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贸易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09/2/13 22:28:19 点击数:
导读:摘要: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在我国的区域贸易合同履行中,违约事实还时有发生,违约行为还大量存在,使合同违约率仍处于上升态势,扰乱了正常的区域贸易合同秩序。因此,只有解决合同履行中的这些深层次问题,正确适用违…

摘要: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在我国的区域贸易合同履行中,违约事实还时有发生,违约行为还大量存在,使合同违约率仍处于上升态势,扰乱了正常的区域贸易合同秩序。因此,只有解决合同履行中的这些深层次问题,正确适用违约责任承担的五种方式,才能降低合同违约率;才能使区域贸易以及我国经济健康、有序、稳定的向前发展;才能更好地保护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 。这对依法理顺合同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合同履行;违约责任;问题分析
  中图分类号:F23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148X(2007)06-0208-03
  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在我国区域贸易合同履行中,违约事实还时有发生,违约行为还大量存在。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早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已明确告诉我们当事人因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方式有: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等。可见,合同的是否全面履行决定当事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定方式不仅是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法律措施,同时也是确认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
  
  一、补救措施和损害赔偿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分析
  
  (一)补救措施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分析
  关于补救措施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11条中早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但在现实生活中,就消费者来说,由于销售者在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这种地位上的悬殊表明:(1)消费者从订立合同的一开始,就是在销售者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特点、性能、用途、要求等“介绍”、“说明”的左右下进行的。因为,消费者对销售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技术要求、服务指标要求以及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知之甚少,全凭销售者一面之辞。(2)特别是消费者在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合同履行后,当遭遇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发生主体资格被撤销、被合并、被分立以及合同期满销售者撤走租赁柜台等情况时,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证据上,消费者都很难追究销售者或生产者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消费者依法合理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是很难实现的;尤其是当消费者发现对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有质量瑕疵问题时也很难得到补救或赔偿。故,大多数消费者在遇到合同纠纷时,特别是小额合同纠纷时,都选择了放弃对销售者或生产者的损害追偿。 
  (二)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分析
  损害赔偿,是违约人因违约而补偿、赔偿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还对实施补救措施以外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受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的,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赔偿标准、赔偿范围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说明无论什么情况,损失赔偿额的赔偿标准都不得高于或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但在现实中,由于违约责任在合同订立中往往约定的不清楚或根本对此没有约定,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在发生违约时,就无法对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害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双方也常常因为赔偿标准问题 如: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等引发纠纷。即使是违约方承诺给予消费者一定的其他补偿,往往也只是口头承诺并没有付诸于行动,因为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考虑成本问题。这就必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针对这样的问题,消费者应一方面以信誉卡确定与销售者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以下相关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或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赔偿。"(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总之,消费者在合同履行中遇到合同纠纷时应依法采用上述的法定补救措施和损害赔偿办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分析
  
  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早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目前,滥用违约金问题仍然存在,如;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的问题,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违约金比例而事后乱要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与赔偿金(损失赔偿)乱用的问题等。因此,应依法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先解决违约金支付标准以及违约金与赔偿金(损失赔偿)能否并用、何时并用的问题。(一)违约金支付标准的问题分析
  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的问题,原则上应以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支付标准。而违约金支付比例应该是多少,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按合同惯例一般违约金支付比例最低不低于标的额的5%,最高不超过标的额的20%。所以,双方应以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准。若事先没有约定违约金比例的,则事后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最终只能选择损失赔偿。
  (二)违约金与赔偿金并用的问题分析
  1.当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小于损失时,其产生的差额应以赔偿金来补偿。这种情况下,违约金与赔偿金(损失赔偿)可以并用。对此,双方可以协商或诉至法院解决。
  2.当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等时,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完全弥补对方的损失时,则不再支付赔偿金。此时,说明违约金与赔偿金(损失赔偿)不能并用。因为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经体现了惩罚性与补偿性,同时又体现了合理性与公平性。故,当事人只有很好地理解和把握这两条,很好地适用法定违约金支付规则,才能真正地降低合同违约率。
  
本文原文
  
  三、定金罚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分析
  
  (一)定金与订金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分析
   关于定金罚则的法定标准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15条早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显然,定金的惩罚力度,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的。
  但是,目前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在适用“定金”还是“订金”方面概念混同,约定的不清楚。滥用定金和订金(预付款)的问题仍然存在。如:在合同中把“定金”写成“订金”的情况大有人在;无视法定定金比例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合同履行中对违约方(给付方或收受方)都无应有的惩罚力度,使得守约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因此,只有正确区分开定金和订金,才能更好地适用定金和订金 。就定金而言,当事人应当注意明确的是:(1)签订带有定金的合同应是书面合同。不是书面合同的定金问题,若发生违约纠纷时,无论谁违约,一律按订金(预付款)原数返还给给付方处理。(2)签订带有约定定金数额的合同的,其约定的定金数额不能超出法定标的额的20%。若超出法定标的额的20%的,其超出的部分,一律应按订金(预付款)原数返还给给付方处理。显然,正确区分、适用定金和订金,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
  (二)定金与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能否并用的问题分析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在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定金罚则和违约金的支付是不能在合同中同时并用的,这两种违约责任形式只能选择其一适用。
   但目前,在合同履行中擅自并用违约金和定金的问题仍然存在。特别是当违约金和定金并存于一份合同中,一旦发生一方违约时,对方无视法律规定而私自向违约方一并索要违约金和定金,这样对违约方来说,就产生了较大或巨大的新的债务金额。就势必造成违约方经济上不应有的财力支出。甚至,有的违约方因此而走向破产。 因此,针对这种约定的情况,当事人应该选择其一来适用。一般选择定金罚则为宜。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交付定金的合同是以定金交付日为合同成立日。故,在交付定金的合同中,定金已事先转移给付方。此时,定金对双方的是否违约已具有约束力。
  总之,通过对上述违约责任在区域贸易合同履行中适用问题的层层分析,应清醒地认识到,只有不断地解决这些深层次的问题,正确适用违约责任承担的五种方式,才能降低违约率;才能使我国区域贸易以及我国的经济健康、有序、稳定的向前发展;才能更好地保护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这对依法理顺合同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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