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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4月11日 法(经)复〔1986〕1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6〕0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你省南昌市青山城乡企业产品贸易中心 诉福建省宁化县工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经我们研究认 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 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 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合同是南昌市协议拟定并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最后由被告在宁化 县盖了公章,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宁化县。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