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是实现判决的好方法

  发布时间:2009/6/1 13:50:54 点击数:
导读:2002年1月7日第八版刊登的通讯员晏耀斌采写的报道“判决书能否拍卖”一文提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法官葛行军、黄文艺所写的评论《当事人处分行为必须合法》(以下简称“评论&rdq…

2002年1月7日第八版刊登的通讯员晏耀斌采写的报道“判决书能否拍卖”一文提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法官葛行军、黄文艺所写的评论《当事人处分行为必须合法》(以下简称“评论”)从公法和执法者的角度给出了不能的否定结论。在此笔者认为:评论意见的角度具有局限性,结论也过于机械、生硬。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债权,实现债权的形式有公法和私法两种方式,二者可以各自独立进行,也可以交叉进行,所以才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或执行中和解的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但是,在公力救济手段穷尽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什么就不能再采用私力救济手段呢?债权人面临困境、执行无望时,把债权折价转让,这不失为一个可行之路。能拿回来一部分总比一点拿不回来要强。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拍卖”只是实现债权转让的方式之一,拍卖的标的是债权,而不是“判决书”本身。在这里,判决书只是一个债权的证明。法院判决书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是对债权人权利最有效的认定,它增加了债权的分量和可信性。如果没有这一文件,债权转让的可信性和可行性将要降低。判决书只是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比欠条、还款计划更有分量的债权载体。债权人选择拍卖的方式、广告的方式还是洽谈协商的方式来转让债权,其实质是一样的,不能说其它方式可以而拍卖方式不可以。

  当事人这一处分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除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而不必经债务人同意。“正在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所以可以转让。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可以和被执行人就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达成和解,可以减半、暂缓甚至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仍拥有的自主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权利。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行转让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因此债权的转让应适用合同法。

  在执行程序中,一旦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受让人就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除非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受让人也就当然取得了对于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因而,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经过法院的审查(仅对债权转让行为)程序,对新的债权人予以确认,不必非要求其通过另案诉讼再次认定而人为地增加诉讼成本。债权转让与申请执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二为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必要时应该可以申请执行,法院没有理由强调、硬性规定这债权必须由原债权人享有。法院所保护的是债权,不应机械地限定为某个人的债权。它只是一种无体权利,以实存利益为基础。在债权全部转让后,受让人将完全取代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关系消灭。

  当然事物总有积极和消极的两方面,债权的折价转让与每一项执行措施一样,也有它的漏洞或副作用。例如,在涉及国有资产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等等,评论者的这种担心是确实存在的。但这是枝节,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此而干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简单的拒绝一个生效判决实现的有效方法。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如何加以有效的监督和控制是应该有预见性和制定相应措施的,在法律上如何予以规范应该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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