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 担保物权仍受保护

  发布时间:2009/2/13 15:18:33 点击数:
导读:作者:余艳华单位:浦北县法院[案情]1996年8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梁某签订《借款合同》,梁某向工商银行借款5万元,同时梁某用自有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梁某…

作者:余艳华单位:浦北县法院
 
 
 
[案情]
    1996年8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梁某签订《借款合同》,梁某向工商银行借款5万元,同时梁某用自有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梁某借到该款项后,于2001年5月20日仅还部分本息。截止2005年2月20日,梁某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499.07元。同年3月1日,该工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判令被告用所低押的房地产清偿债务。
[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诉称,1996年8月23日,被告梁某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并自愿以自有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合同规定将款贷给梁某,但梁某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到2005年2月20日,梁某尚欠工商银行贷款3万元及利息8499.0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梁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梁某用抵押的房地产清偿债务。
    被告梁某辩称,工商银行在2001年5月20日最后一次向其催收过本息至今没有催收过。在2003年5月21日就超过诉讼时效,工商银行已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履行的胜诉权和请求权。工商银行在2年诉讼时效内不行使主债权强制受偿保护权,根据从合同或从法律行为从属于主合同或主法律行为的法律原则,从债权(抵押权)当然也随之丧失强制受偿的效力。根据最新司法解释,不能强制执行公民必须的生活居住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梁某应当用其自有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借款3万元及利息8499.07元;2、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梁某已提供抵押的自有的一处房产具有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评析]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保护的权利,诉讼时效为2年。银行不能证明在2001年5月20日后的2年期内曾向梁某主张归还尚欠债务本息的权利,因此于2005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但梁某提供其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仍合法有效。虽然工商银行在本案中的主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但由于工商银行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起诉请求抵押人担保抵押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了支持工商银行要求梁某承担抵押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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