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点思考

  发布时间:2009/9/5 23:36:23 点击数:
导读: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为本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在实际操作当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名存实亡,广大中小股东很难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的不同,导致了各个股东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不同。以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为大股东,而出资较少,对公司影响力较弱或几乎没有影响力的股东即为小股东。由于股东会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如包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等,都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虽然说董事会报告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须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每一个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对公司重大决策问题行使表决权和讨论权,但也由于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也是受股东出资额的多少的限制的,这就难免造成股东大会也被少数掌握公司较大出资份额的股东所控制,中小股东由于进不了决策层,再加上许多小股东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疏于关心以及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淡薄,自然而然处在弱势。而董事会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领导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活动。董事由股东选举或委派产生,但事实上这种不平等导致的是,董事会的组成虽无强制规定,但基本都由大股东组成,而企业具体的经营决策的权利和利润分配等实际权力都掌握在由大股东组成的董事会手中。广大投资的小股东实际上不能作主,企业发展的决策权与所有权不相统一,此外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往往不将公司的利润作为红利分给职工,而是留作扩大再生产或挪作他用,广大小股东无论愿意与否,实际应得红利都被企业主要经营者作为扩大再生产的投入或变相成为经营者的收益和奖励。而《公司法》对企业变相侵吞股东红利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惩罚或者管理措施。这样实际《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问题却没有相应的诉讼途径加以保障,中小股东实际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律真空状态中。这样有经营风险可担,无相应红利可分的状况与《公司法》中投资者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现代企业是基于经营管理的专业化分工而发展起来的,相比之下,作为实际操作企业经营管理的大股东要比小股东更了解企业内部信息.这样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极其易于受到损害 , 数量众多的小股东的存在又是现代公司存在的重要基石,他们是企业获得长期资金来源的最重要的渠道,只有对小股东予以足够保护才能刺激他们投资的热情,促进社会闲散资金投入再生产。.如何化解和防范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对中小投资者的损害,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增强投资者信心是现在各国政府以及经济监管机构共同追求的目标。而从缓解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提出保护中小投资者,必须以外部手段即法律和制度来规范和约束公司经营者,使其能在行为上有利于投资者获取充足的信息.


现代公司法在承认和确立大股东的法律地位的同时,更加注重了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赋予他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力。在确认公司大股东的地位的同时保护中小股东不受权益偏弱之害,它们应该彼此联系,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公司如果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和权利的享有,造成公司的董事既是大股东,又是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即公司的最终决定权、经营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集于一身,他们的权力高度集中,无法得到有效的制衡和监督。则势必使公司成为大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工具和手段,使公司成为一言堂。而大股东利用公司中饱私囊,最终必将损害公司的利益,从而背离了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以营利作为终极目标,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为基础而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的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的基本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结构应该建立在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分权制衡的基础之上,四者之间应该责任明确,互为协调。理想的机制是:股东投入资金,承担有限责任,行使股东权,获得剩余收益;董事会受托代表出资者经营决策,承担经营责任,行使法人财产权,获得报酬,分享剩余收益;经理接受聘用,行使日常经营管理权,获得相应报酬;监事会代表出资者行使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权,维护出资人的利益,获得报酬。所有机构都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接受监督,这样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在各自的一定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力,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利益,同时又相互制约,互相监督,改变现在许多有限公司股东与董事、经理三者身份合一的现象,有利于避免公司一人说阿算,有利于公司制度的长期发展。


2006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相对于旧法,目的在于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他根据现实情况需要,在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很多有益的安排,从总体来说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了重大的改进,不但对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了相当的规范,同时也从正面的、积极的方面赋予了中小股东许多有效的保护权利,相信会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起到不小的促进作用。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十大权利:一、股东身份权;二、参与重大决策权; 三、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四、资产收益权; 五、知情权 ;六、关联交易审查权 ;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八、决议撤销权 ;九、退出权;十、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 。当然,股东的权利并不仅限于上述十项,股东也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其他权利,股东权益总体比较宽泛。此外通过一些制度,比如控股股东表决回避制度,担保表决回避制度,累计投票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等着手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但但对这些措施的具体实行操作中的一系列程序和判定方法等,新修改的《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这些救济的措施在施行过程中困难重重。再加上现实操作中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方法还在不断翻新,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这就需要我们通过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立法发挥更高的技术,再借鉴一些外国经验,在立法上发挥适当的前瞻性,切实保护好小股东的权益。此外小股东保护权利的另外一个途径是修订公司章程中有所作为。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制订来实现公司经营的自由。对于章程的内容,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法律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章程作出自由规定。由此看之,在章程修订过程中约定有利于小股东的一些内容,成为保障小股东利益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手段。这就要求小股东有良好的维权意识跟丰富的经验,这是在现有《公司法》框架下,对广大中小股东最大限度的权益维护的另外办法。总而言之,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任重道远,需要我们认真的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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