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发布时间:2009/9/4 16:35:55 点击数:
导读:[摘要]:在目前股权分置改革逐步进入到深水区的时候,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新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一大亮点,第一次在我国基本法中正式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进而更好的对股权分置解决过程中少数异…

[摘要]:在目前股权分置改革逐步进入到深水区的时候,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新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一大亮点,第一次在我国基本法中正式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进而更好的对股权分置解决过程中少数异议股东的权益给予有效保护。

    [关键词]:股份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衡平说” 股份回购价格

 

    股份回购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股份回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回购,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回购。狭义的股份回购一般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回购,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的回购。本文主要论及狭义的股份回购。所谓股份回购(share repurchase),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购回本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按旧有的法律制度框架,股份回购受到严格限制,只有为特定目的并在经严格条件下才能进行[①]。

 

    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占据控股地位的股东的意见往往畅通无阻,通过公司决策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这是现代企业运营效率的要求。然而这些决策由于反映了大股东的利益和要求,往往无视甚至蓄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局面下,小股东进退两难,听任体现大股东主导意见的决策实施,有可能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而要阻止这种决策,又不可能。于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立,就可以使小股东取得一种司法上的救济。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定义和理论基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②]。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少数股东可以实现安全退出,免受压榨之苦。同时,公司以股份回购为代价,减少决议中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该制度的法理在于基于公平之考虑,法律不能强迫少数异议股东继续留在较其加入时已发生重大改变的公司实体中。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对调整“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利益失衡大有益处。因此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

 

    作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期待落空说”、“衡平说”、“团体的可分解说”、“经济分析法学说”、“剩余财产分配说”、“不公正行为救济说”、“悔改机会说”等几种学说观点,这些学说多维度地说明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其中本人比较倾向于“衡平说”。该说考察了19世纪各国公司法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原则的变迁。当时各国公司法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变化,要求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这等于赋予了每个股东否决权,使公司的运作效率大大降低,不能适应商事领域中迅速变化的情况。为了增加公司运行决策的灵活性,各国公司法在公司重大变化的决策机制上盖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容易使大股东滥用其权利,从而产生所谓“多数资本的暴政”。正如在政治国家中,在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时,必须对少数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否则便会产生苏格拉底被判死刑的悲剧[③]。

 

    回购请求权作为公司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已经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回购请求权起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目的在于平衡多数股东和异议股东的利益,从而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在少数股东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异议股东享有此项权利,将避免承受多数股东操纵的股东会决议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益。股份回购请求权并不禁止股东之间由于出资额不同而产生的结果差异,而是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使得异议股东免受无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将利益与不利益合理、平等的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最终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性平等[④]。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有关境外立法

 

    只有少数国家公司法中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其中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美国《示范公司法》和维尔京群岛相对规定得较为明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股东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但股东会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决议,同时决议解散时,不在此限。”《日本商法典》第245条之二第1款:“在作出前条第1款的决议的股东大会之前,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同款所列行为的意思,并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向公司提出应当以无该决议时股份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持有的股份的请求。但在前条第1款第1项的情形下,在作出该决议的同时作出解散决议的,不在此限。”《韩国商法》第360条之五第1款:“关于第360条之三第1款规定的承认事项,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反对其决议的股东向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反对意向时,从大会决议日起20日内,可向公司递交载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书面申请,申请公司收购自己持有的股份。”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90条(3):“不论该股东享有任何其他权利,根据(26)的规定,一个股东反对的议题获得决议通过或者根据第192条(4)的规定一项命令得以生效,根据本条规定该股东有权就其所持有的股票获得以公平价格支付的权利……[⑤]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在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上,各国立法殊异: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对股份评价请求权的适用,规定如下:(1)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并计划;(2)完成公司一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换计划;(3)完成对公司全部财产或实质上全部财产的出售或交换;(4)将对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司章程的修订;(5)公司章程、章程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可以行使股份评价请求权。

 

    日本法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如下:(1)营业转让、委托经营等;(2)合并;(3)限制股份转让的章程变更;(4)公司组织变更为有限公司;(5)公司分割。

 

    加拿大《商业公司法》在第190条第1款规定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1)修正公司章程,以便增删或变更限制该类股份的发行、转让或拥有的任何条款;(2)修正公司章程,以便增删或变更关于公司业务或事务范围的任何限制;(3)以简式合并以外的方式进行新设合并;(4)存续;(5)出售、租赁或交换公司全部或接近全部财产。

 

    加拿大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的公司法的规定与上述美国、加拿大立法类似。

 

    德国公司法规定,在签订控制合同和盈余缴纳合同时及公司合并或改变组织形式时,异议股东方可主张回购请求权。特拉华州和欧盟公司法规定,仅在公司合并或联合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澳门商法典规定,在公司变更时异议股东有权选择退出公司,公司有义务给予异议股东补偿。

 

    意大利民法典在第2437条关于退社权的规定则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为“变更公司设立目的、公司类型或者将公司迁往国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等。

 

    大致上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受英美法系影响较大的国家地区使用的事项比较广,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该制度适用范围较小。各国对该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取决于各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和该国对这一制度的理论认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公司具有资合性,其信用主要建立在其资本之上,所以对于导致减少资本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自然十分保守[①]。

 

    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国外立法实践中,在赋予异议股东一定条件下的回购请求权同时,也对该等权利的行使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进而实现既能保障异议股东的合法权利顺利实现,又防止这项权利被滥用影响公司运营效率的立法目的。各国立法上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的规定略有不同,但是归纳而言,应遵循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⑥]:

 

    首先,公司必须提前告知股东有提起异议的权利。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立法规定,公司必须按照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在会议召开前一定时间内通知各股东会议审议事项,其中某决议属于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事项范围,则必须告知股东有权提出异议。

 

    其次,股东应当作出异议表示,如果股东没有作出异议表示,则不得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收到会议通知后,如果对决议存在异议,应当向公司书面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说明自己将主张回购请求权。关于股东是否应当出席股东大会表明态度,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在参加表决中该股东应投反对票方可主张回购请求权,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不投赞成票的异议股东即可以主张权利,而韩国规定只要表明对股东会决议持不同意见即可,没有必要再出席股东大会进行反对。

 

    再次,在股东大会通过引起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决议后,异议股东应书面要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份,没有书面提出此要求的异议股东,不能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

 

    最后,在协商或评估确定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价格后,公司即应依法向异议股东支付回购价款。同时,已交存于公司指定地点的股份将被公司完全收回,然后办理注销手续。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最核心部分在于对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股份价格的方式主要以公司和异议股东协商一致为主,若公司和异议股东对股价公平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的规定,将会启动股份估价的司法程序,即请求法院在外部专家的参与下,确定回购股票的公平交易价格。此外,股份回购请求权允许股东退出公司,实际上是公司的一种减资行为,因此,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应当受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制度的约束,例如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没有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能力时,或者依法不得减少资本时,公司不得进行股份回购。

 

    五、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现行立法及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截至2005年6月17日,第一批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四家公司的方案表决已全部完成,从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情况可以看出,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最多的占流通股股东总数的76.72%,最少则只有32.72%,而且四家公司中均存在流通股股东投反对票和弃权票的情况。目前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表决方式违背了自愿原则,侵犯了异议股东的权利,因此方案存在被追诉的风险,异议股东很可能将上市公司推上被告席。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对该制度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在《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规定:“反对分离、合并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离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但该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因此为了推动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实现国有股的减控,我国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从而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从新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要比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严格,只有在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享有回购请求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要相对广得多。然而对于公司合并、分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范围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还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主要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一部好的法律不但要在实体方面规定的缜密周全,而且要具有可操作性,使享有权利者行使权利的成本收益相适宜。尽管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方面作用明显,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存在着对公司实现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推进股权分置改革进程造成障碍的可能。其一,可能有更多的股东会选择在股东大会表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投反对票,以期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方式,请求与公司单独谈判协商回购股份的价格,导致公司推进股权分置改革的谈判成本增加而影响股权分置改革推进的进程。其二,为了能保证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有可能因回避回购情形出现而加大,原本作为保护少数股东合理权益的制度,将会成为少数股东与控股股东刻意博弈的工具,这样对于控股股东来说,更加缺乏推进股权分置改革的动力[⑦]。

 

    国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较为成熟且有完备的诉讼机制作为支撑,特别是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以及回购过程中的争议的解决方面,诉讼程序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针对目前我国诉讼机制不完善,要制定适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当有利于异议股东的司法程序,改变我国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为异议股东行使权利,提供制度性保障。例如每个程序步骤的期限,相关信息的公开,诉讼费用的分担,都要考虑对于分散化的异议股东的权利行使的成本等等。在适用事项上,除合并、分立之外,还应包括公司营业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东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修订、股票交换等足以导致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重大变化的事项。并且应考虑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与债权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的优先次序,以便使该制度更好地融入我国以大陆法传统为主的公司法体系中。                            

参考文献

[①] 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制度设计》第309页。

 

[②] 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制度设计》第184页。

 

[③] 宋首武“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④] 朱芸阳“保护异议股东权益需要制度援手”股市评论—财经纵横—新浪网

 

  http:// finance.sina.com.cn.2005年6月28日  13:50 中国证券报

 

[⑤] 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制度设计》第191页。

 

[⑥] 朱芸阳“保护异议股东权益需要制度援手”股市评论—财经纵横—新浪网

 

  http:// finance.sina.com.cn.2005年6月28日  13:50 中国证券报

 

[⑦] 朱芸阳“保护异议股东权益需要制度援手”股市评论—财经纵横—新浪网

 

  http:// finance.sina.com.cn.2005年6月28日  13:50 中国证券报

 

注释: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184页、第191页、第309页。

 

[2]:朱芸阳“保护异议股东权益需要制度援手”[J/OL]股市评论—财经纵横—新浪网

 

  http:// finance.sina.com.cn.2005年6月28日  13:50 中国证券报

 

[3]:孙瑞玺“公司合并应注意的问题”[EB/OL]中国股权分置改革网首页—研究精选

 

[4]:万科周刊论坛“以股权回购方式维护异议股东权益” [DB/OL]中国证券报 网络版

 

[5]:宋首武“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R]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5-10-28 17:00:34

 

[6]: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7]: 毛亚敏主编《公司法比较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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