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转让

  发布时间:2009/6/1 13:31:21 点击数:
导读: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需要有有效合同债权存在,且权利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2、合同…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需要有有效合同债权存在,且权利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2、合同权利让与人与受让人需就合同转让达成合意;3、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其本身应当具有可转让性;4、合同权力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行为一旦成立将产生如下后果:对内:1、主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人;2、从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也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3、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4、让与人在某项合同权力转让他人后,不得就该权力再作出转让。二、对外:1、债务人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2、债务人负有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作出履行的义务,同时免除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3、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转让之后,仍然可对抗新债权人。
      通观我国合同法,其中直接规定债权转让的条文仅有5条,且规定的较为笼统,审判实践中涉及此领域案件可谓形形色色,为更有效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总结司法经验,现仅就让与人的义务、债权转让通知的屡行、从权利、重复让与及部分让与、反诉与抗辩权的区别等问题做一粗浅的论述。
      一、让与人应承担的义务
       一、辅助受让人行使债权
      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让与行为仅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和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对于达成合意的方式及相关保障性规定,有必要在合同法中进一步加以明确。特别是涉及让与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急需进一步加以明确。
 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2001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乙公司将其享有的6800元债权转让给甲公司。2003年4月甲公司持上述转让函向债务人丁某主张债权,遭丁某拒绝,丁某称:乙公司的债务人应为丙公司,自己只是应聘承包了丙公司的经销处,在此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乙公司承担。2004年4月,甲公司持丁某的上述声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要求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乙公司是否于债权转让的同时,向甲公司交付了相关债权凭证的问题一时难以作出认定。对此,有两种审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义务,现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丁某享有债权,致使甲公司无法实现受让债权,故乙公司所让与的债权存在瑕疵,属无效民事行为,乙公司仍应向甲公司履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自己诉称,曾多次向丁某索要过欠款,只是因为丁某否认自己是债务人,甲公司才未能实现受让债权。上述事实无法唯一的得出乙公司未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结论,并且,法律已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因通知的送达已经生效,乙公司因转让行为已经解脱了其债务责任。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所承担的义务同时也是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让与人负有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义务,同时,受让人亦享有索要上述凭证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接受乙公司让与的债权时,理应审查受让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未进行审查,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更进一步分析,债权凭证应于债权转让的同时交付受让人,因此,让与人于债权凭证移交后,再要求其举证证明债权存在,将加重让与人的举证责任。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乙公司于债权转让后不再承担证明对丁某享有债权的举证责任。
      诚然,审判实践中并不排除让与人未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情况的发生,解决此问题的最好方法,是在未来的合同法修订中吸取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让与人所应担负的义务,作出明确限定。国外有关立法在这方面规定的相对细致。如德国民法典第402条规定“原债权人有义务告知新债权人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况,并将其所有的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于新债权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62条规定:“转让人应当将其持有的可资证明的债权文书交给受让人。”该法第1410条还规定:“契约转让人要对契约的有效提供担保。如果转让人承担履行契约的担保,他将作为担保人对契约被转让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让与人辅助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义务大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例如债务人的地址及债发生的原因,如果让与人未履行应告知的义务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若让与人对该证明文件仍保有利益的,应向受让人交付具有同等效力的副本或认证书;3)应受让人请求制作相关的公证文书:4)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
       二、让与人的权力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让与行为是否有偿,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亦不相同。无偿让与,因受让人谨享受利益而不负担义务,对此种让与应适用有关赠与的规定,即让与人故意不告之权利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买卖、互易或其它有偿方式让与债权,让与人应当对权利瑕疵负担保责任,在此笔者不再赘述,仅就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两种特殊情况作一简略分析:
       1、让与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自由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让与人与受让人可以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有关免除让与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但如果让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给受让人造成损害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担保。有观点认为,鉴于让与人更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同时为了有利于受让人实现债权,应当限定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不属于瑕疵担保的范围之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不负担保责任。
       二、债权让与的通知及其效力
       一、履行债权通知的义务人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有同志据此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人应严格限定为让与人。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审判实践上看,如果让与人于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蒙受损失;从语法上看,“债权人转让权利”构成完整的主谓宾结构,加“的”字使谓词“转让”成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定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从整体上理解为“转让...应...通知”。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强调:“通知”是转让行为的成立要件。因此,笔者认为,通知行为既可由让与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让与人出具的债权转让文书进行通知。两种方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
 国外有关立法对上述问题规定的较为详细: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一款规定“1、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者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2、债权人已向让与证书中指名的新债权人开具让与证书,而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此一证书者,应视为与让与通知有相同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不在此限。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可见,通常情况下,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既可以有让与人行使也可以由受让人行使。
笔者认为,通知的方式可包括: 1)让与人通知;2)受让人持债权转让协议进行通知;3)公告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债权转让通知。
       二、是否能以诉讼方式送达
       有观点认为,目前市场缺乏诚信机制,如果债务人设置种种障碍阻却通知的履行,而债权人又难以证实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债务人很容易否认收到通知的事实。因此,债权受让人期望在诉讼中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忽略了民事诉讼基本要件之一,诉权的确定性:从程序意义上来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被告参加诉讼是行使答辩权。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尚未发生效力。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的诉权尚未确立,债务人也不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有纠纷存在;从实体意义上来说,受让人此时尚不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债权转让尚未通知债务人而直接提起的诉讼,必然要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在债务人尚不知道受让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主观猜测债务人会拒绝履行债务或阻碍转让通知的送达,意图借助诉讼手段来达到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在滥用诉讼资源,既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对社会稳定及建立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的良好秩序等方面,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三、从权利
     《合同法》第81条规定,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均随主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对于此类权力的范围合同法没有明确列明。笔者认为,可以随主债权一起转移的从权利大体包括担保权、利息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选择权和优先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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