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无过错的合同责任

  发布时间:2009/9/4 11:34:12 点击数:
导读: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一项独特的制度,它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其赔偿金额限度之内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发端于英…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一项独特的制度,它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其赔偿金额限度之内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发端于英国衡平法判例,注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衡平特色的职能。其一,保险的目的是充分补偿并禁止获利。当被保险人基于损害事实同时取得了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不采用代位求偿制度,可能导致被保险人由于享有双重救济而形成不当得利。其二,被保险人出于种种原因多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第三人由于他不审慎行为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由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对其不主张而免责,否则保险就有鼓励过错之嫌,这就需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来保障民法的责任自负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究竟何谓“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法律没有进一步给予明确的说明。法律措辞的含糊不可避免的导致理解的差异性和实务上适用的不一致性。而争议的焦点最终汇聚到了“合同责任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上来。笔者认为,综观目前大多数学者的法学理论,根据保险法条文,应当说合同责任也能引起代位权,既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不包括合同责任,那么法无规定则不禁止,也就是说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对象应包含合同责任。
        虽然说合同责任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把合同法和保险法对接上,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合同责任应当照搬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各国只是将无过错责任用于特殊侵权场合,来解决工业化的高风险给人们传统生活带来的危机。但我国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从侵权法领域扩张到了合同法领域,实在有偏激之嫌,笔者在这里不想多作评价,但是保险法中的违约责任究否应当也类推适用无过错责任则颇值得商榷。
        首先保险作为商业模式下的互助行为,它赋予被保险人能以最小的代价获得分散风险于其他投保人的机会,并保证被保险人在遭遇风险时得到充分补偿。而保险人则是将投保人风险和收益作优化组合,从而获取风险最小化的收益。因此从这个概念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得保险人充当了类似债的连带保证人的角色,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不符合保险的理念。作为一个与保险格格不入的制度,它的价值不过是满足特定条件下公平的要求罢了,是对保险制度缺陷的矫正,如果盲目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势必导致保险功能的异化。
        其次,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责任自负原则。正是出于前述忧虑,才有了今天的保险代位权,不仅使第三人不能因为有保险人的赔款而摆脱自己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也保证了责任制度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监控及遏制作用。但是对无过错责任第三方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能起到上述作用。第三方就损害没有主观过错,仅仅由于客观意外事件而被法律强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归责原则本身就是违反了“无过错无责任”的传统私法理念,对责任人而言承担这样类似天灾人祸的责任,不能说是公平的体现。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是为了防止无责任的过错行为,避免保险成为第三人过错的安全港而免于承担责任,既然第三人没有主观过错而不过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责任,那么就没有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了。保险法毕竟和合同法功能、目的都不相同,就违约的规则原则的规定自然应该根据本身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无过错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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