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09/12/2 13:08:24 点击数:
导读:  基本案情:  陈某自1998年起一直在某水泥厂工作。2002年7月刘某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某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刘某办理相关证照,如不能办理则水泥…

  基本案情:

  陈某自1998年起一直在某水泥厂工作。2002年7月刘某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某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刘某办理相关证照,如不能办理则水泥厂准许刘某继续使用其原有证照和印章。刘某开始经营时对原有职工实行自愿去留方案,陈某遂留下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租赁期间刘某因未能办理证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

  2003年11月24日,陈某在上中班时不慎滑入螺旋输送机,右大腿被螺旋输送机绞断,当晚被医院实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经水泥厂申报,2003年12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又经水泥厂申报,2004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伤残程度为工伤四级。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某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四次。水泥厂和刘某均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陈某和刘某及水泥厂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陈某遂委托笔者代理该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至一审、二审。

  争议焦点:

  对用人单位主体是刘某还是水泥厂:

  陈某认为其是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刘某在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举行全厂职工大会上明确表明“愿意留下的就留下”,陈某是依照刘某的该方案才留下为刘某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是刘某在经营水泥厂并为职工发放工资;虽然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和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均是以水泥厂的名义申报,但实际上租赁经营期间水泥厂的印章一直是刘某在使用。

  水泥厂认为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和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刘某承租后对职工实行择优录用,而陈某发生工伤是在刘某租赁经营期间。

  刘某认为陈某是和水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和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陈某一直未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劳动争议仲裁均是水泥厂的名义进行;刘某和陈某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租赁经营开始后水泥厂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印章由原水泥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厂门卫由水泥厂专门指派;水泥厂有上百名职工,刘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的条件,不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是由刘某承担、水泥厂承担、或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认为应当由刘某和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陈某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当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刘某租赁期间一直使用水泥厂的印章和证照,实际在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水泥厂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水泥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刘某一人承担,主要理由有:因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刘某一人承担。

  刘某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陈某受伤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水泥厂在提供租赁设备时,事故设备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未告之承租人刘某,已经由安监办调查认定设备隐患为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对工伤待遇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

  陈某认为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主要理由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就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四川省劳动厅的相关文件有具体计发办法;用人单位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陈某的工伤待遇无法从保险机构领取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有过错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劳动部劳社部发2004第18号文件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异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没有风险工伤职工也可以选择长期领取或者一次性领取方式,本案承租人刘某住所地和水泥厂不在同一地区相距甚远,如果不采取一次性支付将有可能造成陈某向刘某请求支付待遇的重大困难;如果不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而采用按月支付将可能引发长期小标的执行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水泥厂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一次性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论:

  1、劳动争议仲裁:

  陈某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2004年6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近1.5万元并依法安装国产假肢,按月发放工伤待遇,驳回了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一审:

  陈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04年7月6日以相同的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水泥厂和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和陈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因工受到的损害应由刘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刘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实际上仍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水泥厂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四川省劳动厅(1997)5号文件可以一次性支付,同时本案直接承担责任的刘某系租赁经营,如果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不便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陈某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于2004年9月29日判决陈某和刘某的劳动关系终止,刘某一次性支付陈某工伤待遇近24万元,水泥厂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基本支持了陈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3、二审: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10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以陈某是和水泥厂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和刘某建立劳动关系;水泥厂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有过错且提供的出租设备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请求改判由水泥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承包(租赁)经营人是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刘某与水泥厂应对陈某所受工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刘某主张其未和陈某建立劳动关系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刘某主张水泥厂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于2004年12月3日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与思考:

  1、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请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待遇,相应的工伤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笔者认为: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在劳动者提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请求后应当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主要理由有:

 

  第一:依照《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该条规定只要工伤职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就“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制定权限范围仅为“计发办法”(计算发放办法)。依照《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依照按月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个月”。该条款限定领取一次性待遇的条件是“双方协商同意”,该限制条件超出了前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授权范围,和该试行办法的条款相冲突应为无效。该计算标准(计发办法)未超出授权范围,依法应为有效。即:只要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自愿请求一次性支付相关待遇,就“可以”一次性计发。

  第二:在劳动关系中基于种种原因劳资双方是不平等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一方,而发生工伤事故致残后的劳动者,更属于“弱者中的弱者”,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工伤劳动者的裁决。而特别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可以”对工伤劳动者作出有利的裁决时,当然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次性裁决。

  第三:依照《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该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现实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比比皆是 ,造成工伤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对此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工伤职工造成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风险(在市场经济中,因经营不当等而破产的风险任何企业都无法避免),该些风险如果要由工伤职工来承担对其是极不公平的,也会变相纵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拒绝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劳动者支付相关待遇。

  第四: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6月1日发布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第18号),该通知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二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从该通知中可以得出,即使已经购买工伤保险,工伤赔付责任由保险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对于异地(跨省)的农民工,因其领取相关待遇的不便,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不会有支付风险,也可以由其自行选择一次性或长期享受工伤待遇。其核心是为异地农民工领取工伤待遇提供更多的方便。从该文件不难得出为方便农民工领取工伤待遇,可以由其自行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或长期支付方式的精神。

  最后:如果案件裁决采用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的方式,每月应支付伤残抚恤金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拒付或因经营状况不理想无力支付等),就有可能会产生小标的(数百元)执行案件,不仅给工伤职工造成种种不便,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2、租赁经营中发生工伤事故,除承租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且劳动者仅和承租人建立劳动关系外,出租人应和承租人承担连带的工伤赔偿责任

  对于租赁经营中发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二个角度分析。

  从劳动关系签约主体方面分析,有三种情形:第一种为劳动者和出租方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和承租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该种情形下应当由出租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承租方作为实际的用工方和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为劳动者和出租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和承租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种情形下承租方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是使用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该种情形下对于出租方来说既不是名义上的用工方、也不是实际上的用工方,还未从用工行为中获取利益,企业的经营活动也不是以其名义进行,出租方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形为劳动者和出租方及承租方均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因出租方作为劳动合同的用工方,也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有监督承租方不得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义务,在该种情形中一般应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对劳动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有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但实务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件较多,仅用劳动合同关系用工方来确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还不够,还可以从租赁经营名义方面来分析。

  从租赁经营名义分析,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第一种为租赁企业设备(厂房等),以出租方的名义进行经营(通俗称为“租厂”)。该种情形下承租方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是以出租方的名义进行其民事责任出租方应承担、承租方因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等其行政责任出租方也应承担,相应因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赔偿责任出租方也应承担,但承租方作为实际用工方和受益方也应承担连带的工伤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是租赁企业设备(厂房等),以承租人自己的名义经营,即承租人以原自有的企业名称经营或新申请注册一企业对外经营(通俗称为“租设备”)。该种情形下实际上是劳动者和新的用工主体承租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承租方对外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由其自己承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和出租方仍保留有劳动关系,工伤赔偿责任一般应由承租方承担。

  对于以上情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五条有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以上分析意见如有不当之处,欢迎各位专家学者及同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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