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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某在某公司中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钱某,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钱某承担。钱某支付转让费后成为公司股东。金某因转让股权未纳个人所得税被税务机关征缴并处罚后,遂要求钱某按协议约定承担自己已交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
分析:金某要求钱某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从字面解释应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而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其次,约定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变相降低了交易额,使以交易额为纳税依据的流转税降低,构成税收规避,属无效约定。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受让方承担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个人所得税,那么双方实际交易额要大于约定的交易额,应包含所得税额。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税、遗产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