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中迟延履行金的确定

  发布时间:2009/6/1 11:41:57 点击数:
导读: 最高院法[2007]19号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笔者注)规定的内容”。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

 最高院法[2007]19号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笔者注)规定的内容”。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未按相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定该规定的目的,《通知》表述为:“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然而,该通知仅强调应告知被执行人在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下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法律规定则未作为告知内容,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迟延履行金制度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开展和公民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的提高,要求被执行人承担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必将大量出现,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此种情形下如何适用迟延履行金,以往大都被人忽视,法律对于其实际运用操作程序亦无具体规定,笔者将对此略作探讨,希望能够借此提高相关意识和完善相关操作。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其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仅就法律规定作字面上的分析,只有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才有迟延履行金,对金钱给付义务中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尽管学界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迟延履行金还存在争议,但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故本文所探讨的迟延履行金仅特指被执行人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所需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

  纵观各国的民事执行法都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等等。在我国台湾,迟延履行金被称为“怠金”。我国大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293、294、2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等。从我国大陆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迟延履行金是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它不同于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有关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债务人以惩罚。迟延履行金既是对权利人的一种补偿又是对债务人的一种惩罚。哪怕迟延一天就也应当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金的法律功用在于促使债务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同时,这一执行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它能给因债务人迟延履行而遭受损失的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

  迟延履行金从性质上讲具有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同时,迟延履行金亦具有惩罚性。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既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二、非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1、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中,在存有损失的情况下,双倍计算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即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例如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腾退房屋的,其损失可按该房屋出租可得的租金收入为标准计算,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但对损失的认定及其程序,法律未作规定。笔者以为可作如下设计:其一,申请执行人在主张时需列明所受的损失及其具体数额,并就有关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则经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作出裁定即可交付执行。其二,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就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在目前的执行体制下可交由执行机构裁决部门进行听证审查,确认有无损失和损失数额,其后再作出裁定交付执行。对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均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经复议后损失数额的确定程序终结。

  2、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未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情况下,由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可等值性,决定了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的复杂性。对于此种情形下迟延履行金的酌定及其程序,笔者以为亦可作如下设计:在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上可以采取下列四种方式,其一、由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一定幅度的数额,然后由执行机构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节自由裁量,在裁量时执行机构应当听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对不可代替行为请求权和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时即有处新台币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之怠金的规定;其二,由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须按日支付固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如法国的日增罚款即采此种方式。其后再根据迟延履行的天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其三,如果非金钱给付义务是可以替代履行的,则以替代履行的费用为基数,根据迟延履行的期间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按同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利息;其四,在交付特定的金钱权利凭证或者特定的物时,可以以权利凭证所载明的金钱债权数额或者特定物的折价为基数,根据迟延履行的期间,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利息。其中,对被执行人按日科处一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最为简便易行。

  三、余论及建议

  迟延履行金制度的严格执行,表面上将使案件执行的工作环节和工作量有所增加,实际上它将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方式,极大提高法院执行的威慑性,间接起到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功效。从总体上来看,最终仍将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益。另一方面,迟延履行金制度的经济补偿性质,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建议有关立法部门进一步明确迟延履行的性质与执行效力,最高法院及时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迟延履行金的计算规则。各地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加强对迟延履行金执行情况的考核与管理。争取通过以上措施,共同促进提高迟延履行的兑现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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