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无偿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09/12/17 18:58:10 点击数:
导读:[案情]  北京某钢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工贸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钢材工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结构为:甲(自然人)、乙(自然人)、丙(法人)、丁(法人)四个…

[案情]
  北京某钢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工贸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钢材工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结构为:甲(自然人)、乙(自然人)、丙(法人)、丁(法人)四个股东。2000年,钢材工贸公司为解决公司运营过程种出现的困境,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最后作出决议并对外进行承诺:若有人愿意提供150万元的借款,钢材工贸公司除出借人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外,再付给其公司2%的股权。后刘某向钢材工贸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的借款。钢材工贸公司向刘某出具了股权证明书,确认刘某占公司2%的股权份额,加盖了钢材工贸公司公章;而且钢材工贸公司的四个股东甲、乙两人以及丙、丁法人的负责人均在股权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在公司及公司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之后,钢材工贸公司一直未给刘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从2000年至2003年之间,钢材工贸公司股权结构先发生了多次变更,公司原来的四个股东甲、乙、丙、丁四个股东陆续转让了公司的股权退出了钢材工贸公司,新股东均在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刘某150万元借款,钢材工贸公司未按时偿还。刘某通过诉讼请求刚才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依法判决钢材工贸公司偿还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案已履行完毕。后刘某又起诉钢材工贸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在钢材工贸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确认其占有公司2%的股权,并要求判令钢材工贸公司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钢材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刘某对刚才工贸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刘某与钢材工贸公司以及其股东达成的以借款形式来获得一定股权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股权证明书的记载,刘某的股东身份应予以确认,刘某可以向钢材工贸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但由于该2%的股权现已被第三人善意受让,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中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重要问题,1.甲、乙、丙、丁(以下简称原股东)与刘某达成转让2%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2.刘某是否取得了钢材工贸公司2%的股权;3.新股东在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刘某是否还拥有2%的股权;4.刘某的救济途径。
 
  一、原股东与刘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约、承诺)一致为判断依据,原股东对外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虽无具体对象,但其性质应当仍然是要约(面向不特定人),刘某在收到要约后按照要约的内容向钢材工贸公司提供了借款,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应无异议。
  (二)合同的效力
  原股东及刘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标的(股权)合法,意思表示无瑕疵,如无其他消极事实阻碍,合同应为有效,但除此之外,仍应检讨该合同是否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违法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如实出资的强行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公司设立时及设立后的法定期限内,股东如不如实出资,公司正常运营必将受到影响,其他已出资股东利益也将受到损害,更重要的,公司之所以被法律认可为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是因为其具备一定的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正是其他社会成员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基础,所以,为保证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及交易安全,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如实出资。但在本案中,刘某获得的股权均是已履行过出资义务的股权(由原股东出资),即使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某获得股权无需支付对价,该合同也是原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妨碍公司、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在本案中,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实践中常有股份赠与的情况,受赠人均未支付对价,更何况刘某向公司提供了借款,帮助公司能够正常运营,对原股东来讲,刘某实际向原股东提供了“借款利益”,综合以上分析,该合同是有效合同。
 
  二、转让给刘某的股权的实际变更分析
  (一)股权变更的时点
  股权转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何时发生股权的实际变更?对这一问题,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的争议较大,大致有以下这几种观点: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发生变更;2.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股权发生变更;3.公司接到股权转让的通知时股权发生变更;4.公司将股权变更的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发生变更;5.公司向新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时股权发生变更;6.工商登记变更时股权发生变更。
  上述观点中,第6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变更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在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股权不发生变更,这种观点的优势是将股权的实际变更与股权的登记结合在一起,不会发生实际股权人与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况,但由于此种观点过于强调工商登记对于股权的意义,按照此种观点,即使买受人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及放弃优先权的承诺,最终登记于股东名册并获得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其在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也还未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这使得公司股权是否发生或者变更取决于行政部门的登记,难免有公权力过分干预私权利的嫌疑,而且此种观点无法解释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隐名股东的问题,所以对此观点持赞同态度的人不多,实践中法院也很少仅依据工商登记作为判断股权变更及认定股东身份的根据。
  前5种观点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股权的变更在工商登记之前已经完成,工商登记仅是股权能够对抗第三人依据。本案中刘某受让股权的过程,经历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通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公司出具股权证明书”几个阶段,虽然公司并未将刘某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阶段,但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没有股东名册,而且公司已经向刘某出具了股权证明书,所以,不论股权在工商登记之前的何时发生变更,刘某都已经获得了钢材工贸公司2%的股权。
  (二)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刘某取得了钢材工贸公司2%的股权,但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该股权仅对公司及公司原股东发生效力,外界无法从工商登记部门获知刘某拥有部分股权的情况,所以刘某的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是解决刘某与新股东发生的股权争议的依据。
 
  三、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一)原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钢材工贸公司的原股东隐瞒刘某拥有2%的事实,与其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原股东只有98%的股权,所以原股东出让2%的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部分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刘某对该合同不予追认,该合同即归于无效。
  (二)第三人对股权的善意取得
  第三人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公信力的信任,与原股东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定第三人已经成为钢材工贸公司的新股东,刘某因此失去了其拥有的2%的股权,刘某虽然可以主张原股东系无权处分,但因第三人属善意,且股权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刘某的请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的股权,所以二审法院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刘某的救济途径
  (一)侵权之诉
  因原股东未经刘某授权和同意处分了刘某2%的股权,给刘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所以刘某可以对原股东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原股东赔偿损失。
  (二)违约之诉
  有观点认为刘某可以对原股东提起违约之诉,但原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刘某已经实际获得了股权,至于刘某的股权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一事,与原股东并未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原股东对此并无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另外,钢材工贸公司与刘某并无合同上关系,所以钢材工贸公司也不可以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
  (三)钢材工贸公司的法律责任

  有观点认为,钢材工贸公司明知刘某是合法的股东但仍然协助新股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刘某丧失了股权,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刘某应将钢材工贸公司与原股东并列为共同被告追究侵权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为新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时,公司处于原股东的控制之下,当原股东退出公司后,新股东全面接管公司,公司的利益就是新股东的利益,此时如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新股东的利益必将受到损害,而新股东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因原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所以,笔者认为,不可以追究钢材工贸公司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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