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中弱势股东权利保护

  发布时间:2009/12/3 21:44:33 点击数:
导读:  公司僵局状态下的弱势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尤其在两人公司中更是如此。两人公司中,股东出让其在公司的股权之后,即主张利润分配权,而对公司利润的分配问题拥有决定权的公司权力机关是股东会。…

  公司僵局状态下的弱势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尤其在两人公司中更是如此。两人公司中,股东出让其在公司的股权之后,即主张利润分配权,而对公司利润的分配问题拥有决定权的公司权力机关是股东会。在公司只剩一名股东而该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召开股东会,从而使得利润分配问题无法经股东会解决的情形下,股权出让股东可以直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公司利润分配权。鉴于此类纠纷大量存在,本案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简介】

  1996年11月7日,被上诉人黄子瑜与上诉人管烽共同设立了上诉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黄子瑜出资40万元,持股40%,管烽出资60万元,持股60%。2001年8月7 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2000年度税后可分配利润270万元,按原投资比例转增资本金。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370万元,管烽出资222万元(其中转增未分配利润16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黄子瑜出资148万元(其中转增未分配利润1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之后,富日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子瑜辞去富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退出股东会并放弃行使股东的权力;将其原持有的富日公司40%股权转让给管烽;黄子瑜不再承担和享有与富日公司相关的债务和债权。此外,截至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资产损益表反映,其净利润为2,883,461.79元。因管烽和富日公司迟迟未履行支付转让款的股东会决议和未分配利润,黄子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管烽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上诉人富日公司支付2001年8月转增资本后其应得利润980,377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管烽与黄子瑜之间的股权转让成立,管烽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富日公司在同意黄子瑜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不按规定支付股权转让前被上诉人黄子瑜应得的利润,应承担民事责任。富日公司要求按公司2002年年底未分配利润来计算黄子瑜应得利润,实际上是要求黄子瑜承担退出公司后的公司经营亏损,显然有失公平,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管烽与富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管烽给付黄子瑜股权转让款148万元;

  二、富日公司给付黄子瑜利润980,377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僵局的情形,退出股东对持股期间尚未分配的公司盈利,在经股东会程序解决成为不可能的情况下,能否寻求司法救济以及如何实现其合法权益,法院又如何对待在举证能力和机会上处于不平等状态的诉讼当事人,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1、在两人公司僵局状态下,退出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其利润分配权

  利润分配是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属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一般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解决,法院不能介入公司经营事务。但是,当公司处于僵局,该程序无法正常运转时,股东会已不可能发挥决策职能,退出股东对其持股期间的应分配利润难以自行救济,而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又是法定权利,若排除司法救济途径,股东的这一权利就会因为股东大会程序的不能正常运行而被剥夺,故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处理利润分配。其理由是:

  首先、弱势股东穷尽救济手段后,司法有责任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股东大会是股东意志和权利的实现途径,但是,假如控制股东无正当理由消极地不召开股东会,弱势股东根本无法通过股东大会实现其利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职能已无法发挥。若此时仍一味强调由股东大会解决,对弱势股东而言,乃是为不可为之事,实属不合常理。尤其是两人公司中经矛盾冲突后退出公司的股东,再要通过股东会来主张其持股期间的应得利润,显然是勉为其难。这是因为,僵局状态下的股东大会实际已成为控制股东阻止弱势股东利润分配的一道防护墙,或者说已变异为控制股东手中规避法律的工具。因此,《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规定,实际上只适合在公司正常运行以及公司还能回复正常运行状态情况下适用。在本案中非常态的公司状况下,弱势股东实际上已穷尽救济手段,故不应再简单引用该规定,司法应当有责任救济,强制分配公司盈利。否则,弱势股东的合法权益无从得到维护。

  其次,强制分配公司盈利的请求权与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应当同属股东权利范畴。《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按投资额所有的资产收益权,因此,利润分配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可分为抽象意义上的利润分配权和具体意义上的利润分配权。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实际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种权能,或者说是一种资格。具体的利润分配权也即利润金额支付请求权,是在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具体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大会分派利润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具体利润金额的权利。具体的利润分配权实际使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成为现实,即具体的利润分配权的存在,以公司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为条件。所以,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只发生在股东会通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后,股东的应得利润成为一般债权,法院只需依据利润分配方案判决控制股东履行支付义务。而控制股东实施的阻止弱势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正常途径分配利润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实际上是对弱势股东设置了实现其收益权的障碍,阻止抽象利润分配权的转化,其侵害的是弱势股东的收益权资格即抽象利润分配权。对控制股东的这一阻止行为,弱势股东当然可以通过行使召开股东大会请求权来排除障碍,实现权益。但是,本案中黄子瑜退出富日公司,将全部股权出让给管烽,公司实际上已被股东管烽掌控,在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未变更的情况下,股东会实际已名存实亡,召开股东会已成为不可能。此时,弱势股东实现利润分配权(股权出让款已含利润因素的除外)的唯一途径只能请求司法救济,这应当是符合《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规定的。

  当然,这种强制分配公司盈利请求权的行使应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应当限定在股东会不能正常运行且不可能回复正常运行的状态下。否则,公司事务会受到不恰当的司法干预,容易造成滥用司法救济的结果。

  2、股东的利润份额应当建立在公司存在应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利益的基础上

  由于退出股东强制分配公司盈利的请求权是在公司僵局的特殊状态下行使,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故对法院确定退出股东的利润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对于该种请求,应先审查公司存在应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利润的事实,然后再判定具体的利润份额。对于利润的确定,应当首先通过审查公司财务报表或审计,持有财务报表的公司或控制股东有责任提供,除非有证据证明财务报表并不在其掌控下。

  3、对持有财务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公司或控制方,可以作出不利于该方的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公司或控制股东拒绝提供财务资料或谎称不知财务资料下落的情况,给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若公司或控制股东拒不提供有关的财务资料,又不愿审计,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退出股东的利润主张成立。本案中,管烽不愿提供财务账册和利润计算方法,也不愿审计,但黄子瑜对其诉请的利润数额,提供了记载有净利润的公司资产损益表,并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扣除了10%法定公积金和5%法定公益金,故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利润主张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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