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发布时间:2009/9/5 23:52:03 点击数:
导读:近些年来,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彰显出强烈的人本主义色彩,全方位规定了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各种措…

近些年来,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彰显出强烈的人本主义色彩,全方位规定了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各种措施。
一、增设累积投票制度 
  在股东的诸权利当中,表决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因为股东会(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重大事项决策权,而股东会的决策要由股东表决形成。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程度及行使效果,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在原《公司法》中,股东会表决恪守了“资本多数决定”的直接投票制度。具体表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即“一股一票”。固然,资本多数决定规则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股东的投资额与其回报及风险均成正比。因而对公司事务的发言权即表决权也应越大。但这同时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小股东的表决权如何实现? 由于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达到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所需要的法定数额,因此股东会往往会变成由少数大股东操纵的“大股东会”,其通过的决议也必定是有利于大股东利益而较少考虑甚至不考虑小股东利益。实践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董事会成员中也极少有小股东的代表。因此,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大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小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就失去了意义。 
有鉴于此,新《公司法》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定”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股东的表决权制度进行了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这就意味着新《公司法》突破了原《公司法》对“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界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原则,但同时允许以章程排除该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章程规定了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小股东就有可能获得多于其持股比例的表决权。所以,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对于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不能不说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二、扩大小股东的知情权 
  知情权即股东知悉公司有关事项的权利。股东投资于公司,自然有权获知公司的有关事项,尤其是与股东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及财务信息。原《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一定的知情权,但比较粗疏,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在知情权实现遭遇困难的情况下,小股东的分红权实现更是步履维艰。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大股东的操纵下,长期不向股东分红,也不允许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有的公司为了向小股东隐瞒公司的实际收入,甚至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欺骗广大小股东,使其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 
  针对这种状况,新《公司法》扩大了小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保障,根据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答复股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与原《公司法》相比,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据此,股东就享有了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 
三、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对于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新《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如即使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也连续几年不分红;采取各种方法将公司掏空;公司应当解散时仍使公司继续存续等。导致了小股东眼看利益受损也无法退出的局面,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健全了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机制。新《公司法》还在这个问题上建立了程序保障,引入了诉讼解决机制,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在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存有异议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主要考虑到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在作出合并、分立决议时,经常置广大小股东利益于不顾,致使其利益受损。这条规定,赋予小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保障有了法律依据。 
  对于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和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实践中,股东之间可能因为分歧严重,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决议,使公司陷于僵局。这种情况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会构成严重的损害。解散公司应为一种较好的选择。而原《公司法》只规定了三种公司解散的原因,并未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公司僵局而在股东诉请法院解散时,法院不予受理或不敢裁决的局面。这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新《公司法》增设了这一条,而且对股东持股比例放宽到10%以上的表决权,这对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更为有利。 
四、完善小股东的诉权 
  “救济先于权利”,这一法谚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尽管公司法设置各项制度对股东进行事先的保护,但实践中,大股东、董事等高管人员受利益驱动而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终究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应赋予小股东寻求事后救济的权利,当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允许小股东行使各种诉权,以获得事后的司法救济。对于股东的诉权,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种诉讼的性质属股东直接诉讼,且诉请范围极其狭窄,只能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对已经作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如何处理并无规定。所以此时小股东对于自己已经遭到的不法侵害,仍然束手无策,无从救济。因此,完善小股东的诉权救济成为新《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新《公司法》在保留股东原有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派生诉讼及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直接诉讼的权利。其中,新《公司法》第152条增加了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另外,第22条和第153条规定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第22条赋予了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第153条则规定股东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使得股东权的救济更加直接和周延。
综上,新《公司法》对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扩大,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体现了追求社会公平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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