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小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

  发布时间:2009/9/5 23:39:02 点击数:
导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独立人格的经济组织,是市场交易中最主要的行为主体。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对稳定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在公司中,由于传统经济利益冲突的存在…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独立人格的经济组织,是市场交易中最主要的行为主体。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对稳定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在公司中,由于传统经济利益冲突的存在,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并日趋严重,象最近证券会披露的银广厦公司非法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案、三九医药公司大股东及关联方大肆占用、转移占该公司净资产96%的巨额资金25亿元案、圣方科技公司用近5000万元非法收购他公司股权案等,都是公司大股东及董事会利用优势控股地位,非法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重大案件。由于我国公司制度的立法较晚,现行公司立法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制约和对小股东权益的保障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小股东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和损害时,很难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小股东权益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对股东权益予以充分的司法保护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规定,也是维系公司健康发展的迫切需求。我国《公司法》第1条即规定公司制度的立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对小股东权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措施规定的却不太完备,主要体现在:

1、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但对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却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在公司中,由于出资额的不同,形成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区别。大股东与小股东是由公司股权结构所反映出来的相对应的概念,但它表明的却不是简单的数字比例,而是体现了一种权力对比关系,这种权力对比关系在公司中具体表现为对公司特定事务的决定权、控制权与操纵权上的差别。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106条的规定,公司表决的基本规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即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为基础行使表决权,公司普通事项或特别事项的通过由拥有公司1/2或2/3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决定。在股东会议上,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利用其优势控股地位,以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即可控制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决定公司的管理者和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将自己的意志直接体现为公司的意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定使公司经营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和公司权益的现象,如排除小股东对增资的认股权、取消小股东对分红的参与分配权、对公司经营业务非法施加影响等。对大股东利用其支配和控股地位,基于自身利益,非善意为公司利益作出决议时,该决议是否对小股东产生效力,小股东如何予以制止,可否对大股东提起诉讼等,公司法对此均缺乏相关的规定。

2、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资本维持制度,却未赋予小股东在权益受损时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或解散公司的权利,制约了小股东对出资自我保护的实现。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旨在通过公司这一形式来实现资本的增值, 获取利润的稳定增长。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在公司大股东控制和操纵公司,非法转移公司资产或用公司资产对外担保,损害小股东的出资利益时,由于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存在,使利益受损害的小股东难以从有限公司中及时退出并抽回自己的出资,又无法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小股东将被强行限制在公司中,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投资权益和实现参与设立公司的合理预期。

3、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公司经理一定的职权,却未规定公司大股东及董事对小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也未规定公司权益受公司董事、经理损害时小股东的诉权。在实践中,对董事或其他行使公司权力的人,违反诚信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该种损害是否寻求救济的最终决定权在公司,小股东无权对董事的不适行为提起诉讼,致使公司权益受损,并直接危害小股东的利益时,小股东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

小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

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的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和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往往很少得到法律的制裁。为了能充分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立法可借鉴相关国家公司法的经验,着重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小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

一、完善小股东对有暇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就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按法定的程序召集,并依法定的表决方法通过决议。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基于某种非法目的,不将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提交股东会讨论,或召开股东会时不通知其他小股东参加的情况。在股东会通过决议的程序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主要是由于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所致。某项股东会决议构成瑕疵,其主要判别要件是:1、股东会通过决议时;拥有多数表决权的大股东在主观上有滥用表决权的故意或过失;2、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3、决议对公司或其他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

对股东会决议出现瑕疵时,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作出的规定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该条规定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构成、表现形式、诉讼的提起等规定的不尽全面,且诉讼的结果只是停止违法或损害行为。对股东权益受到的损害却无法予以合理的司法救济。国外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出现瑕疵,通常的司法救济是赋予小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和权益受损赔偿之诉的权利。《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42条、43条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在以下情形(主要指违反该指令第24条至第40条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决议都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或者撤销之诉。我国《公司法》对此也可作进一步完善,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有瑕疵时,小股东可提起下列诉讼:

1、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在股东会召集的程序或决议的表决方法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时,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已作出的决议。召集程序违法是指股东大会的召开违反了法定的召集方法和程序,致使小股东无法出席股东会并在其中行使表决权。例如,会议的召集通知未发送、公告方式不合法、召集期限不足、出席人数未达到法定最低人数、未将会议的审议事项在通知或公告中写明等。决议方法违法是指股东会通过决议时的表决方法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股东会对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修改公司章程等须特别多数通过的事项,采取简单多数的普通决议方法予以通过等。

在召集程序违法的撤销诉讼中,因股东会议召开程序的不合法,该次股东会作出的全部决议均应予以撤销。在决议方法违法的撤销诉讼中,如果全部事项的决议方法违法,该次股东会议作出的全部决议均予以撤销;如仅是某特定事项的决议方法违法,则只撤销该次股东会对该事项作出的决议。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其效力一般溯及至股东会决议作成之时。同时及于公司及全体股东。

2、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在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通过的决议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司或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股东可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无效。例如,股东会通过的决议违反股东平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非法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非善意的为公司利益作出决议、公司可得财产性利益的放弃、小股东参与分配权的取消、公司增资时小股东认股权的排除等。在股东会决议被确认为无效后,该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发生效力。

3、权益受损赔偿请求权之诉。股东会的决议侵害了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公司小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消除不公平行为或予以赔偿。善意的欠缺以及对于股东所享有的继续期待其投资回报的愿望的打击直接证明了不公平行为或损害的存在。小股东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救济,必须存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时表决权人有过错;股东会决议存在违法的事实;该违法的决议损害了公司或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损害赔偿诉讼一般只能由被股东会违法决议所侵害的股东提起。

在该类诉讼中,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为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但对可作为原告的股东是否记名、是普通股还是特别股、持股时间等均未予明确。为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对原告股东的资格作必要的限制,如在持股时间上,原告股东应是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时,股东从起诉至判决结案期间必须始终持有股份,不得转让或抛弃股份,否则将丧失原告资格。对于被告主体,有学者认为,这类诉讼中如不包含实体法上的权益争议,‘似可作为非讼案件—诉讼程序中仅有起诉人而无被告”,反之,大致会出现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有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受益,公司可以作为被告;第二,对股东大会决议投赞成票并因此而受益的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公司董事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负有个人责任时,又可作为共同被告。”对究竟应如何确定被告,关键取决于原告的诉请内容或者说权益争议的内容。股东大会是公司内设的决策权力机关,其作出决议的行为不是股东个人的行为,而是公司行为的重要部分,且决议对外是以公司名义发布的,因此,在该类诉讼中,应以公司为被告。对于滥用表决权的控股股东、违法行使职权的董事等,并不与股东直接形成民事关系,他们的行为虽是导致决议被撤销或无效的内在原因,但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公司对其予以追诉。

二、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对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特定事项,在股东会多数决议成立的情况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拒绝回购时,法庭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强制判令公司收购股份。赋予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也是许多国家公司法用以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东有持异议与要求公司购回其股份的权利。《日本商法》第245条也规定,在作出规定事项决议的股东大会之前,向公司以书面方式发出反对意见的通知,且在股东大会上表示反对的股东,可向公司请求以应有的公正价格收买股份。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会议上,持有公司多数资本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多数表决权,强行实施支配公司资本的计划。如在公司经营中,公司大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时会将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将公司分立、或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他人,自己获利后退出公司。如果大股东将公司与缺乏信誉的其他公司合并,或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缺乏责任感或无长远规划、谋取短期暴利的其他人,公司及小股东的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在该种情况下,赋予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可使对决议事项持强烈反对意见的小股东有权重新支配其投资,切实保护自身的投资权益。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一般都是在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如公司的合并、改组或分立时.通常而言,公司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可享有持异议并要求公司购回其股份的权利:(1)合并或联合计划的一方为本公司;(2)不在通常或正常业务活动中出售或交换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或资产;(3)资产交换计划中以公司为一方,并可获取公司股份。公司在册的股东,可就在其名下登记的全部股份,享有持异议并由公司购回其股份的权利。任何股东想持异议并要求公司购回其股份,必须在被提议要采取的公司行动被提交股东会议表决前,向公司呈递书面的意向通知书,要求在被提议要采取的公司行动生效时,股东获得其股份的公正补偿,而且在股东会议上,不应投票赞成上述行动。被提议要采取的公司行动一旦生效,公司应向提出要求的持异议者支付股份公正价格的款项。如果公司没有付款,或持异议者认为公司支付的款项少于其股份的公正价格可向公司提出要求,与公司协商股份的公正价格,或将自己对股份公正价格的估算交递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款项。如公司仍未能及时付款,持异议者可以公司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股份的公正价值,并要求公司支付经确定后公正价格的股份款项。法院可委托有关部门对股份价格(该价格仅指公司所采取的行动生效前股份的公正价格,不包括公司行动的预期增值或贬值)作出估算。并依据其作出的价格建议书,判令由公司补偿给持异议者。

三、小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权益保护制度

赋予小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之法律救济是现代公司法的通行做法,是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手段。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均规定,在公司董事或控制公司的人的行为不合法、不公平或具有欺诈。或者公司的资财正在被盗用或被浪费时,基于股东的请求。法院可以强令公司解散,并对公司财产于以清理。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公司已不可能达到其目的,或根据公司本身情况,存在其他应解散的重大原因时,可由法院判决解散;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只有股份总和至少达到股本总额的1/10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公司法》第1800条、第1804条也规定,基于控制公司的人曾有意地支持对任何胜东的持续的不公正行为,法院有权解散公司;为此提起解散申请的股东项至少持有1/3的公司股份。

我国《公司法》的现有规定中,将公司解散的情形仅限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等几种情形,并未赋予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出现大股东大肆挥霍公司财产、随意侵害小股东权益、公司已名存实亡的现象,在小股东提起申请解散公司的诉讼时,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了切实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法律可规定,在出现下列情况时,拥有公司一定数额股份的股东可申请法院强制判分公司解散:

1、大股东的行为构成压榨或不公正。所谓压榨是指公司资本投资于特定事业的行为严重地违背了小股东的合理预期。在有限公司中,股东参与设立公司的合理预期并不简单地表现在通过投资获取股息或股利,股东还合理的期待以其对公司的所有权关系,将使他能够在公司管理层获得一个职位、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执行公司业务、享有一份公司的收益,或者获得其他任何形式的保障。一旦公司的其他股东意在使得这些预期落空,并且不存在有效的利用投资的手段,那么,从实质意义上就构成了压榨。不公正是指大股东违反信义义务,排斥小股东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剥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或实施其他侵害小股东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一般而言,大股东和公司董事在行使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时应遵循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力、合法合规和善意行使权力的原则,在公司大股东违反这些原则,对小股东进行压榨,作出不公正的决议,使小股东合理的期待利益得不到实现和满足时,持有公司一定股份的股东即可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请。

2、信赖关系丧失,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有限公司不象股份公司,其对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要求更为紧密。有限公司的设立是以合资方对对方人格、信用、能力的信任为基础,大股东在与小股东一起共同经营和管理公司时负有严格的最大限度的善意和忠实义务,大股东应诚实、信用地格守公司成立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在与严格的善意标准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从事公司事务的管理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董事或事实上控制了公司的大股东背离了这些义务,在作出有关商事方面的行为欠缺诚实性或具有不当性,致使公司设立时的诚信基础丧失,股东问的矛盾和冲突就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在股东间的矛盾冲突加剧并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公司将无法开展有效的经营,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勉强维系公司的存在,既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况出现时,小股东也可申请解散公司。

为了维系公司存续的稳定性,我国公司法对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有必要作相应的限制,如可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项至少持有1/3以上的公司股份。在该诉讼中,由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在认定公司存续的基础确已丧失时,可判令公司解散,并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

四、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广泛加以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公司中,由于公司董事会和大股东的特殊利益关系,对公司董事、经理作出的不适行为,大股东往往通过操纵股东会或董事会;不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为了切实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法律规定,在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经理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或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诉讼或拒绝起诉该股东、董事、经理和第三人时,符会法定要讲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派生诉讼源于英美的判例法,并逐步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美国最高法院在1857年的一项判决中就明确指出:当董事、经理或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拒绝就此起诉时,任何股东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起诉。《日本商法》第267条(l)规定: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我国《公司法》第63条也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诉讼由准提起,公司拒绝起诉时股东可否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等,我国公司法却缺乏相应的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不同于小股东自益权受损时所提起的直接诉讼,其主要特点是:第一,股东派生诉权系由公司的原始诉权派生而来,因此,股东诉讼时,必须以公司有诉权为基础;第二,股东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股东表面上虽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股东本身并不能成为公司的代表,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第三,股东代位诉讼的实质是股东共益权的行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第四,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原告股东自己,如果原告股东胜诉,则该诉讼的裁决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的利益得到保障后,股东自身的利益方得实现。

由于股东是代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拥有公司一定股份、且持有一定期间的股东方可提起派生诉讼。在持股时间上,英美公司法规定,原告必须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的股份;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规定持股时间为3个月以上,日本为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为1年。对持股数额,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须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本额,如法国规定须持有公司股本5%以上,德国、日本规定须持有10%以上。我国公司法目前尚无具体的规定,但参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可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条件作相应的限制,如可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股份(如规定有限公司不低于5%、股份公司不低于3%),持有股份的时间不得低于1年。

第二,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须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即通常所称的诉讼前置程序。该规定要求小股东在提起诉讼时须曾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正式请求,要求公司对致害人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对致害人的违法不适行为公司合法拥有诉诸司法救济的请求权,只是因董事及大股东的操纵和阻碍,应行使权利的公司机关(如董事会、监事会)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该项权利,拒绝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致使公司损失无法及时得到挽回,此时,股东方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第三,原告股东的行为必须是善意的,即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应是真实、慎重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而不是为股东个人谋取不当利益。根据多数国家公司法的通行做法,我国公司法可规定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小股东可提起派生诉讼:

l、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财产无偿赠予他人、放弃公司财产、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出公司财产或者以公司名义用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入他人财产,使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等。

2、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规定,为自己或为公司大股东谋取不当利益的加以自己的名义挪用本公司资产、利用职权将本公司资产调归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无偿使用、以自己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将公司资产开立帐户存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等。

3、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不竞业义务,从事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如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或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侵占他人提供给公司的商业机会、利用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为自己或自己兼任董事、监事、经理的企业谋取利益。

在派生诉讼中,对于可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各国对其诉讼资格要求的一般原则是在提起和维持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只是在拥有公司股份的数额、持股期间的要求上存有差别。对于可作为派生诉讼的被告,各国规定差别较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的诉讼对象仅限于公司董事的责任;《日本商法》第267条、280条、294条等规定,可对董事、监事、发起人、行使决议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等提起诉讼,即基本限于对公司内部机关、人员的责任的追究;而美国法律对此的规定相对而言则要广泛得多,即凡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股东均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包括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为了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我国法律可规定,凡对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包括执行董事、董事、经理或监事,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公司机关、公司人员以外的人,都可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主体。

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亦或第三人,对此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争议很大。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是被作为共同被告。如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派生诉讼中,公司处于双重地位:因为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就其遭到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从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潜在的甚至现实的威胁,基于这一点,公司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在派生诉讼中,公司又是受害方,其胜诉的结果归属于公司,故公司又是真正的原告。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把公司在派生诉讼中视为与原告股东利益一致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它不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如《日本商法》第 268年第 2、3项规定,股东或公司可参加追究董事的责任之诉,但在当地延迟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大时,不在此限;股东提起诉讼后,有立即向公司告知该诉讼的义务。从该条规定来看,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诉讼参加人。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从公司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判决的效力须及于公司来看,公司应是必不可少的诉讼当事人。但因公司是受害方,如原告胜诉,其利益归于公司,若将公司作为被告,则自相矛盾,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因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作为公司机关拒绝以公司名义起诉,也不应将公司作为原告。基于享受胜诉利益时公司实质上的原告地位,可将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诉讼资格的第三人较为妥当。

由于派生诉讼的原合股东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原告,而公司则是实质上的原告;换言之,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而公司则享有实质上的诉权,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诉权与实质上的诉权的分离。因此,在判决的法律后果上,如原告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胜诉,刚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如原合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负担该案件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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