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分析

  发布时间:2009/12/17 18:22:58 点击数:
导读:一、问题的提出原告吕某1996年7月到被告某集团公司工作,2000年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吕某1996年7月到被告某集团公司工作,2000年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8月,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原告经与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对价,获得了被告0.335%的股权,成为被告股东之一。
2006年4月27日,被告召集公司股东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修改为:“股东需要转让出资,或股东与公司及权属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包括退休、病退、死亡之情形),其持有的出资(股权)向持股会转让,由公司按原价加上未参加分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现金方式付。”原告吕某及另一小股东王某投了反对票。但两人股份加在一起尚不足公司总股本的1%,故修改公司的章程得以通过。原告吕某随即以书面形式再次表示了对此股东会决议的反对意见,被告则回复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要求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被告某集团又于2006年8月15日再次召集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修改为:“股东需要转让出资,或股东与公司及权属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包括退休、病退、死亡之情形),其持有的出资(股权)向工会转让,由工会按集团公司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值减去该年已分配利润来确定。”原告吕某及另一股东王某再次明示反对此股东会决议。
被告将2006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提交法庭,法庭行使释明权,认为原告吕某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2006年4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已不存在,其诉讼已无对象。原告吕某遂撤回起诉。同时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06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此案原被告双方提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股东是独立于公司的另一民事主体,股权则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构无权剥夺其它民事主体的权利。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但公司通过订立章程来行使其意思自治的权利也是有边界的,那就是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不容侵犯和剥夺,就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公司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达到修改公司章程的目的,其意在惩罚离职员工,既是对小股东利益的剥夺行为,又是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的行为。而且原告离职时尚未通过此章程修改决议,原告在离职时并不知道离职还会导致股权丧失的结果,以事后决议适用先前行为,这对原告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另外,原告方还对决议的程序性方面提出了质疑。
     被告方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与人合的统一,尤其对于本案中这种改制的公司,允许职工当初购买股份,主要是出于股权激励作用。职工离开公司,要求其转让股权,目的在于维护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因而具有合理性。《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是体现公司自治,赋予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对股权转让事宜做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安排。而且被告公司章程原本也规定修改章程只要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即可。原告既然早在此章程中签字,也就是认可了公司章程这一契约性文件。原告对此次按照公司章程通过的修改章程协议,理应服从,即便本人不同意也因章程系有效通过而容忍接受。所以本案公司决议,应属有效。
     本案所反映的,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将股东与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与股权转让联系起来是颇具代表性和典型性一类事例,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也有见诸媒体者。对此类修改章程的决议的效力问题,亦属见仁见智,颇有争议。因此,对于本案涉及问题,尚有进行一步探讨、澄清之必要。
二、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及其限制
    (一)股权及其性质
     股权即股东权利或股东权的简称,意指股东因对公司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法学界素有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等几种观点。其中,独立新型权利说为通说。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条概括了股权的基本内容。其中,资产收益权为财产权,是股权的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可概括为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股东实现财产权的必要途径。
     就股权的具体权能而言,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股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权利,包括参加或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和就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建议权、批评权及知情权等等。
     (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享有的股东权,该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公司法虽无明文确立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但从公司法第4条对于股权内涵的确定及公司法第72条、第138条的规定来看,结合财产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有权自由行使其权利的法理,可以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相契合的。
    由于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产,与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配合,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除非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减资行为或公司解散。这样股权的自由转让则几乎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唯一通道。所以,股权自身的权能原本就包含了转让权在内。而且股权代表的是一种财产权利,具有确定的经济价值,股权的流动性越强,其价值也就越高。股权转让自由不仅保证了资本市场资源的高度流通性,优化资源配置,同时也强化了公司管理的效率制度。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对其都加以了充分肯定。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基本内容:一是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的自由;二是股东有权决定转让其对象的自由;三是有权决定转让时间的自由;四是有权决定转让股份数额的自由;五是有权决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自由。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从权利的行使方式来看,则既指积极的自由,也包含了消极的自由。积极的自由,是指股东有权自由地转让股权,消极的自由则是指股东不因非股东本人意愿而转让股权。
     (三)对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限制
     凡言自由,必有受限制之特例。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亦不免有例外情况。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受到限制,主要是出于加强公司治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为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的需要;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此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征,股东与股东之间有着较强的人身信赖关系,此种信赖关系直接关系公司的正常运行及经营管理。因此有必要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
     按照限制来源的不同,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所作的成文法意义上的限制。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都有此类规定,如公司法139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地点及转让方式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72条则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意定限制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规定。这事实主要就是公司法第72条,基于有限公司人合特征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然而,对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限制毕竟是属于例外情况,不能从根本上动摇该原则。所以,对于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限制不能是无边界的。对于法定限制,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自不必多言,对于意定限制,也应伸展于一个合理的空间范围之内。最起码,不能由此使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成为具文。本案中,异议股东的最基本股东权能——自由转让权被剥夺殆尽,这样的决议不能被视为是合理使用意定限制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行为。
     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定,也能看到对股东权利的尊重。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增资时也依此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照此办理的除外。这里规定的例外情况,公司法特别规定了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不是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权、认缴出资权均属于股权范畴,相比较而言,股权的自由转让权是更为重要的股东权能。依照“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可以得出结论:分红权、认缴出资权尚且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决议当然更不能只由依照资本多数决原则确立的公司章程决定。
 三、公司自治与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从性质来看,不管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如何界定,公司章程是股东意思一致的产物,其本身便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从公司成立来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从效力范围来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涉及的内容来看,公司章程涵盖了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及名称、股东出资方式以及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等诸多公司的重大事务问题;从处理纠纷的依据来看,在处理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如出资纠纷、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资产并购纠纷、公司担保纠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等等案件中,评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据法,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还要看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公司章程起到审理涉及公司纠纷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的准据法的作用。
    公司自治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正如其它的人类选择的行动方案一样,以公司当事方的利益实现而言,公司自治也是一种次优选择,存在其局限性。公司自治运作机制的基石是通过民主的形式,即以资本多数决来形成公司意志的集体决策。这种决策机制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是正如政治程序中出现的“多数派暴政”一样,公司治理当中,也极有可能出现“多数决暴政”问题。为此,必须采取措施,克服公司自治的局限性,否则自治将走向自己的反面。公司法在此方面设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如规定了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确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建立了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顺畅通道,赋予了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权利等。
    修改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司自治行为,既要充分体现公司的自治性,也不能放任多数欺压少数的事情发生。所以,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要符合合法性原则、不损害股东利益原则、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
本案中变更公司章程的决议,在形式上确实获得了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绝对多数,但是其决议内容是强制股东转让股权。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对于异议股东而言,这一公司决议已造成了对其股东权利的直接损害。可以设想一下,如果认可本案公司决议的效力,那么公司就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随便取消小股东的持股权或强迫小股东永久持股,这也就是认可了多数暴政的合法性,公司制度在治理方面的优势便荡然无存。
    综上所述,某集团公司所作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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