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结合同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9/9/4 10:36:33 点击数:
导读:宋某因办厂需要向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5%,期限为一年。张某以自己的私有房屋作抵押,并与李某订立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向宋其催要借款,宋某以生意亏本为由迟迟未予偿还,李…

宋某因办厂需要向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5%,期限为一年。张某以自己的私有房屋作抵押,并与李某订立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向宋其催要借款,宋某以生意亏本为由迟迟未予偿还,李某将宋某、张某告至法院。法院除判决宋某应偿还李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外,还判决张某应在宋某不能偿还李某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宋某应还款付息没异议,但对李某与张某所订立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张某为何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不理解。

  张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是通常所说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对相信该合同成立的相对人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即未生效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具备造成的条件,合同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未生效的合同已不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但如果生效的条件成熟合同即可生效。《担保法》第41条、42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李某与张某订立的抵押合同只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抵押合同未能生效。致抵押合同未能生效的责任又是负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义务的抵押人张某造成的,故张某对宋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还要指出的是,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合同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具备了生效的形式要件,但不具备有效的实质要件,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未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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