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隐名股东”讼案背后 职工出资权益如何保障(2)

  发布时间:2009/2/14 18:06:52 点击数:
导读:“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然而,所有这一切股权转让均与赵春凤无关。她当初入股远大置业的8万元,在四年中从未给她带来任何收益。根据当年签署的出资代理协议,她的股东权利由现任郑粮市场有限公司监事…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然而,所有这一切股权转让均与赵春凤无关。她当初入股远大置业的8万元,在四年中从未给她带来任何收益。根据当年签署的出资代理协议,她的股东权利由现任郑粮市场有限公司监事、综合部经理、同时也是远大置业最大的个人股东——邱清龙代为行使。  

  此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方远大置业拒绝承认赵春凤的股东身份。远大置业认为,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赵春凤的出资证明,赵春凤本人没有在远大置业章程上签字,也没有与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任何书面的出资协议。依照现行《公司法》,不能认定赵为公司股东。

  至于赵春凤向公司账户交款8万元,公司认为,这只能证明赵与委托代理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赠与关系,或行纪,信托关系,或者其他约定”。

  对此,赵春凤的代理律师李军红指出:“赵应该被认定为股东,因为赵是实际的出资人。赵与单位部门领导邱清龙签订的《出资委托代理协议书》并非自愿,而是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是代收据行为,没有平等协商的余地,应被认定是无效协议。在远大置业的自然人股东名单中,邱清龙出资的共计188万元中,已包含赵春凤的8万元。”

  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如果赵没有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字,那么依照现行《公司法》,要让法院认定赵的股东身份,机会很少。”

  这种实际出资人没有出现在股东名单上的情况,目前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非常普遍,在学界被称作“隐名股东”。现行《公司法》没有具体的条款保护这种股东的利益,只要出资人和委托代理人出现纠纷,就会遭遇与赵春凤一样的困境。

  事实上,双方争夺的不仅是远大置业的股权,还有股权背后的巨大收益。据了解,2001年远大置业公司成立后,就着手从郑州东开发区购买土地。至迟在2002年7月,远大置业通过协议出让购得土地近500亩。当时的价格据说只有二三十万元,而现在根据市价,每亩已升至80万元。

  这个潜在的巨额收益,正是引发远大置业公司与赵春凤争执的焦点。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公司目前只有不到30名职工,当年都曾出资组建远大置业。在赵春凤提起诉讼之前,他们根本不了解当初签订“出资委托代理协议书”掩藏问题的严重性。现在,远大置业购置的土地大幅升值,郑粮市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即将改制,他们正密切关注着赵春凤案的进展。

     法学点评:法治的内在困境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初看起来只是公司法上的个案,背后隐藏的却是法治的内在困境。法治要求事先制订规则,一切按规则办事,否则难以维持稳定的社会期待。但是,和流变不定的现实相比,事先制订的规则难免僵硬过时,有时甚至会出现难以忍受的漏洞。有些规则还可能是某些权力集团操纵下的产物。凡此种种,如果一味强调按规则办事,规则就可能变成面目可憎的“普洛克路斯忒斯之床”,反过来侵害到法治的根基。因为法治之所以被信任,正如康特尔所言,并非单纯来自强制力,而在“它能劝人相信,那由法律的意象和分类构筑的世界,乃是他能够拥有的惟一合理的生活世界” 。

  法治的这种矛盾,在司法中表现为哈贝马斯所谓的法律的确定性与判决的合理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张力。这种张力不能以偏执一端的方式消除,只能在两者的紧绷状态下寻求最佳平衡。因此,此种司法观既不主张形式主义地适用规则,亦反对法官基于个人道德判断的恣意。它所追求的,毋宁是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诠释,以个案的正义,逐步构筑一个由法律所维护的合理的生活世界。

  如果这个观点值得赞同,那么,在本案中,仅以本本上的规定简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法官尚需结合具体案情,探究规则背后的立法理由,并斟酌考量一般的法律原则、国企改制的特殊性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所取得的成果——这些成果部分体现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法官还应责疑,被告是否把本本上的规定,“用作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Sanborn法官语)。在当前社会急剧变动而立法远非完善的情形下,此种综合考量尤为重要。如果适用有关规则做出的判决,在当下的社会语境中显然缺乏合理性,则应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在兼顾法律的确定性的同时,作出适当的调整。法官尤应避免借尊重立法为名,为强势利益集团牟取非法利益。此举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亦会危及法治信赖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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