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09/12/6 9:48:36 点击数:
导读:  案由:不正当竞争之虚假宣传  上海A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是一家为各种类化工粉粒体材料提供干燥、输送设备及干燥输送系统的专业厂家。其系由几位满怀创业激情的年轻技术人员共同投资设立,由于行业竞争激烈…

  案由:不正当竞争之虚假宣传

  上海A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是一家为各种类化工粉粒体材料提供干燥、输送设备及干燥输送系统的专业厂家。其系由几位满怀创业激情的年轻技术人员共同投资设立,由于行业竞争激烈,第一年的经营状况并不乐观。

  司先生曾在C公司任技术科副科长,是公司的业务骨干。由于A公司的一些创业人员与司先生是同专业领域的朋友,故司先生在工作之余偶尔会到A公司找好友聊天叙旧。

  2006年5月8日,C公司几位工作人员闯进A公司厂区,发现时任C公司技术科副科长的司先生亦在A公司厂区内,双方遂发生口角。C公司工作人员指责司先生不顾公司内部规定,私自到同领域企业指导工作。而司先生则表示自己是利用休假时间来看望朋友,并不存在所谓的指导工作。

  2006年7月20日,C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A公司与司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不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人民币。C公司提交了对A公司网站所作的公证书及C公司产品宣传册,指出A公司网页所用产品图片皆来自C公司,而C公司产品宣传册系由司先生利用工作之便提供给A公司,故司先生负有不正当竞争的连带责任。

  2006年8月30日下午,空气仿佛快要燃烧起来,炙人的热力让人困乏不堪。从法院回到办公室正准备小憩片刻,助理轻轻敲了敲办公室的门,“外面来了两个人,说是被人家告了,想找您谈谈案情”。律师职业的特点之一就是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一旦客户有需求律师应能随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来者是两个三十出头的中年人,一男一女,后来得知一位是司先生,一位是A公司工作人员刘女士。与大部分来律师事务所找律师的当事人一样,他们愁容满面,眼神中充满焦虑。司先生面容白净,声音低沉,一番自我介绍后便切入正题。“以前我是C公司的技术科副科长,由于工作环境与公司制度方面的原因我于三个月前就辞职了,但现在却莫名其妙地成了被告”。说着便把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递交给我,我的直觉告诉我这或许又是一起因职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近年来,职工跳槽带走原公司商业秘密成为商业秘密诉讼的典型形式,对处理这种案件我积累了不少经验,办起来自然是驾轻就熟。但粗略看了一下诉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后,发现并非是商业秘密纠纷。

  列错被告整体被动

  但凡接手一个新案,律师通过阅读案卷后,对案件结果往往会形成一个基本的判断尺度。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性?如果败诉,如何使当事人的损失降至最低?且随着律师办案经验越来越丰富,对案件的判断亦越准确。

  晚饭后,所里的员工陆续下班回家。华灯初上,霓虹闪烁,繁忙的都市人结束了一天的工作后匆忙赶回家,城市白天的喧嚣在夜色中变成另外一种动感与活力。每每至此,少了白天杂务缠身的我便可开始平静思考,下午新接的案子自然成为此刻思考的重点。A公司是一家由年轻技术人员新创办的机械制造企业,无论是企业规模还是技术力量与同领域的其他企业相比还不具竞争力,创业伊始又碰上官司缠身,且对手是一家实力远远超过自己的日资企业,无论如何,这对他们是一次不小的考验。泡杯茶,拿出原告提交的诉状与证据材料继续研究案情,仔细对比A公司网页所用产品图片与对方产品宣传册所载图片后发现,两者确有部分图片完全相同。下午A公司工作人员刘女士介绍,由于负责网页建设的人员已离开A公司,所用图片的来源亦无法说清。一份网页公证书,一份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已足以让A公司陷入被动,同时A公司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用图片有合法来源,我隐约感到要打赢官司比较艰难。分析至此,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但发现整个案件并未牵涉司先生,对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司先生是否与A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退一步讲,即使A公司网页所用图片来自C公司产品宣传册,由于产品宣传册为企业对外宣传所用,A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该宣传册而并无需司先生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获得。显然,仅以司先生曾去过A公司即证明司先生有共同侵权行为是没有说服力的。

  理论突破确定思路

  2006年9月18日晚,司先生与A公司刘女士来所商讨案情。与第一次见面相比,司先生与刘女生神色平静了许多,少了当初的焦虑与不安。“陈律师,自从上次跟您谈过案情后,我们轻松了许多,有您这么好的律师相助,相信我们一定能逢凶化吉”刘女士见面后的第一句话让我深感欣慰的同时亦如履薄冰,要知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好的律师也不能随意改变对案件的定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充分,如以著作权侵权为诉由我亦难有招架之力。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停止侵害著作权,而仅是请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未明确不正当竞争之行为类型)。这样的诉因倒是启发了我应该另辟蹊径:经对案卷的研究,原告诉被告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为虚假宣传,那么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应如何提供证据以规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此的规制?“简单谈谈你们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吧”我对刘女士说,希望能从她的描述中找到对案件有利的信息。“我们公司去年(2005年)6月份刚刚成立,由于规模较小,目前的经营状况并不好,至今还没有盈利”“你们公司是否有自己的厂房,技术力量怎样?其他企业是否有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我问道。“现在主要还是靠组装配件及‘买进卖出’的贸易形式经营,由于我们公司经营的机械产品并不复杂,所以不需要太强的技术力量,并且市场上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厂家很多,今天我们就带了几家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宣传册来”,刘女士缓缓道来。我接过刘女士递来的宣传册,仔细翻阅后发现,完全与涉嫌侵权图片一样的产品图片很少,大部分只是类型相同但外观有较大差异的产品图片。经过一晚的仔细对比、深入剖析后,我基本确立了代理思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虚假宣传的规定是:“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并未对所涉产品有如上的虚假描述,且网页中所述“生产”的含义并非仅指“制造”,对配件来料加工为成品亦是“生产”方式之一。而事实上,图片所示产品确实均可经组装而成,且A公司能提供各种配件的买进及成品卖出合同,由此,A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宣传。退一步讲,即使A公司所用图片均来自原告,也并不必然导致A公司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仔细阅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会发现,“虚假宣传”前有“引人误解的”作定语限制,对此,当然存在以下解读方法:“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目前,与原告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厂家很多,且无证据表明这些图片产品本身已构成知名商品,故A公司制造、销售、宣传相同或类似产品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规定的本质在于防止混淆误认,而判断是否造成混淆误认的基础事实应在于被虚假宣传之商品是否一定程度地知名。另外,目前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这些图片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这些图片产品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原告对系争产品无排他性知识产权。故此,A公司即便模仿原告产品亦应无侵权之虞。

  巧用漏洞轻松取胜

  本案尽管在理论上尚有可探究之处,但根据我曾代理数起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经验看,法院判决A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可能性仍很大。对此,我只能作最坏打算:如A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如何使赔偿数额降至最低?目前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赔偿额度依据是《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即:1、受害方的损失金额;2、侵权方的非法获利金额;3、在上述两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庭根据案情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自行酌定。第三种赔偿方式称为“法定赔偿”,这样的规定大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另外由于5000元至30万元中间没有关于数额递增的法定条件的具体规定,因此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同样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法庭会做出大相径庭的裁决。当然,既然规定了赔偿依据,那么就有可能存在不满足该赔偿依据而无需赔偿的情况。本案中,如果被告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无损失,且被告无任何盈利,那么第三条法定赔偿将失去“在上述两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的适用前提。实践中,让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失,基本办不到,故操作性不强。但被告完全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盈利,如此,可大大影响法官适用“法定赔偿”之心证,以使赔偿额尽可能降低。

  2006年9月27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对方代理人是一位同时在日本与中国执业的女律师,五十岁上下,干练的穿着与其留学日本的教育背景倒也相称。根据一般经验,我核对了对方的证据原件。当核对原告产品宣传册原件时,封面上“上海C机械有限公司”几个彩色字体特别显眼,而我脑海中诉状所列原告似乎与“上海C机械有限公司”有出入!遂找出诉状核对,果不其然!诉状所列原告为“C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而不是“上海C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官提出这一问题后,对方代理人措手不及,显然对方代理人当初也没发现这个问题!“请问原告,‘上海C机械有限公司’与‘C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是否为两个独立法人?”“是”,对方代理人回答得倒也干脆。至此,案情开始朝着对我们非常有利的方向发展。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系两个独立法律主体,以他人所享之权利受侵犯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显然,对方代理人犯了一个决定案件胜负的低级错误。也正因这一致命伤,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以“因需调查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感言

  办理本案尽管未遇太多跌宕起伏之情节,但在此过程中我仍有几点心得,在此愿付诸笔端,与读者分享。

  一、 如何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

  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法官问起原告代理人所主张之赔偿数额依据何在,如何计算得出时,原告代理人指出其计算方式为“根据原告所受损失”。然而,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见原告提交任何关于原告损失的证据。可见,在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或根本无损失时,对方代理人或许并不知还有其他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且不论对方代理律师业务能力之高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之确定较之其他一般侵权赔偿确有其特殊之处。

  目前,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依据总体遵循1998年7月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即: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得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但细化到各具体类型的案件时,适用的方式及范围会有所不同,现总结如下,以飨读者。

  较之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范围特殊之处在于其可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及一些地方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已肯定了著作权侵权者一定情况下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可见,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无法选择赔偿次序,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次序主张,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法定赔偿。

  与著作权侵权案件不同,商标法赋予权利人一定的赔偿次序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可见,商标权人可先就“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主张,但法定赔偿的次序不容选择。值得指出的是,有人将商标分为形式商标与实质商标,进而指出对这两种商标的侵权,其赔偿依据应作区分。对形式商标的侵权不应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只有对实质商标的侵犯才有适用此种赔偿依据的合理性,本文赞同此观点。

  关于专利侵权赔偿依据与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较之商标与著作权侵权赔偿,专利侵权赔偿多了一种计算方式: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由此,专利侵权赔偿有四种计算方式:1、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3、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4、法定赔偿。由上述条文规定可知,权利人可先就第一、二种方式进行选择,只有在第一、二种方式无法确定时方可适用第三种方式。相应的,法定赔偿亦只在前三种方式无法确定时尚有适用之前提。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主要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目前,尽管没有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可适用法定赔偿,但审判实践中,法院仍会参照适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确立的定额赔偿(法定赔偿)。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之损害赔偿的规定弊端逐现,我在以前的著述中曾有论述,在此不再赘叙。

  二、 损害商誉抑或虚假宣传?

  在接手本案时,我曾注意到法院传票上“案由”写的是“损害商誉”,但经过对案卷研究后发现本案系属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传票上所写之案由虽无法律效力,但可见“虚假宣传”与“诋毁商誉”之间确有易混淆之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共规定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见于第五、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条。其中第九条与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虚假宣传与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两者均存在“虚假”之成分,故实践中往往容易对此两种行为定性不准,发生混淆。

  所谓虚假宣传,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理论界普遍认为,这里的“商品”不仅指经营者自己的商品,还包括竞争对手的商品,即:经营者针对他人的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

  而诋毁商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结合上述关于虚假宣传的阐述,可见虚假宣传与诋毁商誉存在重合关系,即:诋毁商誉行为首先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进而又构成了对特定竞争对象的商誉诋毁。

  由上分析,在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或诋毁商誉时,判断的标准在于:虚假之内容是否损害他人商誉。如有,则构成诋毁商誉之不正当竞争;反之,则为虚假宣传。

  三、 细心――律师工作的关键

  本案能如此轻松取胜是意料之外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并不好做。任何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原告必须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权利主体的资格。而被告也往往以原告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为抗辩突破口。在商标、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相关权利必须经申请授权后方可取得,故被告欲否定原告权利主体资格,往往需通过商标争议或专利无效程序,进而由相关职能部门裁定是否应授予该种权利;而对于商业秘密及著作权而言,其权利均自其产生之日起自动产生而无需相关职能部门的授权。故,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权利之载体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或作品,大有文章可作。但不论是专利、商标还是商业秘密、著作权,即便各自相应的权利客观存在,但权利归属有时并不易确定。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亦犯了混淆著作权权利主体的错误。据了解,C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系上海C机械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者系独立法人,而原告欲以总公司产品宣传册主张自己的权利,非是粗心即是法学功底欠缺,而我宁愿相信此是原告代理律师一时之疏忽。

  律师办理案件,主要工作即体现为证据的搜集与运用。证据运用的有效性在于证据之间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有力的孤证如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将不能成为定案根据。正如一个球队,有球星无整体赢不了比赛。

  细节决定成败,认真细心的工作态度对律师尤为重要。写此感言亦愿与各位同仁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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