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押金该不该返还

  发布时间:2009/9/4 10:54:15 点击数:
导读:原告:海河皮鞋厂被告:橡胶制品六厂海河皮鞋厂与橡胶制品六厂于1985年2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海河反鞋为橡胶制品六厂加工塑料凉鞋,加工费每双为一元。产品质量正品率为99.5%,如残次品、副品超过…

原告:海河皮鞋厂

 

被告:橡胶制品六厂

 

海河皮鞋厂与橡胶制品六厂于1985年2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海河反鞋为橡胶制品六厂加工塑料凉鞋,加工费每双为一元。产品质量正品率为99.5%,如残次品、副品超过规定指标,其超过部分按正品作价卖给承揽方海河皮鞋厂。签订合同的同大,海河反鞋厂向橡胶制品六厂交纳押金3000元。

 

海河皮鞋厂共计加工塑料凉鞋4860双,橡胶制品六厂收货并付加工费。后海河皮鞋厂又加上针织鞋2970双,加工费每双正品为6角。经检验,其中450双定为副品,橡胶皮鞋六厂付加工费。海河皮鞋厂以橡胶制品六厂迟迟不返还押金,不给付450双副品针织鞋的加工费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橡胶制品六厂返还押金,付清所欠加工费。

 

橡胶制品六厂以海河皮鞋厂应付486元的回扣款和450双针织鞋依协议按正品作价卖于海河皮鞋厂为由,拒绝返还押金。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橡胶制品六厂要求从海河皮鞋厂4860双塑料凉鞋的加工费中,回扣486元,既不符合财会制度,合同又无规定,显系不当;但合同对针织鞋的履行条款,无明确规定,因此,450双针织鞋按协议规定执行,作价卖给海河皮鞋厂,证据不足。海河皮鞋厂以无力销售为由,要求橡胶制品六厂收回,免付加工费,是合理的,法院予以准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之规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橡胶制品六厂返还海河皮鞋厂押金3000元;

 

2.海河皮鞋厂付橡胶制品六厂赔料款712.29元;

 

3.上述两条互相折抵后,橡胶制品六厂给付海河皮鞋厂2287.71元;

 

4.其他要求双方自行放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橡胶制品六厂借口海河皮鞋厂加工的针织鞋有450双系副品,不付加工费,不返还押金。经法院调查审查,该合同并没有规定针织鞋质量不合格如何处理的条款,更没有以此为由不退押金的条款,只是规定塑料凉鞋残、次、副品超过规定指标的部分,按正品价卖给海河皮鞋厂。橡胶制品六厂的这种做法,显然是张冠李戴,擅自变更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同时,橡胶制品六厂提出从加工费中吃回扣,既不符合我国经济法律规定,原合同也没有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海河皮鞋厂在加工针织鞋中有15%的副品,给承揽方像胶制品六厂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虽然合同中未作具体规定,但海河皮鞋厂应负质量不符的责任。

 

在分清上述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法院经过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橡胶制品厂返还海河皮鞋厂押金,海河皮鞋厂赔偿橡胶制品厂料款,其余不合理的要求双方自行放弃。终于使这一场讼争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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