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利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09/2/16 13:43:38 点击数:
导读:一、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唐某某被请求人:××县塑料厂请求事项:1.要求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产品。2.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要求被请求人承担案件处理费。请…

一、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唐某某

    被请求人:××县塑料厂

    请求事项:

    1.要求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2.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要求被请求人承担案件处理费。

    请求人称,1993年4月间,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生产了16吨自己拥有的专利产品"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专利号:9121431267,并销售给××火车站建设指挥部,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故请求查处。

    被请求人辩称,实施请求人的专利是经过请求人许可的,且双方曾约定,销售到××火车站建设工程的产品,不收取专利使用费,除销售给××火车站建设工程的这批产品外,未再进行生产和销售,而实施该专利企业并未盈利,还造成亏损。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于1993年9月28日受理该案后,即组成合议组进行处理。经调查取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查明:

    请求人唐某某1991年3月28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2年4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现为有效专利。被请求人自1992年6月至1993年11月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了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专利产品26吨,销售给××火车站建设指挥部,销售金额为275500.00元。被请求人辩称该生产、销售经请求人许可却提供不出双方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1995年1月18日,被请求人又向我局提交了由该县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实施专利的"成本核实情况",称实施该专利亏损达32341.47元,其中,缴销售税金共18666.00元。云南省专利管理局还查明,经请求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技术的厂家之一,××市北碚区永固工程拉筋带厂实施该专利后,利税保持在33%左右。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县会计师事务所、××火车站建设指挥部、××市北碚区永固工程拉筋带厂出具的"成本核实情况"、证明材料等为据。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认为,请求人拥有的"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实用新型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辩称的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系经请求人许可,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请求人所说实施该专利造成"亏损",并不能免除承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额以查明的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实际产量26吨为准,比照实施该专利的××市北碚区永固工程拉筋带厂33%利税率计算,再减去被请求人已缴纳的销售税金18666.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云南省专利管理局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责令被请求人××县塑料厂停止生产、销售"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专利产品。

    2.被请求人××县塑料厂向请求人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2249.00元。

    3.本案处理费420元由被请求人××县塑料厂承担。

 

    二、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李某某

    被请求人:昆明市皮件×厂

    请求事项:

    1.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犯请求人对"快速自动支架帐篷"专利(专利号:94242394.1)的独占实施权。

    2.要求被请求人向请求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正。

    3.要求被请求人向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处理费用。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受理此案后即组成合议组进行处理,经调查取证查明:"快速自动支架帐篷"专利是专利权人孙某某于1994年8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于1995年3月3日获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11月13日,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对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获得在云南、贵州、四川、西藏、香港、澳门、台湾的独占实施(生产、销售)权。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还查明:昆明市皮件×厂未经独占实施人许可,自1996年1月起,自河北省×××市一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购进其特征覆盖了专利产品特征的帐篷,加价在昆明市内销售,其中部分直销给用户,另一部分则销售给零售商,由零售商再向用户销售。

    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

    经云南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昆明市皮件×厂向李某某赔偿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其赔偿额的支付方式为:用昆明市皮件×厂为李某某加工"快速自动支架帐逢"产品的部分加工费支付。其赔偿期限不超过15个月。

    2.李某某承诺委托昆明市皮件×厂加工"快速自动支架帐篷"专利产品,其具体委托加工协议由双方另行签订。

    3.昆明市皮件×厂承诺对李某某追诉河北省×××市三环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予配合,并提供已有的材料。

    4.昆明市皮件×厂同意在春城晚报上就其侵犯李某某对"快速自动支架帐篷"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公开向请求人李某某道歉。

 

三、专利权属纠纷

请求人:×仪表厂

被请求人:昆明××红外研究所

请求事项:

1.将被请求人申请并获权的"一体化二线制经外温度计"专利权变更为请求人所有。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该项专利的侵权行为,赔偿因此给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承担本案的处理费用。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受理本案后认为:专利权属纠纷与侵犯专利权纠纷诉因不同,应分案处理,先处理专利权属纠纷。

    就专利权属纠纷,请求人称:1981年,该厂自英国兰德公司引进红外系列测温仪表,朱某某作为本厂技术人员被派往英国学习该项技术,回国后也一直受命负责该引进产品的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元器件国产化、满足用户需要发展新的系列产品等工作。1991年,机械电子工业部下达了国家"八五"计划科技重点攻关任务"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计"的新产品开发计划。由机电部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承担,××仪表厂为参加单位。为此工厂曾明确向负责该产品技术工作的朱某某布置任务,朱某某、蔡某某分别为该项目的主管设计员、设计员,工厂并提供了资金及各种条件。1993年4月,朱某某向工厂提交辞职申请,未被批准,即于1999年5月瞒着工厂与蔡某某等人成立了昆明红外研究所。1994年1月5日,昆明××红外研究所申请了"一体二线制红外温度计"专利。1994年10月14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1994年7月25日,××仪表厂将朱某某、蔡某某等人除名。

    据此,请求人认为:"一体化二线红外温度计"专利权应归请求人××仪表厂所有。

    被请求人答辩称,朱某某作为该仪表厂职工,虽曾被工厂派往英国兰德公司接受过培训,但主要是学习红外温度计应用技术,且在英国学习的是该红外温度计的第一、第二代产品,属分体式。而昆明××红外研究所申请的是一体产品,与其赴英学习的产品差异很大,相当于英国兰德公司的第四代红外温度计。其次,朱某某于1988年被工厂强行调任其他工作达4年之久,虽于1992年方调回承担红外测温计的光电组,但不再负责引进产品工作。

    被请求人还辩称:该项目是在××工业大学学习的朱某(朱某某之子)研究了美国等国家的资料及技术后,提出了实现红处温度计一体化二线制的技术方案,采用函数直接逼近拟合其热电曲线的方法,并用计算机进行了多次试验,得以顺利实现。故本专利应属朱某的个人发明,专利权应归朱某个人所有。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查明:1981年2月,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英国兰德温度计有限分司签订了《红外温度计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英国兰德公司向中国转让红外线温度计技术及产品,属该公司第一、第二代产品,并给予××仪表厂设计、制造、使用、销售技术转让产品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机械工业部以(83)机外字1013/871号文函通知××仪表厂及上海自动化仪表研究所派员到英国兰德公司学习。朱某某作为仪表厂的派出人员,于1984年9月到兰德公司进行了为期三周的"红外温度的应用技术"学习。学习回国后,也仍负责该引进产品的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元器件国产化等项工作。1988年,朱某某被调离该岗位,担任其他工作。1991年,机械电子工业部下达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在"大型工程自控系统配套仪表的开发研究"课题中,"温度仪表"专题的分专题"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汁",下达给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承担,××仪表厂为参加单位。

    1992年,××仪表厂将朱某某由其他岗位调回,重新承担红外温度计产品开发工作,具体负责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计产品与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的共同开发工作,××仪表厂并将朱某某作为项目联合开发人员通报了上海所。1992年9月,作为项目参加人员,朱某某奉工厂派遣,到上海参加了上海所的二线制红外温度计开题审查,了解联系红外新产品开发工作及一体化传感器等。蔡某某也参与了红外温度计的设计研制工作。在与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合作期间,上海所向朱某某提供了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分专题合同,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计和科研课题开题报告(包括技术方案)等相关材料。

    1993年4月,朱某某向仪表厂提出辞职申请,未被批准。1993年5月,朱某某、蔡某某等人向昆明市××区科委申请成立了"昆明××红外研究所"。1994年1月5日,朱某、朱某某、蔡某某以昆明××红外研究所名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体化二线制红外温度计"实用新型专利。该温度计相当于英国兰德公司的第四代产品。1994年10月16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1994年7月25日,××仪表厂将朱某某、蔡某某除名。

    基于上述事实,云南省专利管理局认为:

    朱某某自1984年9月到英国兰德公司考察至1988年,作为××仪表厂确定的人员,从事了红外温度汁的引进工作,包括该产品的应用、推广、销售、维修等。自1992年4月至离厂,朱某某仍被××仪表厂派出作为"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计"课题组成员,参与了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承担的该课题研究。蔡某某也作为该厂设计员,在"一体化二线制红外温度计"研制中做了部份工作。1994年1月5日,朱某某、蔡某某仍在该厂工作期间,以昆明××红外研究所名义申请并获专利的"一体化二线制红外温度计",属于朱、蔡二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创造。被请求人提出朱某是本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本专利应属朱某个人发明的主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云南省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一体化二线制红外温度计”专利(专利号:94200551.1)的专利权变更为××仪表厂持有。该专利在申请和维护过程中已缴纳过的相关费用由××仪表厂支付给××红外研究所。

二、××仪表厂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朱某某、蔡某某奖金和报酬。

三、本案处理费420元由朱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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