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股权转让和托管协议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09/12/9 16:21:30 点击数:
导读:案情简介2000年5月,成立仅满1年的盛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月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成公司)达成了受让月成公司持有的鸣新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鸣新公司)23%股份的合意(此转让已征…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成立仅满1年的盛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月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成公司)达成了受让月成公司持有的鸣新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鸣新公司)23%股份的合意(此转让已征得鸣新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盛华公司须向月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8000万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自盛华公司支付转让款之后,月成公司将其持有的鸣新信托投资公司23%的股份交由盛华公司管理,托管合同至办妥股权过户手续之日终止。托管期间,盛华公司享有除处分权之外对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利,待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符合法律对信托业投资股东资格的规定之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双方须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2002年6月,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月成公司突然反悔,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股权托管协议仅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不能生效。但此举遭到盛华公司的强烈抵制,双方诉诸法院。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董事会决定的股权托管协议是否有效?

    月成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但是该行为明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无效,因此该协议理应解除,自己无需按原约定履行义务。另外,公司的董事会无权擅自决定股权托管事宜,股权托管协议也应是无效的。

    盛华公司认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中约定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为协议生效的条件,这正是附生效条件合同所具有的典型特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效力不容置疑。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物——股权托管协议,属于经营方式的选择,月成公司董事会对此完全拥有决定权。因此,这两个协议都是有效的,应当得到完全履行。月成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采信了盛华公司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是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现此条件已经具备,合同有效。同时,判决股权托管事宜在月成公司董事会权限的范畴之内,董事会有权决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协议——股权托管协议有效。月成公司单方面毁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是双方规法行为的产物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较全面的原则性规定,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可生效,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鉴于本案涉及到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受合同法调整的同时,还必须受公司法和我国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规定的调整。

    我国2002年6月颁布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之一,其入股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颁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企业必须具备连续3年盈利等相关条件。那么本案协议是否属于规避暂行规定的行为呢?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规法行为通常表现为以合法行为作为手段,最终达到非法的目的。现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待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符合法律对信托业投资股东的规定之后,双方再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具备之前,该合同是无效的;在生效条件具备之后,则转变为有效的合同。本案中的协议双方正是基于对暂行规定的正确认识,本着守法的原则,签订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种约定既未以非法目的作为合同目的,也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规法行为,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002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时,盛华公司已经成立满3年了,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该协议已经转变为了一个效力确定的生效合同。综上所述,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性是确定无疑的,现在月成公司反悔,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二、本案中月成公司董事会同意的股权托管协议应当有效

    股权托管即股权的委托管理,是指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委托给受托人行使,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行使股权。实践中,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时,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此批准的时限较长,不利于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上及时实施重组等经营计划,故双方当事人通常会签订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对拟转让的股权约定由受让方托管,享有除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对股权托管尚无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也仅对投票权委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除投票权之外的其他股权内容,如资产收益权和选任权等权利的委托管理,却从未涉及。从学理上分析,实践中的这种股权托管方式有些类似于民法上的委托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在审理因股权托管引发的案件时,一般均会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和合同法中对委托合同的规定。本案中的股权托管虽然不是以排除国有股协议转让审批障碍为目的,但与此有异曲同工之妙,权利人可以比照这种方式对拟转让的股权实施委托管理。

    毫无疑问,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由股东会决议通过,那么股权托管协议是否也必须由股东会决定呢?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呢?由于股权托管是我国法律的盲区,公司法对此从未涉及,因此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列举式法律规定中,我们无法明确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股权托管。但从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角度分析,现代公司已逐渐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在公司的决策管理中逐渐居于中心地位,其应当拥有除法律公司章程所明确禁止行为以外的一切职权。因此,本案中由董事会决定进行股权托管这项投资经营活动应当是无可厚非的。

    退一步说,由于董事会拥有此权利并无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作支持,因此对合同效力问题会产生争议,但此时该协议也不可能是一个无效合同,而是效力待定合同,尚需股东会追认。从逻辑学角度分析,本案的股权托管是建立在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之上的,是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的不可或缺的配套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依赖于股权托管协议的先行履行。简而言之,双方是以股权托管的方式实现股权转让的。因此,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后,为了促成股权转让的真正实现,是不会不同意股权托管协议的。在此前提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董事会是在股东会的授权下通过决议同意股权托管协议的,此时可以成立表见代理,该托管协议是有效的。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托管协议是不存在任何瑕疵的,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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