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2009/9/10 21:11:30 点击数:
导读:【摘要】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公司制度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为了实现公司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价值目标的统一。然而,也正因…

【摘 要】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公司制度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为了实现公司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价值目标的统一。然而,也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人制度对于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表现出了法律漏洞,且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于是,使得导致公司法人制度的双重价值目标被落空。西方司法制度就是为了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而产生。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是对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但它与彻底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有本质区别。因此,我国大陆讨论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二、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对我国大陆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共同作用而相得益彰,其将发挥出任何一方所无法发挥的作用。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形成了公司的面纱。它把公司与股东隔开,从而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对人类商业文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然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其负面效应日益显现出来,为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应运而生。
一、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
公司法人制度之所以能发展完善到今天的地步,与其具有极大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经济价值之根源所在。这种将股东的责任限制于其投资范围之内,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一直被认为是成立公司之主要利益。所以,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杠杆,使其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实现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它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实现了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绝不是偶然的,它与公司有限责任是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特别在今天,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的出现与发展,使传统公司制度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证了有限责任制度不会走向自我否定的反面。
(一)公司法人制度对债权人保护不足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为人类商业文明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任何制度都不会十全十美,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的出现使得有限责任往往成为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牟取法外利益的工具。公司贯彻分离原则时,公司股东是居于优越地位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于股东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没有设置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制约措施,以至于股东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被侵害者由于只同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而没有切实的救济方法。相反,公司法人制度被股东用来防御来自法律和道德的指责。可见,公司法人制度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二)公司机关权力分配的转变
公司机关权力的分配由“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中心主义”转化,公司权力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因而导致权力的滥用。(1)
在传统的英美公司法理念上,公司的成员就是股东。股东会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只不过是公司的代理人并受股东会控制。这种股东会至上、董事会完全依附于股东会的公司权力分配格局被称之为“股东会中心主义”。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巨型化、集团化使得公司股东权更为分散,成千上万的股东显然无法做到对公司业务实施统一有效的控制,因此有效的经营决策只能委诸具有专业知识的董事和经理来决定。因此,董事会需要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分配的形式产生。现实中,许多国家均规定董事、经理必须是股东,而控股股东成为董事和经理更是司空见惯,一人数任的多角色定位使得公司人格和个人人格的错位时有发生。公司人格被滥用,具有控制权的股东的权力高度膨胀损害了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这些公司背后具有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责任显得必要和迫切。
(三)公平、正义价值及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需要
公司作为一种商业实体,其追求经营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但作为社会群体的一员其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可忽视。同时公司内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矛盾确实存在。二者均想承担最低风险获得最大利润。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均离不开法律的调控。法律必须设置这一最低标准,不至于利益失衡,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被落空。这就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美国山佰恩(Sanborn)大法官在1905年的一个判例中明确地阐明了否认公司人格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佐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显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为实现一种“矫正的正义”,其存在有着内在的价值取向,那就是任何权利之行使均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及其内涵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这种状况,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人格被否认是对人而非对世的,是短暂的而非永久的。“这种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公司人格确认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恰恰是对公司人格本质的严格恪守。”(3)实际上人格被否认的公司已是一个空壳或伪装,其已丧失了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和条件。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正是对这一状态的确认和揭示。它从本质上捍卫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维护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已为西方发达国家广泛接受,但是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极其慎重。如何既能发挥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矫正其不公平的缺陷,又能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是各国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考虑的主要问题。笔者试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的主体,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朱慈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产生。因此只有支配股东或曰控制股东之存在,才有该理论运用之必要。其强调,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的情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范健与蒋大兴认为,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的董事、公司职员以及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4)笔者赞同范、蒋的观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除支配股东外,还应包括其他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朱慈蕴的观点过分强调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人格才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这一表面的身份要件,而忽视了其实质内容即:手握公司多数股份(即出资),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名为董事实为支配股东的客观事实。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或其他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的。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有时对其不利。但是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目标,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并不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恰恰相反,它是为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而创设的。
(二)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无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它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因此,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
公司在成立时,就应有足够的无抵押负担的资产以承担公司将来的正常债务。债权人根据公司资信情况预测交易风险。如若公司在成立时资金就显著不足会使债权人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而股东却享有投资者的权益免除应承担的风险及不良后果。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就有必要刺穿公司的面纱。
2、存在欺诈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的行为
因为这些行为而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案例为数不少。需要指出的是前两种行为即欺诈行为与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较易认定,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认定较困难,应当注意把握界限。笔者试从跨国公司中母子公司关系来分析。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这种控制是有合法依据的,因为母公司往往利用其在股东会上的多数席位,操纵控制子公司的董事会,对其施加影响。而这种控制必须在一定程度的范围内。如若过度控制则导致子公司实际已丧失独立人格,就存在公司人格被否认。
3、公司为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自我化身”或工具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学说的基本理论依据,是指某一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依附于控制股东的指令,公司不过是该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自我化身”,实质上是一具丧失独立性的“公司空壳”。这又常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 (5)。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股东未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作明确区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或者个人资金用于公司开支而没有入帐;公司没有保留完整的财务记录。在集团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利益相混同以致难以区分;子公司的地位降至为母公司的“化身”,并且此时承认母子公司各为不同法律主体只会使欺诈合法或导致不公正结果。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揭开公司面纱。
(三)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说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六、我国当前经济领域中的滥用法人人格的现状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不久便随之出现,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如注册资金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但虚假注册的状况屡有发生;企业抽逃资金的行为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实际中空壳公司屡见不鲜……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造成这些行为的本质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混合
所谓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因为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要求其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二)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其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目前我国公司制度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现象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主要有如下几种:1、一人成立数家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2、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3、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三)虚拟股东
《公司法》(6)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权的出资构成,即每个股东应是其出资的所有权主体。虚拟股东是指某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的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现实中,虚拟股东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1、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进口汽车、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2、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
(四)企业脱壳经营
所谓“企业脱壳经营” (7)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企业债务新企业不承担,也即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
七、确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的意义
通过前述研究,不难看出,确立法人人格否认这一重要法律制度至少具有下面两方面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
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或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与升华。这也充分表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与正义性。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诚如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应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倘若没有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法人制度必会成为某些出资人规避法律义务的保护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八、逐步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希望通过以上分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给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以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明确给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以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树立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理念,同时利用抽象、概括式的方式表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改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概念和外延上的空白现状。
(二)通过判例的方式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英美法系以判例为法的渊源,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法的渊源,经济的全球化和不同文化的融合使两大法系出现互动和靠近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则,也是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方式发布,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借鉴和参考是逐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步骤。
(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在个案中适用上述三原则,以追求该原则适当的内涵,追求调整公司、支配股东、债权人及公司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的妥当性,实现个别正义。
(四)以立法方式建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2、明确在法律上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
3、在法律上更加明确规定支配股东的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以其强大的优势推动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为保证法人制度的正常功能,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平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彻底否定,而是对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共同作用而相得益彰,将发挥出任何一方所无法发挥的作用。因此,在我国逐步建立并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司法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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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306-307页。
5、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150-151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简明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6月北京第1版,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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