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若干法律问题简析

  发布时间:2009/9/22 22:18:42 点击数:
导读:所谓破产,是指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其自己或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后,宣告其破产,以其全部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有限的偿还的一种特别诉讼法律制度。这里的“债务”是指到期债务,…

所谓破产,是指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其自己或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后,宣告其破产,以其全部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有限的偿还的一种特别诉讼法律制度。这里的“债务”是指到期债务,即债务偿还期限已届满,而不包括一般债务:“清偿”即全部偿还:“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尽一切所能和办法也不能全部偿还。

破产条件又称破产界限、破产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是其破产的条件。在这里,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种情况:首先,债务人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其次,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已经要求清偿;最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经其一切所能也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以上三点同时具备,就具备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充分必要条件,缺其一,就不能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外,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也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有些人认为,破产条件也可以说成“资不抵债”,这种提法不够准确。债务超过资产是债务人破产的一般物质标准,即资不抵债是破产的一个基本物质条件,但资不抵债并不直接等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它只表明债务人已经具备了被宣告破产的可能性,最终能否被宣告破产,则不能以资不抵债为标准,债务人虽然已资不抵债,但它能够以良好的商业信誉及时获得其他人的帮助或债权人的谅解,借了钱按时偿清了债务或可以延期清偿债务,即没有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不能说其已达到了破产条件。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破产程序构造中,国家对破产的干预是通过司法程序完成的,但在我国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完成,所有权与经营权尚未完全分离,政企不分,导致行政干预强大,行政干预几乎渗透到公司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和环节。一般在破产前,地方政府都会为破产企业设定一个兼并和购买主体,并设立一个破产领导小组,有几名政府主管领导挂帅,法院负责破产审判的主管领导仅仅是其中的一名成员,在破产程序的自始至终,起主导作用的既不是破产清算组,也不是法院,而地方人民政府,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混而为一,政府行为与司法行为交叉在一起,这就会导致以下几个问题的出现:

第一,地方政府决定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如果政府认为该企业的破产危及社会稳定或职工善后安置困难,就会干涉法院不予受理,而一旦政府认为亏损企业需要作破产处理,则无需亏损单位申请,法院必须立案。

第二,地方政府参与搞所谓的“假破产”。亏损企业在做破产处理前一般都有地方政府参与实施企业分立,利用亏损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成立新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再向法院申请破产,旧企业破掉全部债务,新企业轻装上阵,这样的例子在全国范围内屡见不鲜。

第三,政府干预破产分配工作,极大的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地方政府参与搞所谓企业改制,不顾及职工意愿,导致大规模职工上访。

我国颁布破产法,建立企业破产制度,标志着我国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逐步趋于完善。建立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十分必要,其重要意义如下:

第一,发展商品生产,就得承认竞争;有竞争就必然会出现破产现象。

第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承担风险。

第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法人,必须独立的承担债务,一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应破产。

第四,建立企业破产制度,是保证宏观经济有效管理,微观经济活而不乱,促使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健康发展的配套工程。

第五,建立企业破产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防止失业人口膨胀、保持社会稳定是社会本位模式的立法初衷之一,这就需要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善后安置纳入到破产程序的制度构造当中,但如果将破产职工的安置工作与社会稳定过于紧密的联系到一起,就会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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