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谁更该优先

  发布时间:2009/6/1 13:56:38 点击数:
导读:编者按1986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由于该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与其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于是从1994年5月起便开始了新破产法起草工作;尽管12年过去了,新破产法起草中…

编者按 1986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由于该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与其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于是从1994年5月起便开始了新破产法起草工作;尽管12年过去了,新破产法起草中的诸多重大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但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在企业破产法草案即将上会接受第三次审议前夕,本报将刊登系列理论文章,探求解决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关系之良策。

企业破产时,职工债权和银行等债权人的担保债权究竟谁该更优先受偿——已成为困扰破产法出台的最后争议。今年8月或者最晚10月,《企业破产法》(草案)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这一争议可能最终被解决。值此之际,本报记者采访了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

记者(下称“记”):王教授,您好。早在1986年我国便出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由于当时出台该法更多的是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改革创建机制,法律本身存在许多问题。因此,1994年又开始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至今已有12年之久。曾经困扰起草工作的诸多争议问题,如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如何处理政策性破产制度等都得以协调解决,唯独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之争,一直延续至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请问,国外破产法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受偿顺序?

王欣新(下称“王”):对职工债权给予优先清偿,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基本社会政策。但破产立法对职工债权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给予优先保护则是有区别的,这主要与各国的国情和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关。首先,可以获得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通常只限于特定范围的债权,如工资债权,并且只有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一定数额下的工资债权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职工债权的优先程度不一样,少数国家规定更小范围内的职工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企业欠付职工的不超过三个月的工资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但大多数国家规定,职工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效力,其所谓的优先受偿只是优先于一般的非担保债权受偿。许多国家由于具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其主要不是通过破产法来保障职工债权的清偿,而是另行建立工资保障基金等社会保障基金来解决问题。在企业破产时,先由工资保障基金全额支付欠付职工的工资,然后工资保障基金以代位债权人身份参加企业破产财产分配,并取得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法律地位。

记:既然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受偿问题同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机制密切相关,那么,在我国当前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特定条件下,您认为破产法应该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受偿顺序?

王:按照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担保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不用于对破产债权的分配,所以担保债权自然优先于职工债权(一般认为职工债权性质上属于优先的破产债权)受偿。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的主要资产往往都在贷款等经济活动中设置了物权担保,企业破产后无担保的财产很少,甚至不足以清偿处于第一顺序的职工债权。加之《企业破产法(试行)》颁行后,各级政府出于种种考虑严格限制企业的依法破产,使社会上待破产的企业积压过多,矛盾日趋激化。而另一方面,我国特有的政策性破产文件规定,企业的所有财产,不论是否设立了担保物权,一律首先用于解决职工债权的清偿和职工安置问题,由此造成这类破产中的其他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几乎为零,并且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形成职工债权就应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错误思维定式。于是,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谁该优先受偿,便成了破产法起草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其实,破产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普遍现象,其立法必须遵循市场规律。从市场规律和破产法理上看,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是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的破产法也不应例外。一方面,破产法要解决的主要是如何保障债权人(包括工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政策性破产解决的职工社会保险和安置问题,属于应由社会保障法解决的问题,不应由破产法来解决。而且解决职工工资拖欠问题政府必须从根源下手,不应全部拖到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解决。另一方面,在制定对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社会政策时,还必须考虑保护担保债权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秩序的积极效用。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可以在过渡阶段采取折中的做法,即允许一定范围内的职工债权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如应将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限定为工资债权,因其与职工的基本生存息息相关;仅允许一定期间和一定数额内的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记:但是,按照《企业破产法》草案二审稿的规定,职工债权包括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三部分,这些职工债权都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合适呢?

王:企业欠缴的职工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强制收取、管理的,其性质应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而且其权利人也不是职工,而是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也不宜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依破产法理,一般而言,破产债权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或破产宣告前发生的债权。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或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债权,即使出于社会政策的特殊要求允许其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也不宜列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范围。目前,只有职工工资债权可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这并不意味着立法不保护职工权利,而是因为不同的职工权利应由不同的法律部门分别保护。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的任务,我们不能要求一个部门法去解决其他几个部门法的任务,否则,就会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

记:如果赋予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效力,那么,作为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管人员的数目不菲的薪酬,是否也可以优先受偿?

王:企业破产本身就意味着经营的失败。在企业经营失败的情况下,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管人员不应该得到原来约定的高额薪酬。因此,在《企业破产法》草案的二审稿中已明确规定,对这些人员的薪酬在企业破产时依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并可依此标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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