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09/9/5 23:33:08 点击数:
导读:引言:我们先看一个案例:一个公司原有五个股东,其中一个把另外三个人的股份买了,成了持有百分之八十股份的大股东,剩下一个持有百分之二十股份的小股东。小股东要做副董事长,董事长说你是董事吗?不是,那选一选…

引言: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一个公司原有五个股东,其中一个把另外三个人的股份买了,成了持有百分之八十股份的大股东,剩下一个持有百分之二十股份的小股东。小股东要做副董事长,董事长说你是董事吗?不是,那选一选吧,一选连董事都不是。后来说当个总经理吧,大股东说董事聘你吗?一开会又不聘。当年效益很好,可是不分红,因为大股东说要考虑子孙万代的福利。又过了两年,效益仍很好但还是不分红,小股东说我查账了没亏损啊,大股东就说他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怎么救济这个小股东?

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股东权益保护法,如果对该案例中提到的这种小股东的利益不能加以很好地保护,很难说是一部好的公司法。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同传统公司固有机构有关,而我国公布的新公司法设立了许多新的制度,本文拟结合新公司法条文,对该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理论依据在现代西方社会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体制发端于英美国家的股东诉讼纠纷,成熟于上市公司的管治结构的讨论。其中,所体现的社会法精神包括两个方面:

(一)它是“天赋人权”政治哲学观在商业领域的发展和延伸①。人生而平等,没有人能凭借其优势的社会地位而对他人实施欺诈、奴役和掠夺。在公司中,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在地位上都应当是平等的。公司制度中奉行的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本身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因为大股东由于其出资多而对公司承担了比别人更重的义务和商业风险。但从社会正义和权力制衡的角度看,投资的公平离开对大股东权力的道德和法律的制约是不能够实现的②。因为大股东在公开或潜移默化的环境中往往会接受权力的自然腐蚀。

(二)经济稳定与社会安定的公共目标需要对小股东给予保护。成千上万的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金融和证券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居于支配地位,如果默认大股东的滥权行为,将会给金融市场带来潜在的危险,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此,保护小股东利益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现行新公司法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对公司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了保护,一方面是直接对小股东相关权益的保护规定,另一方面是对大股东权益进行限制的规定。

(一)对大股东权利的限制

1、股东可以自由约定投票比例

体现在新公司法第43 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按照旧公司法,股东会的表决基本由大股东说了算。但是按照新公司法的话,小股东完全可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投票比例为1:1 以达到制约大股东的目的。另外根据新公司法35 条,股东分红的比例、发行新股时认股的比例也可以与出资比例不一样。

2、表决权的排除制度的建立

新公司法第16 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同时为了避免有的公司规避该条规定,在将上述表决事项在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表决,而董事会中多数董事都是控股股东所挑出来的,这样能间接达到自己的目的。公司法125 条规定关联董事不得参加表决。

3、2/3 以上表决权通过制度

公司法第44 条、104 条规定:公司除了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需要代表2/3 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以外,其他的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公司要经出席会议半数通过)。

4、累积投票制的适用

新公司法第106 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1、公司法第34 条,股东知情权扩大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薄(书面请求、15 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否则,给付之诉)。

2、公司法151 条,质询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3、公司法41 条,一定条件下的股东会议召集权

该条款规定了在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十分之一股权的股东的会议召集权。这样可以避免董事长刻意使股东会瘫痪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4、公司法107 条,表决权的代理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5、公司法183 条,申请解散公司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公司法75 条,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该条款规定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引入具体的了诉讼机制,增加了实践的可操作性。

7、公司法152 条,股东代位诉讼
对于违反法定情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监事是前款人员时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8、公司法153 条,股东直接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公司法22 条,撤销、宣告无效决议该条款具体规定了公司无效决议及被撤销。相比于旧法,其在诉讼机制上更具体,操作性强,可以更好地保护小股东权益。

三、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一)相关配套制度建立的缺乏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局限于对股东权利及其救济的直接界定,而没有注意在相关制度的立法。在本文看来,对股东权利的界定固然是主要手段,但仍需要建立相关的制度进行更加周延的保护。

1、独立董事制度的全面建立
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与公司或经营管理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判断的董事。该制度能有效降低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消极影响,有利于制衡控股股东,减少控股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其从制度上为公司制衡提供一种解决办法③。在现有的立法中,只有证监会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建立该制度。本文以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应在公司法中全面建立起这一制度。

2、保护小股东权益专门机构的设立
多数国家(地区)已建立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如德国、荷兰、台湾的股东协会或中小股东保护协会等④。这些机构代表或组织中小股东行使权利, 可以降低他们行使权利的成本, 减少乃至杜绝“搭便车”等现象的发生。这种机构可履行以下职责:代表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权利;代表和组织中小股东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 寻求救济提供组织和费用援助;为中小股东提供有关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咨询,向立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见和建议。

(二)立法层面上的完善
新公司法虽然明确赋予了小股东广泛的诉讼实体权利,但是仍然不够周全,不一定能适应日渐复杂的小股东诉讼,其还应规定下述权利:
首先,是股权的确认。新公司法却没有相关的条文是一种缺憾在实践中会有这样的事发生,某些当事人会委托一些中介机构理财,进行一些投资(入股),此时可能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当事人仅仅和中介机构有一种委托关系⑤。那么就会产生当事人无法获得股权的问题。对待这种情况,应该在传统的证明股权的证据中加入一种对抗证据,即赋予登记和备案的委托协议一种对抗效力,使其能够对抗委托人,对当事人的股权进行确认。

其次,设置利益分配请求权。新公司法规定了较为详实的小股东实体权利,反面最基本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实际上,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侵害的最基本的方式就是不进行分红。对小股东的这种权利不进行界定,无疑会使小股东的保护制度功能大打折扣。
再次,建立完整的表决权排除制度。新公司法16 条尽管已经确立了该制度,但不完全。如除了为股东提供担保外,与其他企业进行其他有关联的商业活动,是否还适用表决权的排除制度?虽然在私法领域无禁止即允许为原则,但若不明确予以规定,在具体的救济程序中必然造成不少的困难,使权利难以得到实际保护。

(三)司法层面上的完善

在这个层面上主要就是进一步拓展小股东权益的救济途径。首先就是由政府设立一种专项法律援助基金。该项基金用来保障小股东的诉讼,因为小股东一般来说难以负担得起委托律师诉讼的费用,也不愿意负担。设立这个基金是为了避免上文讨论的专门机构设立的不可行(因为这个机构设立的难度要大得多),若能够设立些机构,该基金自不必设立。因为这两种制度的具有一致性,都是针对前文提到的“搭便车”现象。其次,建立小股东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于大股东的控制地位,他们有可能通过实际地位限制乃至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难以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因此建立起小股东举证倒置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显著差距。

四、结论

新的公司法对于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从整体上来说,是比较周严的,给小股东予以相当完备的实体权利,在救济的具体诉讼程序上也有细致的规定。相对于旧法来说,保护是相当有力的。但是,配套制度的建立还比较欠缺,某些程序上的规定还需要细化,予以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应当在以后的法律修订中予以解决,以便对小股东的权益实现更好的保护。

注释:
①陈伟民.小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商业研究.2002(7).
②徐文芳.试论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证券市场导报.2000(12).
③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70 页.
④赵倩.试论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经济与法.2001(10).
⑤甘培忠.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 法商研究. 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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