提出了对被收购股权公司的某类商业优化方案,从而对该公司未来的商业发展将具有积极意义。如公司股东相比与外部受让人在不能提供此类优化方案时,则即便在接受同等价款及支付和担保条件下,显然亦不能构成“同等条件”。
    三、“问题股”不一定可以转让
    “问题股”是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产物,主要存在于实行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相结合的折衷资本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出资不实”包括对应缴到期出资未缴和对已缴非货币出资存在水分等情形。
    笔者认为,股东对股权进行自由流转的权利应当受到优先保护。本来,“问题股”的存在直接损害的是公司资本充实权。但是,“问题股”因仍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而具有可流转性,故公司不得以股东出资不完整而限制或剥夺其流转权。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限制性规定亦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合理处置,不应绝对性地否决“问题股”的流转性。由于此类股权流转不会加重对公司资本充实权的侵害,而且可以有效地盘活“问题股”的资本属性,故公司可以通过明确告知、协议约定或司法保全等措施要求受让人将应付股款用以优先补足所欠缴的资本额。如此则既可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权,又实现了瑕疵股权的合法流转。
    但是,公司对“问题股”进行限制流转的权利在特殊情形却具有优先性。当“问题股”的股东仅有股东身份而不存在任何实际出资时则公司有权限制其股权流转。这是因为,当“问题股”股东作为发起人时,其在无任何实际出资背景下的“股东身份”具有存在的可能性,但该“问题股”将不具有财产权属性而只是股东作为发起人所享有的一种“身份”而已,故而也就丧失了可流转性。作为继受股东,在无出资的情形下不应当享有“股东身份”,无论其向出让人支付了什么对价,只要未对公司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则此类“问题股”股东的身份权不应当受到确认,否则即等于转让的是“股东身份”而不是“股权”。
    因此,在“问题股”流转权利顺位中,首先应确认的是“问题股”是否属完全的未出资股。如果属于该类情形,则公司的限制权优先,反之则股东的流转权优先。在问题股允许流转的情形下相对于公司之外的股东,则内部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上一篇: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下一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