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09/12/6 16:59:06 点击数:
导读:原告:罗永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南国明珠酒家。1999年12月16日,罗永安与王慧云、罗鉴宇、陈云、潘启宪、黄信良、陈如衡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上述七人决定共同出资建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专门负责南国…

原告:罗永安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南国明珠酒家。

     1999年12月16日,罗永安与王慧云、罗鉴宇、陈云、潘启宪、黄信良、陈如衡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上述七人决定共同出资建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专门负责南国明珠酒家的筹备工作及开业后的经营管理事项;公司投资总额

为250万元,其中罗永安作为股东出资25万元,占股权10%;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额享有表决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等权利;股东承担遵守公司章程、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等义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由王慧云、罗鉴宇、陈云、罗永安、潘启宪、黄信良和陈如衡组成,其中王慧云为本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陈如衡作为管理人代表参加董事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罗鉴宇担任,全体股东同意由罗鉴宇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由罗鉴宇、陈如衡实行承包经营;总经理应于公司开业后五年内完成500万元返成、即每年100万元,平均每月83333元;超额利润由经营管理者自行分配,如遇亏损则由承包经营者补足每月承包费于投资者分配;企业如因经营连续亏损必须转手时,须经投资者一致同意,转手所得必须首先返还投资者尚未返还部分,如仍未能补足其投资则由承包者如数补足返还;对于上述每月承包款项,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返成本息每月分配一次;经营管理者应视为人才投资,其具有知识产权价值,在完成上述承包任务后其无形资产应作有偿体现;由于每年维修及四年后由于营业场所和设备陈旧需要重新装修的资金投入均由承包者解决,应视作有偿投资;经营管理者在五年完成上述返还投资本息后,即享有企业60%股权,投资者则占40%股权;总经理未按本协议第十条履行义务,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1999年11月6日及12月9日,罗永安分两次向南国明珠酒家支付了共25万元出资款。2000年2月15日,南国明珠酒家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慧云,登记股东为王慧云、罗鉴宇、陈云三人。2000年3月5日,罗永安与王慧云、罗鉴宇、陈云、潘启宪、黄信良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南国明珠酒家开业之后之客观情况,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如下:一、营业执照注册合股人,因股东未最后确定,暂由王慧云、罗鉴宇、陈云三人签注,但实际股东及投资比例以《投资经营协议》为准,在日后适当时候予以更正;二、投资返成按实际情况,同意推后三个月返成(即从2000年4月开始),返成时间从第二个月之二十至二十五之间返还。从2000年4月起,罗永安收取了5个月的投资返成款共41665元。2006年6月2日,南国明珠酒家与杜志刚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将南国明珠酒家的承包经营权移交杜志刚。2006年6月8日,南国明珠酒家发出《通知》,声明自2006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南国明珠酒家由杜志刚承包经营,各股东在南国明珠酒家处的用餐签单权在这段时间内取消。罗永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南国明珠酒家返还罗永安出资款175076元。

本律师观点

    一、《投资经营协议》是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为设立南国明珠酒家而签订的入股协议,系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罗永安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罗永安应当认定为股东。

    罗永安依约定给付了出资款,南国明珠酒家也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为独立法人。虽然罗永安非登记股东,但南国明珠酒家承认罗永安为其实际股东,且依据罗永安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罗永安已实际参与南国明珠酒家经营活动并获取了红利分配的事实,可认定罗永安的股东资格。

    三、罗永安要求清还出资的诉请不应当支持

    依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且《投资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故罗永安要求清还出资的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罗永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罗永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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