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发布时间:2009/2/13 22:40:05 点击数:
导读: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统一原《技术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础上,有机结合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将不安抗辩权确立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并确定了几种适用情形,使其进一步深化与完善。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的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如果应先履行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普遍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目的就在于防止合同纠纷,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如下规定,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建立不安抗辩权的意义
  我国合同法明文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它弥补了我国以往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损失降低到较小的程度,有效地发挥了其社会效益。
  (一)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性原则。在现代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不都是同时进行的,往往会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但是由于各种经济因素瞬息万变,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后履行方享有充分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下,如何充分保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从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均得以贯彻,有必要让先为给付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立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不安抗辩权使先履行一方避免了那种于他极端不利的地位,让先履行方可以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
  (二)有利于保护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有迹象表明后履行一方将丧失履约能力,先履行一方很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时,出于保护先履行方利益的考虑,赋予先履行方以中止履行的权利。这样,无须等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就能采取补救措施和诉请法律保护,使无对待给付能力的一方失去非法牟利的机会。
  (三)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效益原则要求。所有的法律活动,事实上都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使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贯彻不安抗辩权制度,就能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程度。在后履行方出现不能履约的可能时,如果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就可以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低到最程限度。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来说,都是有益的。
  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以下三种效力:
  (一)中止履行。从法律效果上看,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赋予先履行一方的中止履行以合法性,产生阻却违约的效力,即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在于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所谓“暂时”,即只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不是消灭履行义务。这种中止履行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行为,不认为构成违约。
  (二)对方提供担保时恢复履行。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保护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债权,当后履行方提供了担保后,先履行方应当恢复履行合同。因为即使对方不能履行合同,由于担保的提供,也不会使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失。此时,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基础已不复存在,则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债务履行。
  (三)解除合同。在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供适当担保,而且也没有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此时,法律赋予先为履行义务方以单方解除权,即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消灭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不会因对方失去履行能力而让自己无法摆脱合同的困扰。如果有损失的,还同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四、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立法现状
  (一)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国合同法在吸收传统大陆法系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的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实现了二者的有机结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
  1、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作了更为具体、宽泛的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仅规定为“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我国合同法对此加以突破,第68条除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之外,还通过规定一个概括性的条款(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都包括进去,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2、完善了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后的救济方式。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是先履行方可以暂时中止自己的履行义务,待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后,则应继续履行。同时,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明确规定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履行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进一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这样一来,不安抗辩权制度对先履行方权益的保护就更为充分了。
  3、兼顾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效地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不安抗辩权可以称得上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有效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法律也规定了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两项附随义务:一是通知义务,即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采取补救措施等。否则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是举证义务,即权利人应对其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负有举证责任,这是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如果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在充分肯定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与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一些漏洞与不足。此外,由于我国合同法同时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这两种本身存在很大差异的制度,虽然立法者力求调和二者的矛盾,但难免会导致立法上的冲突,致使在实践中很难从真正意义上运用该项制度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实现立法者制定该项制度时的立法目的。
  1、《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相矛盾。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法》第68条中第2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规定实际上完全符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但根据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只能有条件地行使解除权,即只有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样,就出现了针对同一种情况法律却赋予了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的现象,即一种是消极地等待对方提供担保;而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94条的规定,则直接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造成当事人选择法律条款时的混乱,也容易造成先履行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不安抗辩权的立法价值。
  2、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规定得极为严格。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规定的较为严格,并且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当事人必须掌握了“确切证据”,以证明对方有不履行或者可能不履行合同债务的现实危险存在,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这对于当今这样一个信用经济时代而言,先履行方要获得“确切证据”绝非易事。虽然它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机会,这有违立法初衷。
  3、对一些细节性条款的规定模糊不清。由于规定篇幅的限制,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许多方面都没有作明确或具体的规定,有些甚至采用极为模糊的词句来说明,造成实践中的操作不便。表现为:
  其一,对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基础的四种法定情形的规定不清。如,“经营状况恶化”到什么程度才能称得上是“严重”?如何界定“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指的是哪些情形?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其二,关于如何确定“合理期限”的规定不明确。对于后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期限,我国《合同法》将其定义为“合理期限”。但对何为“合理期限”却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使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
  其三,未对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作出规定。即发出通知的方式有无形式上的要求,是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还是以其他方式作出?需要明确权利人什么时间发出通知才算得上是“及时”?通知中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如何确定对方收到通知的时间,以确定担保期限的计算?所有这些,都有待于司法解释对此加以完善。
  其四,关于提供担保后履行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规定不明。当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后,后履行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合同履行期限是重新计算,还是继续计算?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做具体规定,这不利于合同的稳定与效率。
  五、对于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几点建议
  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许多漏洞。这给不安抗辩权在实践中的操作带来了难题。从根本上讲,解决这一切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律制度自身的不断完善,这就有赖于立法者在日后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或修改合同法时加以具体规定,或者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加以补充和完善。下面,本文仅从以下三点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关于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建议
  1、对如何消除法条间冲突的建议。应该说,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加以融合时不够彻底的产物。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不能够简单地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而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法条加以适用。因为先履行方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直接援引94条第2款来解除合同,造成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严密性,应本着以不安抗辩权为基础,其次考虑吸收预期违约制度的原则,对法条加以修改,并借助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来协调这两种制度的运用,使它们在救济方式上趋于相同或类似,形成互补。
  具体修改意见如下:第68条和第69条不做改动,将第94条第三款修改为:“(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未恢复履行能力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2、对完善法条用词的建议。对于这类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立法者对法条进行修改,或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完善,并应采用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其中细节条款,将其与司法解释相结合。但是立法是一个过程,每一部法律都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短时间内很难达到让各方都满意的效果。下面,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完善法条用词作出建议:
  首先,我国新《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何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实际上经营状况恶化的直接后果就是财产状况的恶化,但并非是指必须到了破产的程度,它既可以是指根本丧失履约能力,也可以是指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这就需要立法者通过司法解释来具体确定,以增强不安抗辩权的可操作性。
  其次,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应当首先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的期限。在当事人无此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以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来加以确定,并且法律应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限作出一个最高上限的规定,以防止担保期限过于延长。
  最后,对于后履行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合同履行期限是重新计算,还是继续计算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基础上,由合同当事人重新协商作出具体约定。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合同的履行期限不宜超过原订履行期限,以维护合同的稳定与效益。
  (二)关于如何解决权利人举证责任过重的建议。如上文所述,举证责任的过于严格在防止滥用不安抗辩权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后果。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行使权力一方在负一定举证责任的同时,侵害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平衡举证责任的配置。同时,还可以允许先履行方在掌握了一定的基本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对方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等,从而将这一责任转交给法院,因为法院做这些工作比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要容易得多。  
  综上所述,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人在后履行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履行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为了有效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或者避免自己债权得不到实现的风险而依法采取的一种合同履行抗辩权。作为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它对抗辩人来说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其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对待给付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这种债权保障制度,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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