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案例

  发布时间:2009/12/18 9:45:43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罗卓权、罗文琳为与被上诉人张运祥、原审第三人太仓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4号上诉人…

上诉人罗卓权、罗文琳为与被上诉人张运祥、原审第三人太仓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卓权,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琳,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祥,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太仓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浏太路官桥堍。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清源工业区工业三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祥。

上诉人罗卓权、罗文琳为与被上诉人张运祥、原审第三人太仓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太仓运群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顺德运群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卓权、罗文琳与张运祥分别于2001年3月19日、2001年7月25日成立顺德运群公司和太仓运群公司,并担任两公司股东。2003年4月4日,罗卓权、罗文琳与张运祥签订分股协议,约定罗卓权、罗文琳将其在顺德运群公司股份全部转给张运祥,张运祥将其在太仓运群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罗卓权、罗文琳。同日,三股东对顺德运群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并确认顺德运群公司的应收款额与应付款额对比仍存资产资金款是4136863.52元。2003年4月9日,三股东对太仓运群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并确认太仓运群公司的应收款额与应付款额对比仍存资产资金款是3584626.32元。两公司扣除债务后的实有总资产是7721489.84元。按两公司的实有总资产三股东平均分配,罗卓权应得2573829.94元,罗文琳应得2573829.95元,张运祥应得2573829.95元。由于张运祥选择顺德运群公司,按照各股东应得的股东份额,张运祥应在分股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卓权、罗文琳支付现金300000元,提供价值166330元的设备,剩余的款项1113274.20元在客户的还款中扣回。三股东各接管两间公司后,两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接管方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罗卓权、罗文琳与张运祥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2005年,因太仓运群公司被太仓市税务局查出从2002年、2003年接受入帐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假票,另,税务局还查出太仓运群公司隐匿废料销售收入4148890.40元,故太仓运群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2005年4月26日向太仓市税务局稽查局预交税款、罚款、滞纳金合共2120000元。
2005年10月8日,太仓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太国税稽处字(2005)第0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太国税告字(2005)第001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太国税罚字(2005)第0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太仓运群公司作出处罚,认为太仓运群公司从2002年、2003年接受入帐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假票,需追缴税金672659.46元。太仓运群公司隐匿废料销售收入4148890.40元,需追缴偷税款602830.16元、滞纳金140943.13元、处罚款301415.08元。为此,太仓运群公司应向税务局交纳税款、罚款、滞纳金共计1717847.83元。
罗卓权、罗文琳于2006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运祥向罗卓权、罗文琳支付353233.74元;2、由张运祥承担本案诉讼费。2006年3月15日,罗卓权、罗文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变更2003年4月4日罗卓权、罗文琳之间签订的分股协议的第二条,将其中太仓运群公司总资产5904127.29元改为4844426.07元,扣除债务的实有总资产3584626.32元变更为2524925.10元,两间运群公司扣除债务的实有总资产7721489.84元变更为661788.62元,罗卓权应得2573829.94元变更2220596.21元,罗文琳应得2573829.94元变更为2220596.21元,张运祥应得2573829.94元变更为2220596.2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太仓运群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太仓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处罚的对象是太仓运群公司,同时太仓运群公司也以公司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金、罚款等。因为太仓运群公司至今未被注销,因而其被税务部门处罚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太仓运群公司依过错责任原则主张。罗卓权、罗文琳以太仓运群公司股东身份无权向张运祥主张,其要求张运祥承担太仓运群公司因税务部门处罚而减少的资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本案中,太仓运群公司因税务部门的处罚而形成的债务是在2005年形成的,该笔债务在2003年罗卓权、罗文琳与张运祥签订《分股协议书》时还没有产生,因此上述协议是对当时顺德运群公司和太仓运群公司扣除债务后的实有总资产的客观反映,并不存在罗卓权、罗文琳在签订协议时对上述情况的错误认识,同时也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太仓运群公司债务而导致罗卓权、罗文琳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罗卓权、罗文琳请求变更《分股协议书》的内容的签订时间是2003年4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其应在签订协议时起一年行使变更权,未在期限内请求变更的,即已丧失了请求变更的权利。综上,太仓运群公司因为违规操作被税务机关处罚而导致的损失是企业的经营风险,并可向相关主体请求赔偿,因此罗卓权、罗文琳以双方在订立分股协议时对税务部门的处罚无法预料和认识而导致对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上述分股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卓权、罗文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9元,由罗卓权、罗文琳负担。
上诉人罗卓权、罗文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中,罗卓权、罗文琳与张运祥签订的分股协议其实质是一份以股易股再补付交易差价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股权转让前对两公司资产进行核算和确认,其实质就是对双方所转让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的过程。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股东权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定性为股东权纠纷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因税务部门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仓运群公司依过错责任原则主张,罗卓权、罗文琳无权就此向张运祥主张,这一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太仓运群公司因受税务部门处罚导致资产减少且无法弥补的事实已经确定。就太仓运群公司补缴以前所销售废铁的税款而言,这原本就是太仓运群公司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并不属于公司的损失,不能向他人主张赔偿以弥补该部分减少的资产。至于因收取假发票导致无法正常抵扣税款,确实造成了损失,按理,太仓运群公司可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向责任人追偿。但责任人只能是出具假发票的企业,另负责经办此事的张运祥也有可能是责任人之一。对于出具假发票的企业,经税务部门和太仓运群公司调查根本就不存在,无法追偿。这样一来,可能有义务赔偿该公司损失的只能是经办人张运祥。但张运祥同时又为本案的被告,且一直没有向太仓运群公司赔偿过该损失,所以,除非张运祥在诉讼中同意赔付损失,否则就不得以太仓运群公司尚未向其实施先期追偿程序,该公司资产是否减少还有待进一步确定为由来对抗罗卓权、罗文琳。同时,太仓运群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有条件地同意不再就收取假发票一事追究张运祥个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太仓运群公司已无追偿损失的途径,资产减少且无法弥补的事实已可以确认。因此,分股协议是一份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所交换股权的价值确定是建立在相应股权所拥有的实有资产价值(不包括无形资产)多少的基础之上的。罗卓权、罗文琳转让给张运祥的大良运群公司的股权的价值与其相应的实有资产价值始终是匹配的,该股权是没有任何瑕疵的股权。而张运祥作为对价转让给罗卓权、罗文琳的太仓运群公司的股权却存在重大瑕疵。这些瑕疵的存在导致了太仓运群公司的实有资产减少,最终导致张运祥转让给罗卓权、罗文琳的股权价值大大降低。所以,分股协议中双方权利和义务出现了严重不对等的情形。罗卓权、罗文琳有权基于这一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张运祥支付相应的对价,以使合同趋向公平合理。原审判决没有分清罗卓权、罗文琳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性质,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罗卓权、罗文琳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属于股权转让的差价,张运祥应当承担的是他所出让股权价值降低的部分,即太仓运群公司全部已减少资产的三分之一。这一权利与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要有证据证明张运祥转让给罗卓权、罗文琳的股权存在瑕疵,张运祥就应当向罗卓权、罗文琳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税务部门处罚是在分股协议签订后,但罗卓权、罗文琳在签订分股协议(即股权转让合同)时同样是存在误解的。其误解之处就是罗卓权、罗文琳认为张运祥出让的股权是完好的,是没有瑕疵的股权,是价有所值的股权。但实际上,收取假发票予以抵税和销售废铁未纳税的事实在签订分股协议前就已存在。从法律上而言,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必然会引起税务部门的处理和处罚,太仓运群公司的资产日后必然会减少,相应股权价值必定会低于当初双方评估确定的价值。但由于罗卓权、罗文琳对此事实并不知情,因此,在签订分股协议时,对张运祥转让给自己的股权的完好性和价值产生了误解,并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重大误解的定义,罗卓权、罗文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而原审判决却认为要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存在“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的目的”。该观点的要求明显高于法律对构成重大误解的标准要求,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判决以税务部门处罚在后,签订分股协议在前,便认定不存在误解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误解事由早已客观存在,只是在税务部门查处后才发现而已。由于罗卓权、罗文琳是在税务部门查处以后,才知道自己的误解存在,才知道自己同张运祥签订的分股协议显失公平,所以自其知道该事由的一年内,罗卓权、罗文琳都有权主张对分股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卓权、罗文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运祥承担。
上诉人罗卓权、罗文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运祥二审期间答辩称:1、罗卓权、罗文琳与张运祥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差价的问题,一方面公司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罗卓权、罗文琳也称其主张的是差价说明其认为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罗卓权、罗文琳与张运祥所签订的协议对双方来讲不存在重大误解,对罗卓权、罗文琳来讲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罗卓权、罗文琳在一审称其不知道是否有出售假发票,张运祥认为是否有出售假发票不是罗卓权、罗文琳与张运祥所能够知道的事实。这种风险应由公司承担。罗卓权、罗文琳称不知道有无向税务机关纳税与客观事实不符,罗卓权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全部事务是由罗卓权、罗文琳负责,其应当对此事实非常清楚。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已经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也不属于显示公平的法定情形。综上,罗卓权、罗文琳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运祥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太仓运群公司述称:1、对太仓运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来源问题,因顺德运群公司由张运祥作法定代表人,张运祥就推荐罗卓权作太仓运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由于罗卓权还在工作,其女儿罗文琳还在大学读书就没有同意,但张运祥执意推荐罗卓权作太仓运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称公司由张运祥全权负责管理,所有的财务、采购由其负责审批、支配,罗卓权一概不过问。2、罗卓权只是偶尔看看出纳帐,但出纳帐不可能反映出有否缴税的问题,而张运祥称罗卓权一定知道是否缴税不符合事实。3、罗卓权对公司的运作并不清楚,其当时还在工作,公司的经营仍然是按照张运祥的方法继续,罗卓权并不清楚公司存在问题。
原审第三人太仓运群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顺德运群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签订分股协议之前,罗卓权是太仓运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二审期间确认其有时会看看太仓运群公司的出纳帐。在分股协议所附的《太仓运群公司资产结算情况表》中应付款项第9项为“欠税款 86700元”。
本院认为:罗卓权、罗文琳上诉主张本案中的分股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其对其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因而请求变更并要求张运祥支付相应款项353233.74元。首先,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但在本案中,罗卓权是签订分股协议之前的太仓运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清楚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且其也确认有时会看看太仓运群公司的出纳帐,结合在分股协议所附的《太仓运群公司资产结算情况表》中已列明欠税款一项,故可证实在签订分股协议时双方已对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核对,罗卓权、罗文琳与张运祥在签订分股协议时处于平等的民事地位,罗卓权、罗文琳对太仓运群公司的资产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或其他方式来确定,并不存在张运祥利用优势或利用罗卓权、罗文琳没有经验而与其签订分股协议的情形,故罗卓权、罗文琳认为分股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但在罗卓权、罗文琳、张运祥签订分股协议时是经过三方共同清产核资的,不能证明当时罗卓权、罗文琳对协议的签订存在主观认识错误,也不存在张运祥故意隐瞒太仓运群公司的债务而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罗卓权、罗文琳主张其对分股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罗卓权、罗文琳请求变更分股协议,应在分股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而该协议是在2003年4月4日签订,故其在2006年2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已超过上述期间,依法应不予保护。因此,本案的《分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各方当事人亦已履行完毕,罗卓权、罗文琳请求变更该协议并要求张运祥支付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上诉人罗卓权、罗文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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