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9/9/5 23:42:09 点击数:
导读:在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都源于股东的资格。所谓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

在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都源于股东的资格。所谓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公司法案件中经常见到的问题,如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益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都是要首
当其冲解决的问题。虽然新《公司法》已获得通过,但是由于新《公司法》对此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再加上实践中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和做法并不统一。基于此,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的争议案件所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般特征
按照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的规定,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常应具备如下特征:(1)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已实缴出资、已认缴出资且注册资本缴足期限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2)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3)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4)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
证明书;(5)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然而,由于我国公司管理、运作的不规范,实践中并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皆具备上述特征,而且上述特征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形也大量存在,但无论如何,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也是与股东的特征密不可分的。
二、不同类型争议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在股东纠纷案件中基于不同的案由和原被告,在证据采信方面也有所区别,现分述如下:
1、善意第三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主张,通常根据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章程和相关登记材料进行认定即可。此时,即便登记股东提出其不是实际股东的抗辩及证据,对该抗辩及证据,法院一般也不会采信。
2、股东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利的
本类案件相对比较复杂。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首先按照股东的一般特征(如第一部分所述)进行判断,在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表面证据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通常是按照诉讼证据的规则进行认定,就此笔者认为不同的案件中,股东资格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无固定的某种证据(如股东名册)一定优先的说法,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1)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如签订有出资协议、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3)是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公司是否承认其向公司所支付的资金、交付的财产的性质为投资而非对公司的贷款;(5)是否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如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分取红利。
在这一部分中,笔者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此类案件中股东出资瑕疵并不一定就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出资与否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新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即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以及对公司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中也对此予以明确,“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为,股东以书面形式达成股份转让,又经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工商登记,虽未出资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但仍确定股东地位即股东资格。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补足出资,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出资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第五条: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瑕疵出资但仍然受让其股权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设立时股东与受让股东
对公司债务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隐名股东主张权利的
现实生活中隐名出资多是为了规避法律,如碍于其公务员身份而由他人顶名出资、规避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限制等等,该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得到司法上的鼓励与保护,对于这种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在确认隐名出资人为股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重点关注的是当事人具有向公司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客观上的表示行为是否一致,如是否有发起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遗嘱、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委托持股协议等,同时客观上是否一直以股东身份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和维护公司团体稳定性的原则,根据其证据可以对其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法虽然确定了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
格的判断标准,但这并未解决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笔者以为,以任一单一标准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都有一定的缺陷,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例中,应按照争议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选择确认股东资格适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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