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责任与保险合同责任能否相互替代

  发布时间:2009/9/4 12:46:57 点击数:
导读:原告:谢丙德被告:兰州铁路局原告于1991年1月6日和7日分别从广东增城的两家制衣厂购得三种牛仔裤,货物价值为36289.6元,有购物时开具的三张发票为证。1月8日,原告到广州南站办理该批货物的托运手续,与承运人签订…

原告:谢丙德

 

被告:兰州铁路局

 

原告于1991年1月6日和7日分别从广东增城的两家制衣厂购得三种牛仔裤,货物价值为36289.6元,有购物时开具的三张发票为证。1月8日,原告到广州南站办理该批货物的托运手续,与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零担货物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该运单记载货物件数16件,承运人确定重量为880公斤,到站:兰州西站,发收货人为原告,承运人按货物重量收到了运费,与此同时,原告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为了少交保险费,在填写货物价值时,仅将一张发票的票面额9800元填入货物价格一栏,并依此价值交纳了保险费。1月14日该批货物到达兰州西站,被告卸货时发现装载该批货物的车箱门施封破损,经检查发现牛仔裤短少9件,系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短少,属承运人保管不当造成。经核实9件货物实际损失20567.6元,除去保险公司已赔付5512.66元,尚有实际损失16055.34元。

 

原告诉称:1991年1月8日,他在广东增城购买价值为36289.6元的牛仔裤2304条分装成16件,在广州南站整零方式托运该批货物到兰州铁路西火车站(以下简称兰州西站),他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在货物运单上将16件货物总价值填写为9800元,并按此价值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1月14日该批货物到达兰州西站,被告卸货时发现牛仔裤短少9件,经济损失达20567.6元,当即编制了货运记录。1月15日被告将其余货物连同货物记录一并交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凭货运记录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512.26元的损失。实际损失保险赔款之间的差额,共计15055.34元(含运费,不含包装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自愿,其隐瞒真实情况后果自负。保险公司既然已赔偿了原告短少的9件货物的损失,原告就不应再向铁路索赔。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零星货物的运输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运输规定签订”,以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法律效力。

 

2.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关于“承运人应当将承运货物按照合同……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承运人应对运输合同中的货物灭失、短少等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短少的,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第第一款第五项的免责条件,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代理保险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并不是承运人的责任保险,且其未全额投保与货物短少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能免除承运人未全部履行运输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后,承运人(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与保险赔款之间差额部分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等规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1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兰州铁路局赔偿因货物短少给原告谢丙德造成的经济损失15055.34元;

 

2.案件受理费612.21元,原告谢丙德承226.44元;被告兰州铁路局承担489.77元。

 

货物运输合同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赔偿责任是不能替代的。本案是《铁路法》实施前发生的一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不适宜该法有关限额赔偿的规定。

 

目前,由于我国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业务由铁路承运人代理,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以货物运单货物价格栏填记的金额为依据的,一些托运人为少交保险费,便出现了运单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情况。但是必须明确,发生不足额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而对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以承运人的责任事故为基础,赔偿数额是以货物的实际损害程度确定的。本案中的承运人不应以托运人已获得保险赔款为由,拒绝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损,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承运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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