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

  发布时间:2009/9/10 20:52:48 点击数:
导读:一、引言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一、引言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它对于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本文拟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台的背景、现实意义的介绍,提出自己对完善该项制度(立法)的一点建议,期收抛砖引玉之效。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台的背景及现实意义

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人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而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这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此处的“有限”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在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债责任后,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条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上所说的有限责任确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即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的含义严格区别开来。而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其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建构基础的。

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而且在实施中发生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①在各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已屡见不鲜了。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出资不实。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注册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或者在注册资本验资、取得公司登记成立后,抽逃公司资本。这种滥用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可谓大行其道。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却实际上接受了原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这种方式被很多地方政府视为解决国企亏损的“良策”,又称为“资产重组”。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极难得到实现。

3、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区分。但在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分,此公司与彼公司不分。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赶快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

4、过度操纵,又称不当控制。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担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最大缺陷便是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无形中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如何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成为我们人们愈加关注的一个话题。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在世人的关注下由法律明文予以确立了。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它惩罚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者,这对扩大投资、促进经济发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述的那样:“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无数个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一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中构建这一制度利大于弊,立法正是作出如此的价值取向。”②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正像世界上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一样,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或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从理论上讲,只有符合下列情形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2)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3)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4)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仅能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适用(因为公司在具有足够资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已经获得保障,故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等。这样,相关权利主体就能比照着提起权益保护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也将会大有裨益。

第二,如前所述,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之一是: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但新《公司法》只规定了滥用公司人格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提及。其实,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此时,如果不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毫无疑问将降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因此,应当通过立法修改或作扩大司法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公司人格股东“合法”地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

四、结语

综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这一制度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彻底否定,而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它的确立,并将为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毋庸讳言,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不完善或不足的地方,亟待修改和补充,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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